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 告 榊原サヨ子
即被繼承人甲○○
戊○○○即被繼承人甲○○
丙○○○即被繼承人甲○○
丁○○○即被繼承人甲○○
己○○○即被繼承人甲○○
庚○○○即被繼承人甲○○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乙○○ 住台中市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日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日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起訴後之民國96年3月30日死亡,原告榊原サヨ子、宗治戊○○○、丙○○○、丁○○○、大惠美、庚○○○均為甲○○○之繼承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日本國籍之人,被告則為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原告
與被告之母劉素莟是同胞兄妹。甲○○○家族暨日本三興泵浦(株)會社(下稱三興公司)當初係要來台設立一個資本額為新台幣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聽信被告所謂外人投資,須有台灣人股東之言,故由正式管道匯入相當於新台幣600萬元之日幣,另委由被告自日本帶回日幣1,000萬元(相當於新台幣200萬元),借用台灣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該日幣1,000萬元之投資款既是要借台灣人名義為股東,自不可能由為股東名義之台灣人出資,而應由甲○○○家族出資,但為證明200萬元係由甲○○○家族所出資之事實,只得將200萬元借予經手人即被告,攜回台灣供作股款之用。準此被告於80年12月9日在日本國大阪市取款日幣1,000萬元時,親自書立「借款證明書」,並蓋用印章。被告將原告匯入之600萬元,其中一半用於購買劉素莟等人虛偽之股份,另一半用以增資原來資本額已被虛偽灌水為新台幣500萬元之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浦公司),在形式上製造一個資本額為新台幣800萬元之假象,以符合甲○○○家族與日本三興公司實際出資新台幣800萬元,此亦是被告未將其自日本私下帶回之日幣1,000萬元投資入款於三浦公司之原因。上開日幣1,000萬借款,嗣經原告於86年2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09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文到7日內,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於86年2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付。
㈡本件原告為日本人,因此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
件。原告係依借貸之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遲延利息,且因兩造間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國籍復屬不同,自應以行為地法即借款地之日本法律為準據法。
㈢又按當事人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日本民法第591條定有明文。又附有利息之債權,除另有意思表示外,其利率為年息5%,日本民法第404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上開日本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是以原告於86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自屬合法,被告自86年2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暨自8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之利息。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他人財產或勞務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失,於其利益存在之限度內,負返還之義務,日本民法第703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1,000萬元日幣(以當時匯率計相當於新台幣20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取得,原擬以之用台灣人即被告之母劉素莟等人之名義,投資三浦公司為股東,詎被告將該款自日本帶回台灣後,並未以之投資於三浦公司,致原告之子丁○○○開始經營三浦公司時,股本記載為新台幣800萬元,其中200萬元之股份即登記在乙○○、李月香、劉素莟、張基正等台灣人名下,惟三浦公司之銀行存款,卻只有自日本正式匯入相當於新台幣600萬元,未見該200萬元之股本金。嗣乙○○、李月香、劉素莟、張基正等4人請求丁○○○返還前開以彼等名義登記之股票,經三審於93年9月23日裁判乙○○、李月香、劉素莟、張基正等4人勝訴確定,至此原告以乙○○、李月香、劉素莟、張基正等4人名義登記之股票,亦無法終局保有,而致生損害。準此,被告既未將1,000萬元日幣投資於三浦公司,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日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000萬元,及自8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均通曉中文及日文,上開借款證明書雖係於日本書立,
惟全文以中文書寫,載有新台幣之幣值及中華民國之日期,借款目的為供被告在台灣投資三浦公司增資之用,且以被告投資台灣之三浦公司若有獲利時為清償期,綜觀全文,兩造應有默示選定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律之合意。原告嗣後又以「台中市○○路○段○○○號10樓之1」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清償,現復至中華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見兩造當時確有默示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意。是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指稱應適用日本法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日幣1,0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係屬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今查,原告自始僅舉訴外人飴矢江以子於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036號刑事案件中證詞為證據,欲證明上揭已交付借款此一事實,惟查,兩造書立借款證明書之時,訴外人飴矢江以子並未在場。次查,原告如既交付被告日幣1,000萬元,何以不自日本匯款至台灣乙○○帳戶,而要被告親自至日本拿取?徒增不便及風險;且訴外人飴矢江以子就1,000萬日幣,僅提出原告於80年9月10日自日本金融機構提領日幣510萬元及同年12月2日提領日幣200萬元之資料,金額共710萬元日幣,與原告所稱之1,000萬元日幣金額不符;再依訴外人飴矢江以子前揭證言,原告就其於80年12月9日所交付被告之日幣1,000萬元,係分3次交給飴矢江以子,第1次於80年9月10日前交付日幣300萬元,第2次於80年9月10日交付日幣510萬元,第
3 次於80年12月2日交付日幣200萬元,原告就其交付被告之1,000萬元日幣竟分三次提領現金寄放在飴矢江以子處,且於數月前即提領,飴矢江以子未將1,000萬日幣巨額款項寄回金融機構,反而放在自己身上數月之久等候被告前來日本拿取,均有違常情。被告係80年9月4日出境赴日,同月7日入境台灣,80年12月6日出境赴日,同月11日入境台灣,因此原告委由飴矢江以子於80年9月10日提領日幣510萬元,當時被告已離開日本回台灣,原告竟於被告在日本之期間未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反而於被告離開日本後始提領現金要交付被告,豈符常情?又80年12月2日被告人仍在台灣,同月6日始入境日本,原告理應在被告入境日本後才提領現金,原告竟先提領等候被告前來,與常情亦有違。飴矢江以子之證言諸多違反常情已如上述,其證言自難採信。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空言主張已交付借款日幣一千萬元云云,自不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交付日幣一千萬元予被告,則原告
是否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借款?今查,被告書立之借款證明書中載明「……做為投資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本金之用,俟爾後經營獲利,如數償還」等語,由上開借款證明書內容之文意可知,被告借款係為投資三浦公司 之用,需待被告經營三浦公司獲利後,再如數償還借款。因此兩造間縱使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然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係附有條件即需待被告經營三浦公司獲利後,方負清償借款之責。惟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皆未舉證證明被告經營三浦公司有所獲利,則兩造約定之清償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持借款證明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日幣一千萬元。
㈣原告復又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日幣一千萬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日幣一千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自始未將借款日幣一千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受有日幣一千萬元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次查,縱認原告確有交付日幣一千萬元予被告,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足見被告取得日幣一千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取得日幣一千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既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卻又主張被告取得日幣一千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前後主張自相矛盾無法並存,被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80年12月9日至原告擔任會長之大阪三興泵浦製作所立具系爭借款證明書。
㈡原告於86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86年2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日本法律
或我國法律?⑴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兩造並無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原告為日本國籍,被告為中華民國國籍,國籍不同,依前揭說明,其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行為地法。本件借款證明書係在日本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借款日幣1,000萬元係在日本國交付,其行為地為日本國,原告請求返借款自應適用日本國法律,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證明書為中文書寫,兩造當時應有默示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意思,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一節,為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⑵又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日本國收受日幣1,000萬元為不當得利,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事實發生地為日本國,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應適用日本國法律。
㈡被告為何簽立借款證明書與原告?
⑴原告主張甲○○○家族要在台灣新設一個資本額為新台幣
80 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聽信被告所謂外人投資,須有台灣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之言,除由正式管道匯入相當於新台幣600萬元之日幣,另委由被告自日本帶回日幣1,000萬元(相當於新台幣200萬元),借用台灣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該日幣1,000萬元之投資款既是要借台灣人名義為股東,自不可能由為股東名義之台灣人出資,而應由甲○○○家族出資,但為證明日幣1,000萬元係由甲○○○家族所出資之事實,只得將日幣1,000萬元出借予經手人即被告,攜回台灣供作股款之用,準此被告於80年12月9日在日本國大阪市取款日幣1,000萬元時,親自書立「借款證明書」,並蓋用印章等語。依原告上述主張,渠等被繼承人甲○○○將日幣1,000萬元交付被告作為甲○○○出資之股款,系爭款項仍為甲○○○所有,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並由被告經手,為證明係由甲○○○出資之事實,乃由被告書立「借款證明書」,由此可見甲○○○交付日幣1,000萬元予被告,顯無出借日幣1,000萬元予被告之意思。蓋日幣1,000萬元雖交付予被告攜回台灣,仍為甲○○○所有資金,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顯然甲○○○並無移轉日幣1,000萬元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如甲○○○係出借日幣1,000萬元予被告,則甲○○○交付系爭日幣1,000萬元應同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則被告以所有日幣1,000萬元作為出資,因此被告取得股東身分名實相符,即無原告所謂日幣1,000萬元為甲○○○出資,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可言。況由原告主張借款證明書僅係證明日幣1, 000萬元係由甲○○○所出資乙節,益見甲○○○並非出借日幣1,000萬元予被告,係交付日幣1,000萬元作為出資,原告既無移轉日幣1,000萬元所有權予以出借之意思,其主張兩造就日幣1,000 萬元成立借貸契約,即屬無據。
⑵再者,由系爭借款證明書記載「茲向日本國甲○○○先生
借款:日本國幣:壹仟萬丹整折合新台幣計:貳佰萬元整,做為投資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本金之用,俟爾後經營獲利,如數償還,特立此書證明」等語,核與上揭說明相符,即日幣1,000萬元雖名為借款,實際上係甲○○○之出資股金,系爭借款證明書為交付股金之證明書;所謂俟三浦公司經營獲利,如數償還等語,更顯示系爭款項係甲○○○之出資,故與公司獲利與否息息相關,系爭款項如為借款,貸與人如何使用借款與出借人無關,貸與人是否經營獲利亦與出借人無涉,更無必要將之記載於書面作為依據,原告認日幣1,000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經手攜回台灣,並有借款證明書,遂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顯有違誤。
⑶按日本國法第587條規定「消費借貸,因當事人之一方約
定以種類、品質及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於相對人,由其受取金錢或其他之物而生效力」,另本國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二者條文所用文字未盡相同,惟日本國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亦須移轉借用物之所有權予他方(見松崗久和著民法特別講義.債權各論),與我國民法規定並無二致。甲○○○既無移轉日幣1,000萬元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日幣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日幣1,000萬元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按日本國法第703條規定「有人無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財產或勞務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失者,於其利益現存之限度內,負返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向甲○○○取得日幣1,000萬元日幣,原擬以用於以台灣人名義投資三浦公司,詎被告並未以之投資於三浦公司,被告而受有日幣1, 00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12月上旬至日本時,原告要求被告先書立借款證明書,並表示會於被告返台後將日幣1,000萬元匯至台灣予被告,惟原告根本未匯款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⑴被告於80年12月9日至原告擔任會長之大阪三興泵浦製作
所立具借款證明書乙節,為兩造所否不認,並經證人飴矢江以子於本院87年度易字第3036號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借錢做何用途我不清楚,時間是在平成3年12月間,在大阪公司的會客室內,當時會客室內有會長甲○○○,我及乙○○3人在場」、「日幣1,00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有無辦法提出在日本提領一千萬元日幣借於乙○○之證據?)這部分甲○○○有交付我一份資料,在1991年9月10日提領日幣510萬元,12月2日提領日幣200 萬元」、「當初是由會長交給我300萬元,後來說要800萬元,才又提領了510萬元,後來又說要1,000萬元,才又提領了200萬元,然後乙○○如何將錢帶回台灣我不知道,他離開辦公室時,是把錢放在西裝外套口袋及內面口袋、西裝長褲口袋及保暖腹袋」、「當初是甲○○○說乙○○會來拿300萬元,錢先放在我這邊,後來又說要800萬元,我提領了510萬元,也是放在我這邊,後來又說要1,000萬元,我才又提領了200萬元」、「(除了9月10日及12月2日提領2次之外,你還有無幫甲○○○提領錢給乙○○?)日期不記得了,還有1次是500萬元」、「乙○○跟我拿紙張、寫好借條後,又跟我借印泥蓋章完後,將它交給甲○○○」、「是我拿著1,000萬元現金進入會客室,放在乙○○與甲○○○2人對面坐的桌子中間」等語(見該卷第
145、146、147頁)明確,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易字第3036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由飴矢江以子對交付借款之細節證述甚詳,可認確有其事,且對於飴矢江以子之證詞,被告當場僅稱證人(指飴矢江以子)所說不實,並未否認飴矢江以子在場或指述有何不實之處,飴矢江以子之證詞應非虛偽。
⑵再查,甲○○○於西元1991年(民國80年)9月4日於其個
人489118號帳戶,存入日幣3,132萬2,593元,80年9月9日分別以丁○○○名義匯出日幣1,463萬1,310元(其中日幣11,310元為匯費),以丙○○○名義匯款日幣1,044萬9,220 元(其中日幣9,220元為匯費)至台灣,故80年9月9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日幣626萬8,059元,已不足1,000萬元,嗣80年11月29日朝日生命保險匯入日幣341萬212元,方可湊足日幣1,000萬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水單2紙,並有甲○○○所有48911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譯文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其於80年9月4日赴日,9月7日回台,甲○○○委由飴矢江以子於80年9月10日提領日幣510 萬元,當時被告已離開日本,甲○○○未於被告在日本之期提領,竟於被告離開日本始領款,甲○○○就其交付被告之日幣1,000萬元,竟分3次提領寄放飴矢江以子處,且於數月前即提領,放在身上數月之久等候被告前來日本拿取,諸多違反常情,飴矢江以子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被告於80年9月4日至9月7日停留於日本期間,甲○○○因匯款至台灣,以至於存款不足日幣1,000萬元,自無從提領日幣1,000萬元予被告,是以甲○○○未於被告停留日本期間提領日幣1,000萬元予被告,並無不符常情之處。而甲○○○為當面交付日幣1,000萬元予被告,數額不小,乃分三次陸續提領現款以備交付所需,並放置於辦公室之保險箱內(證人飴矢江以子並未證述放置於身上),亦難認於常情有悖。且依甲○○○所有48911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甲○○○於91年9月10日領出日幣510萬元,嗣於91年12月3日領出200萬元,核與證人飴矢江以子所述相符,尚難僅以甲○○○未集中一次領款為由,遽認飴矢江以子之證詞即屬違誤。
⑶被告雖另辯稱:甲○○○如欲交付被告日幣1,000萬元,
何以不自日本匯款至台灣被告帳戶,而要被告親至日本拿取,徒增風險云云。查甲○○○投資三浦公司相當於新台幣600萬元之日幣,業已先由正式管道匯入,顯然甲○○○知悉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較為可採,如甲○○○就系爭日幣1,000萬元之利用方式與相當於台幣600萬元之日幣之利用方式相同,而交付管道不同,始有可疑之處,惟原告主張因系爭日幣1,000萬元係借用被告之母劉素莟等人名義投資,非如相當於新台幣600萬元之日幣係以日本人名義投資,甲○○○乃未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另以現金交付被告等語,既然甲○○○2筆款項係作不同名義之投資,其以不同名義之方式交付,即無可疑。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⑷參以,系爭借款證明書雖無被告是否收受日幣1,000萬元
之記載,惟爭借款證明書係被告書寫內容並正式簽名及蓋章,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借款證明書非由原告書立或草擬內容,如被告未收到系爭日幣1,000萬元,衡情被告至多配合簽名,豈有親自預立系爭借款證明書內容?果如被告所稱系爭借款證明書係預立,被告並未收受日幣1,000萬元云云,係屬實在,何以被告始終未向原告催收系爭款項或催告甲○○○給付?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於80年12月9日交付日幣1,000萬元予被告乙節,應可採信。⑸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
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亦屬之。甲○○○給付日幣1,000萬元予被告,其目的係借用台灣人名義投資三浦公司之股金,惟被告否認取得日幣1,000萬元,亦否認有借用劉素莟等台灣人名義投資乙事,則甲○○○給付日幣1, 000萬元之目的不能達到,被告取得日幣1,0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為甲○○○之繼承人,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日幣1,000萬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日本國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日幣1,000 萬元,即屬有據。
⑹按日本國法第169條規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以給付金
錢或其他物為標的之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不當得利之利息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五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3月8日起算不當得利之利息,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僅得請求自94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5年,即自89年11月9日起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自86年3月8日起算不當得利之利息,其請求超過自89年11月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
1,000萬元,並自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