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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訴外人(即借款人)李智惠向原告借款,並提供被告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104萬元(如附表)之支票共13張為融資擔保,惟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書八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三張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丙○○陳述:伊非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伊因娶越南新娘,辦護照,身分證被冒用,伊一直在桃園工作,未曾在台中工作過,對台中不熟,甚至不知公司地址在那裡。並沒向原告借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書八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三張等影本為證。

二、訴外人丙○○辯稱:伊非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伊因娶越南新娘,辦護照,身分證被冒用,伊未曾在台中工作,亦不知公司地址在那裡。伊沒向原告借錢云云。

經查訴外人李智惠早於93年3月15日即立八份借款契約書,持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李明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紙向原告借系爭款項,嗣於93年10月11日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丙○○,丙○○既抗辯其身分證被冒用,偽造為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既有存疑,但原告未能提出積極確切證據證明丙○○係合法產生為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復查縱使丙○○為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但借款人為李智惠,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為附表支票之發票人,此有借款契約書八份可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之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及其法定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