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3萬元,借款期限自84年3月20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525%計算,嗣自88年7月23日起機動調整為8.55%,另約定被告乙○○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88年9月20日起即未繳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1,028,196元,經依法充償利息、本金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影本、利率變更申請書影本、本院強制執行處分配表影本、等為證,且被告二人於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