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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崇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崇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崇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思善業經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崇豐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崇豐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等情應堪認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並審酌被告崇豐公司實際負責設立登記業務之人為其股東隨季高,故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隨季高為被告崇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崇豐公司係訴外人甲○○為籌設復華醫院所申請設立,惟訴外人甲○○並未經過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列為監察人及股東,且原告亦未出資,此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文,可知被告公司之資本額於設立及增資後即將資金轉出,被告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資本額均屬虛偽,且由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人宋志學到庭證稱:崇豐公司的成立也是隨季高所為,----從頭到尾都是隨季高在主導指揮底下的人如何運作醫院籌備事情----沒有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本件原告遭冒用為被告崇豐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不僅姓名權受侵害,並且因此必須負擔公司股東及監察人義務,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崇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崇豐公司係訴外人甲○○為籌設復華醫院所

申請設立,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崇豐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惟原告並未出資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崇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2年4月2日函文影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影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經審酌上開證物後,認:⑴證人宋志學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事件中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原告,是後來才碰過面,並沒有與其工作過,我當時開計程車,後來隨季高要我去幫他籌備經營醫院,我與他從小就認識,我負責幫忙一些行政業務與機關接洽如銀行、衛生局、地政事務所等,當時公司只有我、一個小姐、隨季高的舅子,當時是有成立結合力公司,公司負責人是用我的名義,在此之前隨季高看中結合力公司信用沒有問題,所以向另一家建設公司購買這公司的名義,再更換我為負責人,就以這個公司的名義來籌備公司的事情,後來負責人又變更為范思善(原告),同時也成立另一家崇豐公司,負責人是范思善。----崇豐公司我也列為股東,但是沒有實際出資,其他股東有無實際出資我也不清楚,崇豐公司的成立也是隨季高所為,因為用我的名義作負責人公司有開設帳戶申請支票使用,結果簽發出去的支票跳票,信用有瑕疵,所以隨季高就說要找一位醫生來更換負責人,更換范思善為負責人之後,他並沒有到公司來運作籌備醫院的事情,崇豐公司成立的時候,范思善也沒有到公司來辦公,從頭到尾都是隨季高在主導指揮底下的人如何運作醫院籌備事情。----沒有開過董事會或股東會。因為都是隨季高找來的人頭而已」等語,此有前揭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崇豐公司之設立均係由甲○○一人運籌帷幄,尋覓人頭作為被告之股東、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⑵被告崇豐公司之股款,特別代理人隨季高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且隨季高於91年4月間盜用訴外人范思善之印章,蓋用於被告崇豐公司申請書及所附之會議記錄、崇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而於91年4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偽造文書行為,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且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訴外人甲○○擅自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致其應負擔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之義務,或有遭名義董事列原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危險,故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