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 告 甲○○
巳○○酉○○
弄1號申○○
弄4號未○○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午○○複代理人 申○○
弄4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庚○○原 告 壬○○
癸○○丑○○○己○○戊○○辰○○丁○○丙○○乙○○辛○○兼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複代理人 申○○被 告 寅○○
卯○○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上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甲○○向被告寅○○所承租,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四七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二五三二公頃之土地租金,調整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一年蓬萊稻谷陸仟零陸拾陸公斤計;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年蓬萊稻谷伍仟捌佰壹拾伍公斤;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每年蓬萊稻谷捌仟柒佰貳拾貳公斤。
原告巳○○向被告寅○○所承租,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四七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四二七七公頃之土地租金,調整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一年蓬萊稻谷貳仟零柒拾公斤計;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年蓬萊稻谷壹仟玖佰捌拾肆公斤;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每年蓬萊稻谷貳仟玖佰柒拾柒公斤。
原告未○○、午○○、酉○○、申○○向被告寅○○、卯○○所承租,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四七四地號、第四七四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五四一七公頃之土地租金,調整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一年蓬萊稻谷貳仟陸佰貳拾貳公斤計;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年蓬萊稻谷貳仟伍佰壹拾參公斤;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每年蓬萊稻谷參仟柒佰柒拾公斤。
原告子○○向被告卯○○所承租,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四七四之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六五九五公頃之土地租金,調整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一年蓬萊稻谷參仟壹佰玖拾貳公斤計;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年蓬萊稻谷參仟零陸拾公斤;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每年蓬萊稻谷肆仟伍佰玖拾公斤。
原告辛○○、己○○、壬○○、癸○○、丑○○○、戊○○、辰○○、丁○○、丙○○、乙○○向被告卯○○所承租,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四七四之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六0六二公頃之土地租金,調整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一年蓬萊稻谷貳仟玖佰參拾肆公斤計;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年蓬萊稻谷貳仟捌佰壹拾參公斤;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每年蓬萊稻谷肆仟貳佰壹拾玖公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零參佰玖拾玖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原告甲○○向被告寅○○所承租,坐落於台中縣○○鄉○
○段第474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三(即本判決附圖之謄繪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2532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4,491.5公斤。
㈡原告巳○○向被告寅○○所承租,坐落於台中縣○○鄉○
○段第474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0.004277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1,532.9公斤。
㈢原告未○○、午○○、酉○○、申○○(下稱原告未○○
等4人)向被告寅○○、卯○○所承租,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474、474之3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0.005417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1,941.5公斤。㈣原告子○○向被告卯○○所承租,坐落於台中縣○○鄉○
○段第474-6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G部分,面積
0.006595 公 頃之土地租金,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2,363.6 公斤。
㈤原告辛○○、己○○、壬○○、癸○○、丑○○○、戊○
○、辰○○、丁○○、丙○○、乙○○(下稱原告辛○○等10人)向被告卯○○所承租,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474-5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F部分,面積0.006062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2,172.6公斤。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巳○○、原告未○○等4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
、原告子○○、及原告辛○○等10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新,分別向被告寅○○、卯○○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承租其共有之台中縣○○鄉○○段第202-5地號內,如起訴狀附圖㈠所示之土地;嗣該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於79年改編定為台中縣○○鄉○○段第474地號,經於79年10月4日複丈之結果,原告甲○○、巳○○、原告未○○等4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原告子○○、原告辛○○等10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新所承租之部分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面積依序為125.32、42.77、
54.17、65.95、及60.62平方公尺。㈡被告曾就本件租賃標的物,於69年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235號判決確定)、78年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㈢字第7號、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498號判決確定)、及84年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確定)三度起訴請求調整租金。
最後一次調整租金之確定判決,係依當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00元為調整租金之基準,調整後之情形如下:
①原告甲○○所承租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0.01
2532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15,038.4公斤。
②原告巳○○所承租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積0.00
4277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5,132.4公斤。
③原告未○○等4人所承租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C部分,面
積0.005 417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6,500.4公斤。
④原告子○○所承租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G部分,面積0.00
6595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7,914公斤。
⑤因當事人不適格(未對林阿新之全體繼承人起訴),第三
次調整租金之訴,就原告辛○○等10人之部分未為調整租金之實體判決。而第二次調整租金之訴,被告並未就原告辛○○等10人所承租之部分起訴,但在訴訟中表示劉林不(第二次調整租金之訴之被告,與原告辛○○等10人同為林阿新之被繼承人,頃於94年8月5日死亡)願比照其他承租人(即原告子○○等人)調整租金之判決調整,故未就原告辛○○等10人部分起訴。第三次調整租金之訴既未對原告辛○○等10人承租之部分為調整租金之實體判決,則原告辛○○等10人承租之部分,在83年8月11日以後,仍應依第二次調整租金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㈢字第7號、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498號判決確定)之標準(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給付租金(自80年7月1日以後,每年蓬萊稻谷4,651公斤)。其計算方式為:
18,541.6元(80年7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60.62(租地之面積)×6%÷14.5=4,651(公斤)。㈢系爭土地原屬被告寅○○、卯○○所共有而共同出租,經於
92年9月19日完成分割登記,其中原告甲○○、巳○○、未○○等4人承租之部分分割為被告寅○○所有;原告子○○、辛○○等10人部分分割為被告卯○○所有。
㈣本件租賃標的之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44
0元,較之83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000元(原告甲○○、巳○○、未○○等4人、子○○最近一次調整租金之計算基準),及80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541.6元(原告原告辛○○等10人最近一次租金調整之計算基準),調降甚多;且前次租金調整之租金率均為土地總價額年息6%亦屬過高,有調降至申報地價年息4%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調整租金之訴等語。
參、被告則以:本件租賃標的之土地均在熱鬧繁華之商業區,此前歷次調整租金、拆屋還地之訴訟亦按申報地價年息6%作為租金率,再按當地農會蓬萊稻穀之價格換算實物稻穀,原告請求應調降租金率為4%,租金率顯然過低;兩造於此前拆屋還地、調整租金之訴訟中,均同意租金給付之方式為:「於每年9月一次繳納,並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稻穀價格」,原告94年全年度之現金租金早應於9月間繳納,原告於94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94年10月下旬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租金,自無理由。又原告所承租之土地未依約繳納現金租金,被告已於94年11月終止租約,並請求拆屋還地(本院94年重訴字第512號),兩造既無租約存在,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甲○○、巳○○、原告未○○等4人之被繼承人賴林
鸞、原告子○○、及原告辛○○等10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新,分別向被告寅○○、卯○○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承租其共有之台中縣○○鄉○○段第202-5地號內,如起訴狀附圖㈠所示之土地;嗣該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於79年改編定為台中縣○○鄉○○段第474地號,經於79年10月4日複丈之結果,原告甲○○、巳○○、賴林鸞、子○○、林阿新所承租之部分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面積依序為125.
32、42.77、54.17、65.95、及60.62平方公尺。㈡被告曾就本件租賃標的物,於69年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235號判決確定)、78年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㈢字第7號、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498號判決確定)、及84年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確定)三度起訴請求調整租金。
最後一次調整租金之確定判決,係依當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00元為基準調整租金,其情形如下:
①原告甲○○所承租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0.
012532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15,038.4公斤。
②原告巳○○所承租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積0.
004277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5,132.4公斤。
③原告未○○等4人所承租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C部分,
面積0.005 417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6,500.4公斤。
④原告子○○所承租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G部分,面積0.
006595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7,914公斤。
⑤因當事人不適格(未對林阿新之全體繼承人起訴),第
三次調整租金之訴,就原告辛○○等10人之部分未為調整租金之實體判決。而第二次調整租金之訴,被告並未就原告辛○○等10人所承租之部分起訴,但在訴訟中表示劉林不(第二次調整租金之訴之被告,與原告辛○○等10人同為林阿新之被繼承人,頃於94年8月5日死亡)願比照其他承租人(即原告子○○等人)調整租金之判決調整,故未就原告辛○○等10人部分起訴。第三次調整租金之訴既未對原告辛○○等10人承租之部分為調整租金之實體判決,則原告辛○○等10人承租之部分,在83年8月11日以後,仍應依第二次調整租金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 年度上更㈢字第7號、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498號判決確定)之標準(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給付租金(自80年7 月1日以後,每年蓬萊稻谷4,651公斤)。其計算方式為:18,541.6元(80年7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60.62(租地之面積)×6%÷14.5=4,651(公斤)。
㈢本件租賃標的之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440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160元。
㈣系爭土地原屬被告寅○○、卯○○所共有而共同出租,經
於92年9月19日完成分割登記,其中原告甲○○、巳○○承租之部分經分割為被告寅○○所有,兩造同意原不定期租賃關係續存於原承租人與被告寅○○之間;申○○等4人承租之部分經分割為被告寅○○、卯○○所有,兩造同意原不定期租賃關係存續於原承租人與被告卯○○、寅○○之間;原告子○○、辛○○等10人部分分割為被告卯○○所有,兩造同意原不定期租賃關係續存於原承租人與被告卯○○之間。
㈤兩造就本件租約糾紛,曾於第三次調整租金之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審理中協議簡化爭點,協議稱:「兩造均同意83年9月起至92年9月止,稻穀的租穀價格願意均以每公斤新台幣15元計算」。兩造同意原告承租土地之實物稻穀租金,均按給付時(租金年度之9月)當地農會蓬萊稻穀價格折付現金。
㈥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使用之狀況,如本院卷第139頁現場圖及第147頁照片所示。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4年10月7日送達於被告寅○○、卯○○。
㈧被告寅○○、卯○○另案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於94年10月間,原告等積欠之租谷代金為:原告甲○○1,052,698.5元、原告巳○○359,763元、原告申○○等4人456,361.5元,原告子○○554,763.5元;經原告等於94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寄送郵政匯票與被告給付租谷代金,其匯票面額分別為原告甲○○1,025,570元、原告巳○○350,509元、原告申○○等4人444,633元,原告被告子○○540,509元,遭被告以金額不足退回,並終止租約;原告甲○○於94年11月23日以本院94存字第4416號為被告提存1,025,570元、原告巳○○於94年11月23日以本院94年存字第4419號為被告提存350,509元、原告未○○等4人於94年11月17日以本院94年存字第4418號被告提存444,633元,原告子○○於94年11月23日以本院94年存字第4417號為被告提存540,509元。
㈨原告辛○○等10人於94年12月5日以本院94年存字第4767
號,為被告提存92、93年短繳之租金4,650元,及94年租谷代金69,761元,合計74,411元。
㈩兩造同意潭子鄉農會95年1期及96年1期蓬萊稻穀收購價格每公斤17.38元。
二、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而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惟調整租金之訴,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本件兩造就附圖所示A(原告甲○○部分)、B(原告巳○○部分)、C(原告未○○等4人)、G(原告子○○部分)、F(原告辛○○等10人部分)部分之土地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起訴時有效之租金為:原告甲○○部分每年蓬萊稻谷15,038.4公斤、原告巳○○部分為每年蓬萊稻谷5,132.4公斤、原告未○○等4人部分每年蓬萊稻谷6,500.4公斤、原告子○○部分每年蓬萊稻谷7,914公斤,及原告辛○○等10人部分為每年蓬萊稻谷4,651公斤。其中原告甲○○、巳○○、未○○等4人,及子○○等4個部分,係經法院確定判決調整之租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以當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000 元為調整租金之基準;原告辛○○等10人部分則係經兩造之合意,依當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541.6元為調整租金之基準;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肆、一之㈠、㈡所載),而本件租賃標的之不動產,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440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160元,就本件起訴時93年1月之申報地價而言,原告甲○○、巳○○、未○○等4人、子○○等4個部分土地價值之降幅達55%(30,000-13,440=16,560;16,560÷30,000=0.55),原告辛○○等10人部分之土地之降幅則達27.5%(18,541.6-13,440=5,101.6;5,101.6÷18,541.6=0.275),租賃標的土地價值之降幅不可謂不大,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調整租金,自屬有據。
三、又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本件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前述肆、一之㈦所載)起調整租金,而就本件租約,兩造均同意實物稻穀租金,均按給付時(租金年度之9月)當地農會蓬萊稻穀價格折付現金(肆、一之㈤所載),雖94年之租金原告等應於94年9月折付現金,惟於94年10月間,原告等積欠之租谷代金為:原告甲○○1,052,69
8.5元、原告巳○○359,763元、原告申○○等4人456,361.5 元,原告子○○554,763.5元;經原告等於94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寄送郵政匯票與被告給付租谷代金,其匯票面額分別為原告甲○○1,025,570元、原告巳○○350,509元、原告申○○等4人444,633元,原告子○○540,509元,遭被告以金額不足退回,並終止租約(惟原告甲○○、巳○○、未○○等4人、子○○等4個部分於匯票寄達時,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208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本院卷㈡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原告甲○○嗣於94年11月23日以本院94存字第4416號為被告提存1,025,570元、原告巳○○於94年11月23日以本院94年存字第4419號為被告提存350,509元、原告未○○等4人於94年11月17日以本院94年存字第4418號被告提存444,633元,原告子○○於94年11月23日以本院94年存字第4417號為被告提存540,509元,原告辛○○等10人於94年12月5日以本院94年存字第4767號,為被告提存92、93年短繳之租金4,650元,及94年租谷代金69,761元,合計74,411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
肆、一之㈧、㈨所載);是本件原告起訴時,94年之租金尚未清償,固無待論,原告於調整租金之意思到達被告當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4年10月7日),94年度之租金亦顯尚未經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本件自起訴後、調整租金意思表示到達(即94年10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後之翌日)起調整租金,自屬有據;被告主張本件租金應自95年起調整,尚非可採。
四、被告以原告甲○○、巳○○、未○○等4人、子○○所承租之土地因未依約繳納現金租金,經被告於94年11月終止租約,並請求拆屋還地(本院94年重訴字第512號),既無租約存在,即無調整租金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之終止租約不生效力,此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被告主張與原告甲○○、巳○○、未○○等4人、子○○等已無租約存在,尚非可採。
五、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又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使用之狀況,如本院卷㈠第139頁現場圖及第147頁照片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肆、一之㈥所載),查租賃標的之土地位於台中縣○○鄉鄰○○街○段,○○○鄉○○街,原告等承租土地建屋分別供店鋪及住家使用,租賃標的物附近有潭子火車站、全聯社、潭子鄉公所及攤販聚集處,本院經參酌前述不動產所處區位,四周商業之繁榮情形暨租賃物及承租人所建地上物之經濟價值,併參酌前述地價調整幅度,爰將租金調整為申報地價年息6%,原告等主張應依申報地價4%調整,為本院所不採。
六、依上述之地價及租金率、稻谷價格計算調整原告之租金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①94年10月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一年蓬萊稻谷6,066公
斤:(94年稻谷價格詳本院卷㈠第136頁)
125.32(平方公尺)×13,440(元/平方公尺)×6%÷
16.66(元/公斤)=6,066(公斤)②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一年蓬萊稻谷5,815公斤:
125.32(平方公尺)×13,440(元/平方公尺)×6%÷
17.38 (元/公斤)=5,815(公斤)③96年1月1日起:每年蓬萊稻谷8,722公斤:
125.32(平方公尺)×20,160(元/平方公尺)×6%÷
17.38 (元/公斤)=8,722(公斤)㈡原告巳○○部分:
①94年10月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一年蓬萊稻谷2,070公
斤:(94年稻谷價格詳本院卷㈠第136頁)
42.77(平方公尺)×13,440(元/平方公尺)×6%÷
16.66(元/公斤)=2,070(公斤)②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一年蓬萊稻谷1,984公斤:
42.77(平方公尺)×13,440(元/平方公尺)×6%÷
17.38 (元/公斤)=1,984(公斤)③96年1月1日起:每年蓬萊稻谷2,977公斤
42.77(平方公尺)×20,160(元/平方公尺)×6%÷
17.38 (元/公斤)=2,977(公斤)㈢未○○等4人
①94年10月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一年蓬萊稻谷2,622公
斤:(94年稻谷價格詳本院卷㈠第136頁)
54.17(平方公尺)×13,440(元/平方公尺)×6%÷
16.66 (元/公斤)=2,622(公斤)②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一年蓬萊稻谷2,513公斤:
54.17(平方公尺)×13,440(元/平方公尺)×6%÷
17.38 (元/公斤)=2,513(公斤)③96年1月1日起:每年蓬萊稻谷3,770公斤
54.17(平方公尺)×20,160(元/平方公尺)×6%÷
17.38 (元/公斤)=3,770(公斤)㈣原告子○○部分:
①94年10月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一年蓬萊稻谷3,192公
斤:(94年稻谷價格詳本院卷㈠第136頁)
65.95(平方公尺)×13,440(元/平方公尺)×6%÷
16.66(元/公斤)=3,192(公斤)②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一年蓬萊稻谷3,060公斤:
65.95(平方公尺)×13,440(元/平方公尺)×6%÷
17.38 (元/公斤)=3,060(公斤)③96年1月1日起:每年蓬萊稻谷2,977公斤
65.95(平方公尺)×20,160(元/平方公尺)×6%÷
17.38 (元/公斤)=4,590(公斤)㈤原告辛○○等10人部分:
①94年10月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一年蓬萊稻谷2,934公
斤:(94年稻谷價格詳本院卷㈠第136頁)
60.62(平方公尺)×13,440(元/平方公尺)×6%÷
16.66 (元/公斤)=2,934(公斤)②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一年蓬萊稻谷2,813公斤:
60.62(平方公尺)×13,440(元/平方公尺)×6%÷
17.38 (元/公斤)=2,813(公斤)③96年1月1日起:每年蓬萊稻谷4,219公斤
60.62(平方公尺)×20,160(元/平方公尺)×6%÷
17.38 (元/公斤)=4,219(公斤)
七、從而,原告依租金調整請求權,請求本件兩造間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調整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由兩造各負擔1/2。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