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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 告 三優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現應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三優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三,由原告乙○○負擔八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三優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三優利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9日受原告乙○○之委託,為其欲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壹筆,面積:59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相關事宜,代向被告居間斡旋,此有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可據(見原證一)。原告三優利公司於受委託後,即覓得被告,並與之洽商相關買賣事宜,後原告乙○○與被告於94年8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1016萬元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於詳細閱覽上揭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後於上開契約上簽名並書明「本人同意出售,並支付3%服務費」等語以資明確。

㈡、前述買賣達成合意後,原告三優利公司即約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地點,惟被告均藉詞不就。不得已,原告三優利公司又於94年9月5日寄發台中福安郵局存證信函第1859號予被告,請其於94年9月8日前至原告三優利公司之所在地訂立契約(見原證二),被告仍相應不理。

㈢、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52年台上第2675號判例參照)。據此,原告三優利公司既已居間原告乙○○與被告達成買賣之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原告三優利公司向被告請求按成交價1016萬元百分之三計算之服務報酬,即304,800元,應屬有據。

㈣、又按前揭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第5條第4款約定:「賣方於仲介成交後反悔不賣或因有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查:原告乙○○於向被告為要約時,曾開立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94年8月10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跟行東大雅分行,票號為ETA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為定金(見原證三)。今被告於受訂立買賣契約之通知後,反悔拒訂契約,致無法完成簽約,就此被告顯有可歸責之原因,按上引約定,被告即應加倍給付定金予原告乙○○,即50萬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優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30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三優利公司主張於94年8月9日受原告乙○○委託,

就其欲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770之3地號土地,代向地主被告斡旋。嗣原告乙○○與被告於94年8月16日以1016萬元達成買賣合意。惟被告遲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三優利公司於94年9月5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於94年9月8日前至原告三優利公司訂約,被告亦相應不理。原告三優利公司居間原告乙○○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買賣契約成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三優利公司按成交價1016萬元百分之三計算之服務報酬,即304,800元。又原告乙○○於向被告為要約時,曾開立發票日為94年8月10日、台中商業銀行東大雅分行付款,票號ET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一紙以為定金。茲被告於買賣合意後,拒不訂立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有其歸責事由,依約被告應加倍給付定金50萬元予原告乙○○。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繕本、影本及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㈡查原告乙○○於94年8月9日與原告三優利公司訂立不動產買

賣斡旋、承諾契約書,願以1016萬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591.45平方公尺土地,委託原告三優利公司向地主甲○○(即被告)斡旋,嗣原告三優利經紀人丁○○及洪相有於94年8月11日至中正機場與被告洽商買賣事宜,經議價,每坪以6萬元計算,總價為10,734,817元,與原告乙○○之買價10,160,000元,尚有574,817元之差距,故被告甲○○於該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賣方簽署承諾欄簽寫「本價格尚待保留考慮中,並簽署其姓名甲○○」及載明簽署日期為「94年8月11日」,被告考慮數日未予回應。但原告乙○○委託原告三優利公司斡旋之有效期間至94年8月16日12時截止,迫於期間形將屆滿,原告三優利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94年8月16日被告最終表明願以原告乙○○所表示之買價1016萬元出售。基此,經紀人乃將被告先前所簽署之上揭斡旋承諾契約書傳真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將之前所書「本價格尚待保留考慮中」之字句以修正液塗去,另書「本人同意出售並支付3%服務費」等語,並簽名於後,再傳真予原告三優利公司等語。但查:

⑴如被告甲○○於94年8月16日表示願以1016萬元出賣其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則原告三優利公司儘可與原告乙○○協商委任期間暫緩一天,親至機場與被告面談確切之契約內容,何必急就章,致買、賣雙方最大爭議之價金,未於傳真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之賣方簽署承諾欄內詳載,且未押簽署日期。又被告拒收面額50萬元斡旋金之支票,自有蹊蹺,難認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彼等意思表示合致。復查傳真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賣方簽署承諾欄所書「本人同意出售,並支付3%服務費、甲○○」等字,經本院勘驗,與94年8月11日被告於賣方簽署承諾欄所寫「本價格尚待保留考慮中,甲○○」等字,其流利度不一,其中「本」、「甲○○」等字,其字體書寫特徵、運勢迥異,實難認前揭傳真契約書賣方簽署承諾欄「本人同意出售,並支付3%服務費,甲○○」等字為被告所書寫。原告復未能提出更積極確切之證據予以證明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⑵復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591.45

平方公尺土地,業於94年9月7日以1150萬元價格賣與訴外人李佳靜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李佳靜之買價1150萬元與乙○○之買價1016萬元,相差134萬元之譜,非小數目,兩位買者同時磋商買賣系爭土地,賣方自會擇其出價較高者出售,是為常情,被告之拒收轉為定金之面額50萬元斡旋金支票,事出有因。原告三優利公司經紀人丁○○於94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斡旋金是賣方同意要賣的話,斡旋金我們會轉交給林先生」。原告三優利公司訴訟代理人戊○○於95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94年8月16日傳真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約書給被告時,被告不收斡旋金50萬元之支票」。但查94年8月16日被告與訴外人李佳靜就系爭土地尚未訂立買賣契約,斯時,被告如同意以1016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乙○○,豈會拒收定金50萬元之理?擺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尚在考慮中。

⑶依原告乙○○與原告三優利公司所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

諾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賣方承諾買方承購條件,或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方式已達賣方委託條件經賣方確認者,視為仲介成交,受託人經賣方同意得收取定金時,斡旋金即轉為定金並作為簽約款之一部。」同條第4款約定「賣方於仲介成交後反悔不賣或因有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經查:①依前述,難認賣方已承諾買方承購總價。被告甲○○並

未委託原告三優利公司出賣系爭土地。原告三優利公司自非被告之受託人,被告亦未同意其代為收取定金,是原告乙○○於94年8月10日所簽發,台中商業銀行東大雅分行付款,票號ETA0000000號、面積50萬元當斡旋金之支票,即不能轉為定金。

②承上,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仲介未成交,被告亦拒收斡旋金,該斡旋金即無法轉為定金。

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三優利公司未能確切證明被告經其居間於94年8月16日同意以1016萬元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賣予原告乙○○,並收受50萬元定金。是原告三優利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按1016萬元百分之三計算之居間報酬304,800元,原告乙○○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其定金50萬元,均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A

裁判案由:請求服務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