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京城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服務費用二萬四千元,然九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七月之服務費用,共計九十六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繳納,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管理費用。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訂有系爭契約,然被告發現原告派駐之管理人員有挪用住戶管理費等不法情事,嗣經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明電立書承諾:於完全獲被告查核確實,並全數負責賠償補實為止,原告延緩向被告收取九十四年二月至同年七月之管理服務費用,以換取原告公司繼續留駐被告社區服務,後因被告體恤原告財務運用困難,撥付九十四年二、三月之服務費用後,原告竟仍拒絕與被告協同查核帳款及提出詳細收支明細帳冊,迄今未依約賠償補實,被告即無給付九十四年四月至七月之服務費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未支付九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七月共計四個月之服務費用九十六萬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同意書:「一、.... 服務費用..... 同意暫緩停止收取,俟前所發生本公司派駐該社區管理人員違法挪用之住戶管理費用等款項完全獲社區委員會查核確實並全數負責賠償補實為止,始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款項。」,所約定「完全獲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核確實並全數負責賠償補實」之條件是否成就?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年二月至七月之服務費用,由原告總經理陳明電簽立上開同意書所示,附有請求付款之停止條件,上開條件是否成就,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二十四萬元,然於九十三年間,被告發覺原告派駐之管理人員有挪用住戶管理費用等不法情事,原告總經理陳明電乃書立同意書,暫緩收取九十四年二月至契約屆期之同年七月間共六個月之服務費用,待雙方查帳並由原告賠償補實後,始請求給付,對於上開同意書,雙方皆未有爭執,堪認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針對上開同意書之要求,業已查核確實,且全數負責賠償補實,並提出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李建智(任期至九十四年六月底止)批示:「先前有問題帳款管理公司已做處理,給予請款『二、三月』服務費」之簽呈單在卷為證,即被告給付本件積欠服務費用之條件已成就。然就此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就九十四年七月前之全部帳目完全查核確實,先行撥付二、三月服務費用係基於體恤原告之財務運用困難之故,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查原告總經理陳明電簽立之上開同意書明載:「九十四年三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本公司所應收取之京城特區服務費用,同意暫時延緩收取,...,俟...完全獲社區委員會查核確實並全數負責補償補實為止,始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款項。」,自應解釋為,至九十四年七月止全部帳目均獲被告查核確實並由原告全數負責賠償補實前,不得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是以,原告依據前開批示,證明兩造已確實查核帳目並處理完畢,而向被告請領九十四年四月至七月服務費用,尚非足採。此觀被告前主任委員李建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簽呈單上所為之批示,係給予原告「二、三月」之服務費用,是至多僅能證明雙方確實查核至三月之帳目而已,若三月後之帳目亦已查核完畢,上開簽呈單及批示,均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則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李建智應可批示許可原告請領至該日期前之全部服務費用,此足徵四月以後之帳目部分,兩造尚未依同意書之約定查核完畢。至於原告提出社區事務交接清冊、誤差金額補繳證明單資料影本各一份,其上並無記載任何原告查帳補實之明細內容或被告簽收查帳補實等情,無法證明兩造已經就四月至七月間之帳目對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七月止之帳目業經查核確實,並由原告全數負責補償補實,故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給付條件已成就,是被告自尚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兩造既未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對帳查核完畢,因原告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九十四年四月至七月管理費用之義務,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