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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中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己○○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24之1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物而言。系爭建物建築時間均係民國(下同)55年間,縱10幾年前(即民國80餘年間)曾測量過而知被告前開占用情形,亦與前開規定之「知其越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不同,故本件自無前開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況本件越界建築人為系爭建物出賣人台中市南區合作社,土地所有人則為各被告之前手,故土地所有人與越界建築人並不同一,亦無前開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二)否認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三)被告乙○○並未據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自無理由。況未為地上權登記前,其亦不得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四)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已逾40年,然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且原告因停業並遭台灣省政府撤銷公司登記而進行清算中,為求善意處理系爭畸零地,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讓受予被告,而均不為被告所接受,然原告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系爭土地勢必須處理,故原告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縱原告回收系爭土地之效用不大,亦不能任無權占用者蒙受不當得利,本件自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4之131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4之13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4之13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以:(一)被告乙○○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乃建商原始興建供浴廁使用,部分係防火巷,下方尚有公共化糞池。被告乙○○所有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係原告與台中市南區合作社共同建屋出售與賴耿松,再由原告乙○○之母庚○○繼受後轉讓予被告乙○○,故被告乙○○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增建,應負舉證之責任。況被告乙○○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二)況原告歷經40餘年始欲收回系爭土地,足見其本無使用管理之意,縱原告欲出售,因系爭基地不規則且面積小,亦將無人承買;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乙○○之浴廁、被告戊○○之房屋橫樑、被告劉淑惠之房屋約1平方公尺,若拆除將影響被告之房屋經濟價值或造成坍塌,足證原告系爭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以:(一)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係原告與台中市南區合作社共同建屋出售劉家航後,轉讓予被告己○○,故被告己○○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被告己○○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二)系爭土地為防火巷,原告取回亦無用。且原告明知越界建築事並未即時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一)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係原告與台中市南區合作社共同建屋出售予第三人後,轉讓予被告戊○○,且未曾加蓋,故被告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被告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二)原告於40餘年前即應知越界建築之事,然並未提出異議,如今興訟難令人接受,應無異議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為被告己○○所占用,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為被告戊○○所占用,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為被告乙○○所占用,亦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遭被告分別占用之前開土地合計僅17平方公尺,其中被告乙○○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乃供浴廁使用,部分係防火巷,下方尚有公共化糞池;被告己○○所占用系爭土地為防火巷,被告戊○○所占用系爭土地為建物,既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另參酌原告亦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與其他土地合併使用,僅因原告欲進行清算故欲收回之事實(見本院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土地面積僅合計17平方公尺,顯難單獨供建築之用,且如遭拆除,前開公共化糞池、防火巷對附近住戶安全、衛生或有影響,則斟酌兩造間與社會之利益比較衡量,堪認原告之系爭請求顯屬權利濫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