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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79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原名李源森

丁○○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原名李源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原名李源森)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乙○○(原名李源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原名李源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路○○○號2至4樓房屋(以下簡稱上開房屋),係以被告丁○○名義,於民國86年5月26日以過戶方式向原告申請用電,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並由另被告乙○○為負責人,在現場經營金海灣視聽伴唱名店。原告於92年5月2日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至該房屋現場,查獲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人加工、同字封鉛為偽造,以及撥退電度表指針,致電度表計量失準情事,此項竊電行為,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受損數額無法估計,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後之用電量計算損害額,是以電業法第73條明文規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計算方法;而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亦明定: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另於該營業規則第96條,針對用戶就竊電應負責賠償之損害數額,亦設有與電業法第73條內容相同之規定,被告丁○○既係系爭電表之登記用戶,自應依上開原告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償還依該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計算之電費;且其因系爭電表遭人破壞而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追償之電費。又系爭電表裝設之地點即上開房屋係由被告乙○○經營金海灣視聽名店,其所為上開竊電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因而受有竊取電力使用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損,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償還依上述方式計算之電費,爰併依原告與被告丁○○所訂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2人追償電費。又被告2人係各自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相同內容之給付義務,是其2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2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2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丁○○抗辯:伊從未在上開房屋居住,亦未曾與原告訂定供電契約,申請於上開房屋用電,原告所提出系爭電表過戶登記單上之「丁○○」簽名非伊所為,印文亦非以伊所有之印文所蓋,故原告請求伊償還因系爭電表遭破壞所短收之電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在系爭電表裝設地點即上開房屋經營金海灣視聽伴唱名店,原告於92年5月2日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至該房屋現場,查獲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人加工、同字封鉛為偽造,以及撥退電度表指針,致電度表計量失準情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影本1份、基本資料單影本1份、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份、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影本1份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影本1份為證,核與訴外人曾盈順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號給付電費事件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金海灣KTV是李源森開的,我是受僱於KTV的員工」等語相符(參見卷附原告所提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被告乙○○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前揭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乙○○在裝設系爭電表之上開房屋實際經營「金海灣視聽伴唱名店」,則其應負有保管系爭電表之義務。本件固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系爭電表遭人以前述方式破壞以進行竊電,係被告乙○○所為,但該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人加工、同字封鉛為偽造,以及撥退電度表指針,致電度表計量失準,使原告因而受損,對於該電表之保管,難謂無過失,則被告乙○○自應對其過失行為致系爭電表遭毀損,導致原告短收電費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得分別依其營業規則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追償之電費金額,茲說明如下:

㈠按原告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

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原告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原告營業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另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142條第1款規定:供遊樂場所使用之營業場所,追償電費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再按現場用電性質適用之臨時表燈用電每度單價表計算追償電費;另依原告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示,營業場所流動電費每度2.88元,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原告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第1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表之用電設備容量為53KW等情,有其

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則依前開規定及數據計算,原告得向被告乙○○追償之電費共計820,108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系爭電表於追償期間【即自系爭電表被查獲有計量失準情事

翌日(91年5月3日)起至92年5月2日之1年期間】,原告依前揭規定,應追償之電度為:53KWX12小時X365日=232,140KW(度)。

⒉原告於上述期間內,就系爭電表已計收之電度:

①91年5月3日至6月2日:11,800度。

②91年9月份:16,200度。

③91年11月份:13,840度。

④92年1月份:7,440度。

⑤92年3月份:4,480度。

⑥92年5月份:8,880度。

合計已計費之電度為62,640度。

⒊原告得向被告乙○○追償之費用,為上述追償期間內,未計

費之電度,乘以前揭規定所示追償電費之標準,加計營業稅之總和,計算方式如下:

①原告尚得向該被告追償之電費:每度單價2.88元X1.6倍X(232,140度-62,640度)=781,056元。

②營業稅:781,056元X5%=39,052元。

合計:781,056元+39,052元=820,108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因過失而未注意系爭電表遭人破壞,導致計量失準,致原告原告短收電費所受之損害820,108元,洵屬有據。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曾與其簽訂供電契約,申請使用系爭電表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電表過戶申請單影本1紙為證,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對其與被告丁○○間就系爭電表曾訂定使用契約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前述過戶申請單上,固有手寫之「丁○○」3字及「丁○○」印文3枚,然被告丁○○否認該過戶申請單上之「丁○○」簽名及印文,係其真正之簽名及印文,且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該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後,與上開過戶申請單中之「丁○○」3字比對結果,以肉眼觀察即可分辨二者之顯著差異,是該過戶申請單上之「丁○○」3字應非被告丁○○所親簽,要無疑義;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過戶申請單上之「丁○○」印文,係以被告丁○○所有之印章所蓋,則該過戶申請單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曾與原告訂約申請在上開房屋用電。次查,以系爭電表設置之上開房屋為營業處所之「金海灣視聽伴唱名店」,於86年5月29日曾以負責人變更為「丁○○」為由,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登記,另於87年5月4日亦以負責人「丁○○」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停業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以95年3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12823號函,檢送本院之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登記函影本、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㈢讓渡書影本及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原告固主張上述稅捐機關檢送本院之第㈡份文書,其「營業項目」欄中之「丁○○」簽名,與被告丁○○當庭簽名極為相似,應係該被告所為;另上述4份文書中之「丁○○」印文,與其所提系爭電表過戶申請單上之「丁○○」印文,係由同一印章所蓋等語,然被告丁○○亦否認有在該4份文書中簽名及用印之情事。經本院將上開第㈡份文書中之「丁○○」3字,與被告丁○○當庭簽署之姓名相互對照後,發現前者之筆順較為平直,且「祥」字之「示」及「羊」2部分之下端均往上勾起,此與被告丁○○親簽之姓名3字均呈向右上方傾斜之勢,且「祥」字下方並無上勾起者,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上述第㈡份文書係由被告丁○○親自簽名於其上等語,是否屬實,已滋疑義,況縱原告此項主張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曾出具上開第㈡份文書,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無從遽予推論其上並無被告丁○○簽名之系爭電表過戶申請單,亦為該被告所出具,進而推論該被告曾與原告就上開房屋訂定供電契約。再者,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電表過戶申請單上之「丁○○」印文係屬真正,則上述4份文書中之「丁○○」印文,即便與該過戶申請單中之「丁○○」印文相同,亦無法證明該過戶申請單係被告丁○○為向原告申請用電所出具,更遑論前述4份文書中印文顯現之「丁○○」3字,均未與外框相連,與系爭電表過戶申請單中之「丁○○」印文,「連」字最上端及最右側,另「伯」字之「人」字邊最左側,皆與外框相接者,迥然不同,應非以同一顆印章所蓋。至於上述㈠、㈢、㈣3份文書內出現之「丁○○」3字,經本院與被告丁○○當庭親書之筆跡相互對照結果,其間之明顯區別僅以肉眼觀察即可發覺,故顯然亦非被告丁○○之親筆簽名。是以上述4份由稅捐機關檢送本院之文書,其上之「丁○○」簽名與印文,是否係該被告親自簽章或授權他人用印後所出具,均尚有疑問,自無可能進一步證明被告丁○○曾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表之事實。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曾與其訂約,申請在上開房屋用電,自應承受此項利己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則其主張該被告為系爭電表之用戶,應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6 條規定,就系爭電表遭人破壞導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曾向其申請用電,其主張該被告因系爭電表遭人破壞而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被告返還原告追償之電費,亦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82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同時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是其請求該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聲明則為同一,應屬訴之競合合併;茲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該被告之請求是否有據,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原告依據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82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據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