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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原告之夫,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二人自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中旬止,在臺中市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關係,而相姦或通姦。嗣被告乙○○得知原告懷有身孕,竟於94年2月14日原告甫生產後坐月子期間,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其與被告丙○○已交往甚久,並多次發生性關係,亦曾為被告丙○○墮胎等語,原告獲悉上情後提起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797號聲請簡易判決。原告與被告丙○○夫妻感情原本恩愛和睦,然因被告乙○○與被告丙○○發生上開事件後,致原告美滿之家庭破裂,亦令原告無法於作月子期間靜心調養身體,原告無論身體、精神均受有重大創傷,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丙○○、乙○○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係原告之夫,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二人自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中旬止,在臺中市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關係,而相姦或通姦。

(二)嗣被告乙○○得知原告懷有身孕,竟於94年2月14日原告甫生產後坐月子期間,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其與被告丙○○已交往甚久,並多次發生性關係,亦曾為被告丙○○墮胎等語。

(三)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797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通、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故明知有夫之婦而與之相姦,顯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號、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本件被告上開通姦及相姦行為,依前開說明,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且屬情節重大,原告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予以相當之賠償,而原告在知悉被告之通姦與相姦行為後,精神上受因而有痛苦,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有通、相姦行為,且被告乙○○得知原告懷有身孕,竟於94年2月14日原告甫生產後坐月子期間,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其與被告丙○○已交往甚久,並多次發生性關係,亦曾為被告丙○○墮胎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前揭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程度甚鉅,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輕,另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掛名為期貨公司主管,惟實際上多由其配偶即被告丙○○負責操作,目前在家照顧二名幼兒,名下有一戶房屋價值約800萬至1000萬元,惟尚貸款600多萬元,尚未清償等情,另被告丙○○學歷為碩士,以前曾經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月薪約20,000元,名下有一間房屋;被告乙○○學歷為高職,收入不一定,底薪30,000元,名下有一間房屋(及基地),但尚須負擔370萬元貸款,且需扶養一名子女,並有被告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經審酌上開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經濟狀況及本案侵害情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屬無據,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