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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645號原 告 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94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辦理移交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