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0九七三五0號,登記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就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八三之九地號,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就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村○鄰○○路○○○號房屋,以買賣價款金額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元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民國(下同)91年4月26日后鄉財字第5674號就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村○鄰○○路○○○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變更登記及房屋稅納義務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中(95年8月8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於民國91年4月11日就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村○鄰○○路○○○ 號房屋,以買賣價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68,900元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將給付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臺中縣后里眉山村8鄰甲后路972號 (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91年3月5日,原告之配偶王永祥向原告欺騙表示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希望能登記為夫妻共有,一人各二分之一,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夫妻二人婚後共同打拚取得,乃同意王永祥之請求,當日即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均交給王永祥,王永祥表示將委託代書丙○○辦理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二分之一予王永祥之相關手續。詎王永祥取得上開過戶證件後,未經原告同意,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偽造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女即被告,及將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王永祥及被告對此過戶乙事,均隱瞞未告知原告,嗣王永祥於94 年9月4日不幸死亡,原告要辦理王永祥遺產稅申報,申報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才驚訝發現系爭土地已全部遭不法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遭變更登記為被告。因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亦未委託王永祥辦理移轉予被告,故被告與原告並無移轉之合意,故此移轉登記為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確認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先父王永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暫登記在原告名下,因
家中不睦,曾向被告提及其財產不欲胞弟王瑞文繼承,又恐原告無法管教胞弟遭敗光,是先父表示與母親即原告商量過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移轉予被告,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財產誠屬先父及原告之意願。且原告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上簽名,難謂其不知土地、房屋移轉予被告之情。又本件不動產自91年3月5日開始辦理過戶,迄王永祥94年9月4日死亡,長達三年半之時間,原告毫未查悉自己之不動產已過戶被告,卻於王永祥死亡後始主張王永祥偽造文書,豈能無疑而盡信。原告主張其受王永祥之欺騙誤辦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既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王永祥詐取原告之印鑑證明等物品。㈡原告自承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稅
單均交給王永祥,而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變更稅籍等必要文件,原告既將上開文件交予王永祥,足使第三人誤信原告對王永祥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退步言之,原告主張91年3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王永祥,如為可採,則王永祥將自己所有之二分之一生前贈與被告,當係有權處分,原告如未同意自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亦僅能請求塗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83之9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即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即系爭房屋),上開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
㈡嗣原告之配偶王永祥於91年3月5日委託代書丙○○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系爭土地及房屋於同年6月3日、4月26日完成移轉、變更登記。
㈢訴外人王永祥嗣於94年9月4日死亡。
㈣保證書為王永祥簽名、按手印,形式上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1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亦於9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納稅名義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有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異動清冊、契稅申報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於91年4月11日所訂系爭土地及建物買
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⑴查原告之配偶王永祥於91年3月5日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
爭房屋稅單至代書丙○○處,表示要將其妻(即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女(即被告)名下,同年月7日王永祥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來辦理,原告並未同來,丙○○代書乃將契約書交給王永祥,交代王永祥拿回去給原告簽名,原告及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過程中始終均未出面,與丙○○代書亦無接觸。在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完成後,丙○○代書詢問王永祥何以原告始終未出面,王永祥始稱伊因家庭問題,急著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女,尚未跟其妻商量等語。丙○○代書聞言乃要求王永祥須簽立保證書,保證書之內容由王永祥口述,丙○○代書代筆,並由王永祥親自簽名及蓋指印,再填上與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相同之日期等情,業經代書即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參以王永祥所立具之保證書載明「本人就妻甲○○○所有不動產(土地○○里鄉○○段183之9地號土地全部及建物○○里鄉○○村○○路○○○號全部),辦理過戶給女兒乙○○乙事,因就審慎考慮後,由本人決定此事,更考慮自己年歲漸增,兒子不定,此過戶事當事人並未知悉,用心良苦,並無不當,僅就此事確與承辦人無關,承辦人亦無責任,惟過戶之文件皆由本人提供,恐口無憑,特立此為證」等語,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王永祥一人所為,原告並未向被告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向原告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不成立。
⑵被告辯稱: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訂立契約
人」處,除原告之印文,尚有原告之簽名,且原告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王永祥,難謂原告不知土地及房屋移轉予被告之情,系爭房地於91年3月5日開始辦理移轉登記,迄王永祥於94年9月4日死亡,長達3年半,原告豈有不知系爭房地已非其所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云云。惟查,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而係王永祥所代簽,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5年2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難以僅憑原告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配偶王永祥,即認原告同意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或與被告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原告何時知悉此事,並不因此變更契約之效力。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㈡兩造次所爭執者為原告將印鑑章、所有權狀交付王永祥,是
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
⑵查訴外人王永祥雖持有原告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惟
原告並未委任王永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始終為王永祥一人出面所為,有王永祥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代書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王永祥既明確表示未獲得原告之授權,並表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乙事為其本人所決定,王永祥縱持有原告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亦難認原告有使被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王永祥之行為,即原告本人並無表見之事實,原告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者,於不動產固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但在登記原因無效之情形,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本條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09號、40年臺上字第1892 號判例著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所為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系爭土地於91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自得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由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登字第097350號收件、91年6月3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1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