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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壬○○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 代 理人 癸○○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202,394元、原告壬○○101,197 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辛○○181,311元、原告壬○○90,656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50,599元、原告壬○○25,2 99元;嗣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擴張為被告除應分別給付原告如前述之金額外,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應予以准許。

二、另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其依共有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嗣於本院94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逾越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受有不當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原告於追加後,另撤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經查,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前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其基礎,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中市○區○○段115之14地號、面積163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93年5月27日自同段115之5地號、面積46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115之5地號土地原為林鶴年所有,於41年5月20日移轉與原告辛○○、訴外人即原告壬○○之父蔡來福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3、1/3。而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於43年5月19日再分別移轉應有部分350/1398、175/1398(合計為525/1398)予訴外人戊○○(實係戊○○之父,借名登記予戊○○名下,因戊○○之父已過世,由戊○○繼承,故於實體權利之歸屬無影響,且與本件無涉,以下除特別提及外,均記載為戊○○)後,原告辛○○之應有部分減為582/1398、訴外人蔡來福之應有部分減為291/1398。嗣蔡來福過世後,其上開應有部分由原告壬○○於74年10月14日予以繼承。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共有人即被告庚○○、丙○○

○、甲○○○竟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其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即如附件1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庚○○為台中市○○街○○號、占用面積70平方公尺,被告丙○○○為同街38號、占用面積68平方公尺,被告甲○○○為同街34號、占用面積23平方公尺,均逾越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受有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按各自之應有部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之利益。茲將所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面積共163平方公尺,均遭被告予以占用,該土地

之9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而原告辛○○應有部分為582/1398、原告壬○○應有部分為291/1398,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89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原告辛○○所應得之利益為434,304元,原告壬○○所應得之利益為217,152元。

⑵而被告丙○○○、庚○○、甲○○○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

,依序為48/103、43/103、12/103。據此比例分配,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辛○○202,394元、原告壬○○101,197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辛○○181,311元、原告壬○○90,656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50,599元、原告壬○○25,299元。

㈢被告所辯係本於分管契約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要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始終未舉出任何契約文件或事證以證明有分管之事實。至被告庚○○所提之營造執照申請書上地主欄固記載「庚○○外6名」等語,但被告庚○○並未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且經核被告庚○○申請上開執照時所附之文件中亦無其餘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自無從僅憑上開文字之記載,即推認被告係本於分管而占有系爭土地。況被告庚○○所提之台中市建設局48年4月16日(48)中建土營字第0156號建築物營造執照之收執欄上清楚載明:本執照不能作權利上之證明等語,實無以該營造執照之申請取得而認被告庚○○已有合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

㈣又據訴外人蔡來福、蘇素玉、林葉心、戊○○、原告辛○○

及被告丙○○○、庚○○於61年8月5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頁第8行記載:「由使用人(即被告陳嬌鵝、丙○○○)照超過自己持分面積計算支付價款」、第2頁第1行:「並同意照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0年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履行,各無異議」等語,顯見被告丙○○○、庚○○確係逾權使用系爭土地,足徵兩造或各自前手間均無分管之約定,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之不可信。另因被告丙○○○、庚○○始終未依約履行前述合約書之內容,原告認為應該可以沒收定金10,000元,惟是否曾將沒收定金或解除合約等情通知被告,因此事係由原告辛○○授權其3弟處理,原告辛○○、壬○○本人均不清楚,但原告仍否認被告可據此合約書而逾權使用系爭土地。

㈤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辛○○202,394元、原告

壬○○101,197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辛○○181,311元、原告壬○○90,656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50,599 元、原告壬○○25,299元,及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丙○○○部分:原告壬○○之父蔡來福,與原告辛○○於43年間,將其等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15之5地號土地之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戊○○建造房屋4棟,即現今台中市○區○○街○○號、34號、36號及38號;而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其中,尊賢街38號建成後,連同土地應有部分,由戊○○出售予訴外人葉允文,嗣葉允文再出售予被告丙○○○所有,是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且依前述建屋之經過情節,可見訴外人蔡來福、戊○○與原告辛○○間,就上開115之5地號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被告丙○○○既為戊○○之後手,自得繼受該分管約定而使用土地,是被告丙○○○縱有逾應有部分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難謂係不當得利。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原告辛○○、原告壬○○之父蔡來福已將其等就上開115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丙○○○、庚○○及訴外人林葉心、蘇素玉(承買價金按各自使用面積比例分配,下同),則被告丙○○○亦得因此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原告稱被告丙○○○此係不當得利,恐有誤會。至系爭合約書之價金尾款係因原告拒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丙○○○始未予以給付,原告自無因此沒收已付部分價金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部分:㈠緣戊○○就分割前115之5地號有應有部分525/1398,嗣其

將上開應有部分中之115/1398於44年5月28日移轉予訴外人呂裕豐;於45年2月29日移轉216/1398予被告庚○○(其詳如後述);於45年4月21日移轉165/1398予訴外人葉允文,移轉108/1398予訴外人林葉心後;戊○○所餘之應有部分僅為21/1398。而前述訴外人葉允文、呂裕豐、林葉心之應有部分則依序於46年9月3日、49年9月3日、64年2月6日分別移轉予被告丙○○○、訴外人蘇素玉、被告甲○○○。

㈡被告庚○○係於45年1月17日分別以1,470元、5,000元向訴

外人戊○○買受其所有分割前115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98分之216,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49年7月1日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尊賢街14之2號)、一層木造蓋瓦、面積11.25坪(約合37.19平方公尺)之房屋,於45年2月29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48年3月24日,被告庚○○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在原有房屋添建2樓,經該局於48年4月16日以(48)中建土營字第0156號核發營造執照在按。又依48年間應適用之建築法(即60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33年9月21日修正公布條文)第11條第3款規定,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而當時分割前115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除被告庚○○外,其餘6名係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戊○○、呂裕豐、林葉心及被告丙○○○,上開營造執照申請書基地主欄既記載「庚○○外6名」,顯見被告庚○○業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而取得對於尊賢街36號房屋所坐落分割前115之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亦即斯時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之協議,是原告主張被告庚○○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應有誤會。

㈢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但自戊○○購買分割前115

之5地號之應有部分,並在其上建築房屋4棟時起,至戊○○將所建房屋先後予以出售,輾轉由被告予以承受時止,期間,已歷40、50年,原告及歷次共有人,均未就戊○○占地建屋有所異議,為證人戊○○所述甚詳等情以觀,顯見於戊○○購地建屋之際,斯時共有人即原告辛○○與訴外人蔡來福、戊○○間,已就分割前115之5地號土地立有分管之約定。

而系爭土地既係自115之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分管契約自應同存於系爭土地之上,而被告庚○○係戊○○之後手,自亦當然承受該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庚○○本此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論使用面積是否逾越應有部分,均非不得得利甚明。況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庚○○既已買得原告之應有部分,則被告庚○○因此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更難稱係不當得利。至原告雖主張得解除系爭合約書云云,但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系爭合約書並未解除一情不諱,且係因原告未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庚○○始未給付價金尾款,原告並無解約之權利。㈣況系爭土地係自同段115之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115之5地

號土地,雖經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60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115之5地號土地面積0.0460公頃淮予分割,如附圖(本判決附件2)所示⑴部分面積0.0295公頃由兩造保持共有,⑸部分面積0.0002公頃歸被告蘇素玉所有,⑵⑶⑷部分面積0.0163公頃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之變賣,就變賣所得價金,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經被告丙○○○、庚○○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0年度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確定在案,惟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土地即前⑵⑶⑷部分之分割方法為變賣、分配價金,而不論兩造間或各自之前手,均尚未依此確定判決予以執行變賣、分配價金,是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依然存在,則共有範圍自應即於分割前之土地全部,亦即被告庚○○得依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分割前土地面積460平方公尺換算基準,原告僅以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即系爭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應屬誤會。則據此換算後,被告庚○○所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計71.0730平方公尺,而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庚○○實際僅使用70平方公尺,顯未逾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故縱認兩造間無分管契約,被告庚○○亦不得依系爭合約書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庚○○使用系爭土地,亦未逾其共有權利,遑論侵害原告之利益。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尊賢街34號房屋,均係購自訴外人林葉心,而林葉心則係向戊○○所購。戊○○前與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被告甲○○○既係戊○○之後手,自亦承受該分管契約,是被告甲○○○依此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理由,原告稱係不當得利,不可採信。又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訴外人林葉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甲○○○係林葉心之後手,當亦承受林葉心合法占有之權利,是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不論是否逾越應有部分,均屬合法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原係同段115之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係於93年5月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為同段115之5地號及系爭土地2筆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丙○○○、庚○○所提系爭土地暨同段115之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逕為分割前之同段115之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460平方公尺,原為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林葉心、戊○○、蘇素玉及被告庚○○、丙○○○所共有,前於

60 年間經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60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面積0.0460公頃淮予分割,如附圖(本判決附件2)所示⑴部分面積0.0295公頃由兩造保持共有,⑸部分面積0.0002公頃歸被告蘇素玉所有,⑵⑶⑷部分面積0.0163公頃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之變賣,就變賣所得價金,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經被告丙○○○、庚○○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0年度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但於理由內註明蘇素玉已按其持分分配土地,不得再參加分配價金)在案,嗣上訴人丙○○○、庚○○不服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61年

9 月12日以60年度上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因而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之本院60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0年度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另分割前115之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鶴年所有,於41年5月20日移轉與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3、1/3。而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於43年5月19日再分別移轉應有部分350/1398、175/1398(合計為525/1398)予訴外人戊○○後,原告辛○○之應有部分減為582/1398、訴外人蔡來福之應有部分減為291/1398。嗣蔡來福過世後,其上開應有部分由原告壬○○於74年10月14日予以繼承。另戊○○將其上開應有部分中之115/1398於44年5月28日移轉予訴外人呂裕豐;於45年2月29日移轉216/1398予被告庚○○;於45年4月21日移轉165/1398予訴外人葉允文,移轉108/1398予訴外人林葉心後;於94年7月13日移轉21/1398予被告丙○○○後,就分割前115之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均已無應有部分。而前述葉允文、呂裕豐、林葉心之應有部分則依序於46年9月3日、49年9月3日、64年2月6日分別移轉予被告丙○○○、訴外人蘇素玉、被告甲○○○。另分割後115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原告辛○○582/1398、原告壬○○291/1398、訴外人戊○○21/139

8、被告甲○○○108/1398、被告庚○○216/1398、被告丙○○○165/1398;嗣原告於93年8月23日移轉其等應有部分合計873/1398與訴外人羅結,訴外人戊○○及被告丙○○○於94年10月13日移轉其等應有部分合計165/1398予訴外人邱黎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洵可認定。

三、分割前115之5地號土地,雖於60年間經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以斯時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戊○○、林葉心、蘇素玉、被告庚○○、丙○○○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經確定判決結果,就如附件2所示⑴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仍由兩造保持共有,⑸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歸訴外人蘇素玉所有,⑵⑶⑷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則應予變賣,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已如前述。另前述確定判決中關於變價分割部分,雖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林葉心、戊○○、蘇素玉及被告丙○○○、庚○○曾於61年8月5日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共有人蔡來福、辛○○、戊○○將其等應有部分,以每坪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葉心、蘇素玉及被告丙○○○、庚○○,然至今尚未履行移轉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按變價分割之判決,乃賦予各共有人有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權利,於共有物變賣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並未消滅。則前述判決變價分割之部分,雖已出賣,但尚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未完全履行,其共有人及其後手即本件兩造間自應就此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而系爭土地雖係自分割前115之5地號分割而來,然此所謂之「分割」係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逕自予以行政分割,性質上係屬土地之分筆,並非實體上共有關係之分割,自不生影響兩造之共有關係,是本件兩造共有之內部關係,仍應併同分割後之115之5地號視之,亦即應就分割前115之5地號之狀態決之。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逾越應有部分之比例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一致予以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亦即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戊○○(即戊○○之父,參後述,下同)間就分割前115之5地號土地是否定有分管契約,被告得否主張予以承受;又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主張合法占有?分述如下:

㈠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戊○○間就分割前115之5地

號土地是否定有分管契約,被告得否主張予以承受?⑴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⑵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被告丙○○○68平方

公尺、被告庚○○70 平方公尺、被告甲○○○2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94年12月1日以中正地所2字第0940 016866號函檢送如附件1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被告之所以占用系爭土地,純係因其等各自所有之台中市○區○○街第34號、第36號、第38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故。而上開房屋均係由訴外人戊○○之父向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購買分割前115之5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後(借名登記予戊○○之下),經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之同意予以興建而成,且自購地建屋至今,均無任何共有人向戊○○之父或戊○○表示反對或要求任何權利等節,業經證人戊○○於95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屬實,則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既已同意戊○○之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前揭房屋,且於建屋後數十年間均未就此有所異議或主張,其等顯有就該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範圍,交予戊○○之父管理使用之意,是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戊○○之父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有分管之協議甚明,原告主張辛○○、蔡來福及戊○○之父間並無分管契約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合,無足採信。

⑶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可為依據。本件原告辛○○與訴外人蔡來福、戊○○之父間,既就分割前115之5地號土地定有分管契約,而被告分別係戊○○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原告壬○○係蔡來福之繼承人,依上開判例意旨,該分管契約當仍繼續存在於原告、被告及其餘共有人間。從而,被告自均得本此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均辯稱得依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等語,顯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云云,衡屬誤會。

㈡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合約書合法占有系爭土地?⑴據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所示,原告辛○○、訴外人蔡來福、

戊○○均已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林葉心、蘇素玉及被告丙○○○、庚○○,並由林葉心、蘇素玉及被告丙○○○、庚○○各按其逾應有部分之實際範圍比例承買,有如前述,則林葉心、蘇素玉及被告丙○○○、庚○○據此買賣關係,得按其各自之承買比例,即逾應有部分之占用範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甲○○○係系爭合約書中承買人林葉心之占有繼受人,自亦得承受林葉心前揭之占有本權,而就逾應有部分之範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之,被告縱有逾權使用之情形,其等就逾權使用之部分,即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原告謂被告係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均辯稱係有合法使用之權利等語,即屬事實,應可採信。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因承買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應該可

以將定金計10,000元予以沒收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並未解除一情,業據原告於95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不諱,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參之原告於95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亦稱:是否曾將沒收定金等情通知被告,因此事係由原告辛○○授權其3弟處理,原告辛○○、壬○○本人均不清楚等語,顯見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合約書已因合法之解除而失其效力,是系爭合約書現仍有效存在,殆無疑義,本院自得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爰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得依據前揭分管契約、及系爭合約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逾越其等應有部分之範圍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致原告之共有權利受有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辛○○202,394元、原告壬○○101,197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辛○○181,311元、原告壬○○90,656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50,599元、原告壬○○25,299元,及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肆、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