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曹宗彝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夫何振通於民國(下同)60年3月27日,與訴外人何文隆即何振通之胞弟,共同投資成立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隆立公司)。何振通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股數6,000股。嗣何振通於60年8月26日過世,原告因繼承取得何振通所有股份。原告為全力照顧年幼子女,乃將上開股份全權委託何文隆代為處理。期間原告持有股數曾有多次增減,至79年4月9日隆立公司申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止,原告所有之股數為16,800股(以下稱系爭股份)。而原告名義下因增資認股而增加之股數,應係以原告應得之利潤分紅轉為增資認股而來。
(二)原告並無出賣系爭股份之意思,但何文隆竟基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即何文隆之女)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股份,而於82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何文隆基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因而兩造間就如附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關於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又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無效,原告亦得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再兩造間買賣系爭股份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則被告取得系爭股份,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另何文隆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侵害原告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何文隆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
(三)何文隆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出售系爭股份,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非經原告之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既然原告未有出賣系爭股票之意思,則原告不承認何文隆無權代理之行為,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不生效力,且侵害原告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
(四)原告將共同投資事宜全權委託何文隆代為處理,系爭股份既登記在原告名義下,並登記於股東名簿上,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原告有該權利存在。因此,在原告名義下因增資認股而增加之股數,即推定為原告所有,而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有例外情事存在,始能排除該項經驗法則之適用。被告既然否認原告之權利,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依隆立公司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公司股票為記名式,由董事會及常務董事共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由此可知,隆立公司應有發行股票。而縱使認為隆立公司設立時,尚未發行股票,嗣後始發行股票,其於股份與股票等值之原則,原登記在原告之股份亦應與隆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具有同一價值,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僅以隆立公司之股數及股票為應給付物,故應非屬特定物。
(六)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之隆立公司之股份16,8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隆立公司之股份16,800股之股票返還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隆立公司於60年間由被告之父何文隆設立時,即以原告之夫何振通為登記名義人,持有該公司股份6,000股。
嗣後何振通於60年間因肝病過世,由於原告亦明知其夫何振通持有股份係人頭性質,就該股份如何處置,並無任何意見,自始即由原告之父何文隆處理。因此,自62年起,原告之股份有多次變動,包括公司增資等,原告並未參與,亦未由其負擔增資之股款繳納。另於62、63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即有移轉給訴外人張光雄、陳瑞敏、李賢洲,如原告確有股份權利,不可能不知其事,對此卻無異議。尤其於82年間,因戊○○對公司經營有不同意見,股東間有所爭執,因此在協商下,戊○○、王水池表達退股意願,即由何文隆主導關於股份讓售等事宜。鑑於原告之兄長及親人均欲退出公司,即無再使原告為名義股東之必要,故於該次股份變動中,順便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此項移轉,是在戊○○、王水池出脫股份之同時,對於股份之變動,原告確知其事,即因為明瞭自己只是掛名而已,配合辦理而沒有任何不同意見。
(二)由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及理由所載,顯見原告於起訴之請求股份數為6,000股,且主張該6,000股是由原告之夫原為隆立公司之股東所擁有之6,000股,因其夫過世,其股東地位,遂由原告擔任之,該6,000股之股份均由被告之父何文隆保管云云。原告在起訴之初,根本只有提到其夫在世時擁有隆立公司股份,且將股票交由被告之父保管,並沒有提到增資、股份變動等情。而被告之股份早於62、63年間,即有移轉給張光雄、陳瑞敏、李賢洲,以6,000股而論,所剩無幾。原告在起訴之初,就82年間移轉予被告之股份數,還誤以為是6,000股,果其確實擁有股份,且如其所稱交由被告之父保管,亦僅止於保管6,000股之股份,而絕對無後續所謂增資之問題。
(三)雖原告事後改稱何振通於投資隆立公司後不久過世,原告將全部心力投注在年幼子女上,遂將前開共同投資事宜全權委託何文隆代為處理。而既係全權代為處理,則代理與原告進行股份買賣暨移轉事宜,應係有權代理,該法律行為並無「不成立」「無效」「撤銷」等情事發生。即原告既稱將共同投資事宜,全權交由何文隆代理處理,何文隆即有權處分系爭股份,無論何文隆是以自己名義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將股份移轉給被告,均屬有效。何文隆既有權代原告為意思表示,原告所稱從未有出賣之意,即與所稱交由何文隆全權處理有所牴觸矛盾。又原告稱何文隆基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股票云云,其主張似前後矛盾。原告如自承何文隆係原告之代理人,即無所謂原告從未出賣系爭股份之意思,因為意思表示已由何文隆全權處理。而何文隆既將系爭股份作價出售並移轉給被告,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券交易稅一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資證明,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原告既主張何文隆全權處理其股份事宜,該股份之買賣行為,即屬有效,因此而為股份移轉行為,亦屬有效,並無所謂無效情形。被告取得系爭股份,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即非不當得利。又本件股份移轉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距原告起訴請求,早已逾十餘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該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隆立公司於60年3月27日設立時,依該公司登記案卷所示,原告之夫何振通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股數6,000股。
(二)隆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㈣1.所附股東名冊,記載原告股數有1,875股,於60年3月30日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187,500元。
(三)原告之夫何振通於60年8月26日死亡。
(四)依該公司案卷所示,隆立公司於71年10月增資9,000,000元,每股100元,共90,000股,原告繳納股款562,500元。期間原告持有股數有多次增減,至79年4月9日隆立公司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為止,原告之股數為16,800股。
(五)82 年12月間隆立公司之股東名冊顯示,原告已非隆立公司股東,被告則為隆立公司股東,股數16,800股。
(六)依82年12月21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原告出賣隆立公司股份16,800股予被告,每股成交價120元,成交總價額2,016,000元。
(七)隆立公司於86年8月15日有發行280,000股之普通股股票。
(八)被告現在持有16,800股之股票。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隆立公司有無16,800股之股份?
(二)如有,原告是否於82年12月21日將16,800股股份以每股120元出賣予原告?
(三)如未出賣予被告(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原告得否以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6,800股之股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隆立公司有無16,800股之股份?說明如下:
(一)隆立公司於60年3月27日設立時,依該公司登記案卷所示,原告之夫何振通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股數6,000股(股款為600,000元,於60年3月23日繳納)。另隆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㈣1.所附股東名冊,記載原告股數有1,875股,於60年3月30日繳納股款187,500元,已如前述。由前開登記資料所示,可知原告之夫何振通於隆立公司設立當時,雖曾登記為股東(發起人),但依隆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㈣1.所附股東名冊記載,原告是因於60年3月30日繳納股款187,500元而成為股東(持股1,875股);參以何振通係於60年8月26日死亡,故原告成為隆立公司股東,是否是因何振通死亡而繼承取得,容屬有疑。又隆立公司設立時之資本總額為6,000,000元,分為60,000股, 每股100元,但僅募集30,000股,另有30,000股之股份未發行,此有該公司之登記案卷可查。而原告之夫何振通於隆立公司設立當時,雖然擔任發起人並認股6,000股,但其於60年8月26日死亡後,所有之6,000股股份,是否即由其繼承人繼承,此由隆立公司之登記案卷無法得知(按何振通死亡後,隆立公司未增資前之股東名冊雖顯示原告之股份為1,875股,但此係被告於60年3月30日繳納股款187,500元而成為股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隆立公司之股東地位,核與其夫何振通係隆立公司原始發起人一事,難認有必然之關係。
(二)另依隆立公司案卷所示,該公司於71年10月增資9,000,000元,每股100元,共90,000股,原告繳納股款562,500元(持股5,625股)。期間原告持有股數有多次增減,至79年4月9日隆立公司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為止,原告之股數為16,800股,亦如前述。而該公司於71年10月之增資,依查賬報告書所載,原告之繳款種類為現金;另依72年7月14日之查帳報告書所示,隆立公司增資6,000,000元,原告於該次增資繳足股款570,000元(持股5,700股)。由此可知,以原告名義於隆立公司之增資認股部分,應係現金增資取得。從而原告所稱其名義下因增資認股而增加之股數,是以原告應得之利潤分紅轉為增資認股云云,尚非可採。
(三)關於隆立公司設立情形,證人丁○○到庭證稱:「(法官問:隆立公司設立時你有無參與公司的發起設立?)從民國56年開始成立偉立公司,最後成立十一家公司,隆立公司是其中的一家公司,各公司的股東都差不多,後來成立隆立關係企業,有十幾個股東,董事長是何文隆,我是總經理,在86年間因為經營理念不同,我就離開公司,成立公司當時何文隆、何振通他們兩兄弟都有登記為股東,何振通是否為人頭股東我並不知道,現在他們都已經死亡難以證明了。當時在成立隆立公司各關係公司時,何振通在股東名冊都有他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何文隆、何振通兄弟認識多久?)56年就認識了。我與他們兄弟二人是一起創業的。何振通是股東,他們兄弟的部分是由何文隆出面來參與公司業務,何振通比較沒有來。」另證人甲○○到庭證稱:「(法官問:隆立公司成立時你有無參與發起設立之事情?)隆立關係企業當初的發起人是我,主要股東是我、丁○○及何文隆三人。」「(法官問:何振通參與的情形如何?)何家實際有來參與公司的事情都是由何文隆出面,由何文隆來與我接觸,公司當時的規模很小,類似合夥的關係,沒有什麼股東會,我是總務課負責接訂單,財務由丁○○處理,何文隆是董事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振通擔任什麼職務?)剛創業時,何文隆只是掛名董事長而已,公司的業務都是由我與丁○○負責處理,何振通並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但是工廠的電器故障他會負責安排工人來處理,我們私底下在過年也會一起聚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隆立公司所以成功是何人打拚來的?)這是我與丁○○、何文隆三人共同經營而來的。」(以上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隆立公司設立時,主要經營者為何文隆、甲○○及丁○○。而何振通雖然為公司發起人之一,但其幾乎未參與公司經營,且於隆立公司設立登記後五個多月即已死亡。而依隆立公司登記案卷所示,何振通死亡後,隆立公司於62年2月間申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名冊,並未顯示原告之持股1,875股是繼承何振通之股份而來,至於何振通之持股6,000股,是否於生前即處分轉讓他人,或死亡後由繼承人轉讓他人,隆立公司案卷內並無資料可供判斷。故何振通與隆立公司間之出資關係,於62年2月間隆立公司申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時,可謂已完全切斷。從而原告對隆立公司有無16,800股之股份,即應僅就其個人有無實際出資而為認定。茲查,原告就其於隆立公司擁有股份乙節,到庭陳稱:「(法官問:為何主張對隆立公司有一萬六千八百股之股份?)我先生與小叔何文隆共同創業之後有投資,我先生去世後,何文隆對我說我小孩還小要我好好照顧小孩,公司的事情交由他來處理即可,我不知道投資的情形,但我有告訴他說關於投資的事情要好好處理,在何文隆過世之後我才知道我就隆立公司有一萬六千八百股的股份,至於這些股份如何取得我不知道,我只瞭解這是我先生與小叔一起打拚得來的。」「(法官問:對隆立公司你是否有增資?)我不了解,都是委託我小叔何文隆全權處理。」「(法官問:委託何文隆處理事項為何?)我與何文隆居住在一起,他都安慰我說放心交由他處理就好,至於我在隆立公司的股份投資過程我並不了解。」等語。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顯然均非原告所出資。而原告既不曾出資,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若非何文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即為何文隆贈與原告。而關於系爭股份是否為何文隆所贈與乙節,因原告未曾如此主張,本院自無從為是項認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股份為何文隆借用原告名義登記部分,此雖與被告所強調何文隆非常照顧何振通遺眷之情未盡相符。但本院審酌證人丙○○到庭證述:何文隆對何振通的小孩都很照顧;原告亦自承其兒子到國外讀書及全家日常生活費用都是何文隆負責支付等語,認為何文隆就系爭股份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尚難認為與通常事理有所違悖,故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乙節,應足採認。
二、如有,原告是否於82年12月21日將16,800股股份以每股120元出賣予原告?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詹森林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3期,2003年2月,129頁)。而查,原告對隆立公司並無16,800股之股份,系爭股份乃何文隆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已如前述。故原告與何文隆間就系爭股份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借名登記契約資以規範。
(二)依82年12月21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原告出賣隆立公司股份16,800股予被告,每股成交價120元,成交總價額2,016,000元。而此股份移轉行為,係何文隆主導進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被告自承:「82年間因戊○○(原告之兄)對隆立公司經營有不同意見,股東間有所爭執,因此在協商下,戊○○、王水池表達退股意願,即由何文隆主導系爭股份讓售等事宜。鑑於原告之兄長及親人均欲退出公司,即無再使原告為名義股東之必要,故於該次股份變動中,順便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足認依前述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關於兩造間系爭股份之買賣,應非真實。而按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一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第二項)。」茲查,系爭股份實際為何文隆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該股份由何文隆全權處理,自屬當然。而何文隆以兩造間買賣系爭股份之方式,將該股份之登記名義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其間雖無買賣之實(即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隱藏有何文隆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何文隆於取回系爭股份後,再將該股份贈與被告或改借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之法律關係。
三、如未出賣予被告(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原告得否以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6,800股之股票?說明如下:
前述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關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雖非真實而無效,但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既因何文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回(按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性質類如委任,參諸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何文隆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何文隆得取回借名登記之物或權利),則原告對隆立公司已無系爭股份存在,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前述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之隆立公司之股份16,8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何文隆於取回系爭股份後,又將該股份贈與被告或改借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則原告就系爭股份,自無從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800股之股票,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如附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之隆立公司之股份16,8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隆立公司之股份16,800股之股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