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 告 酉○○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複代理人 卯○被 告 丙○○
甲○○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
王吳泳瀠被 告 王吳泳瀠
巳○○○辰○○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寅○○
午○○被 告 子○○○
辛○○庚○○法定代理人 丁○○
壬○○被 告 壬○○
戊○○己○○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未○○○
紀斐鑫被 告 紀斐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分別座落於台中市○○段273之13、274之16、274之18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11之8號1樓、12號1樓、12之3號1樓房屋 (其坐落位置、面積、構造別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下相同),本係原告之弟魏瑚員所有,嗣魏瑚員於民國91年9月29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上開11之8號1樓、12號1樓、12之3號1樓等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王吳泳瀠、丙○○、甲○○無權占用系爭11之
8 號1樓房屋,被告午○○、寅○○、巳○○○、辰○○無權占用系爭12號1樓房屋,被告子○○○、紀斐鑫、壬○○、辛○○、庚○○、戊○○、己○○(於本院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丁○○、丑○○及癸○○等人之訴訟)無權占用系爭12之3號1樓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自上開房屋中遷出。又被告巳○○○、辰○○及寅○○僅係依隨其親人即被告午○○居住於上開12號1樓房屋,被告午○○為上開12號1樓房屋之實際占用人;又被告辛○○、庚○○、壬○○、戊○○、己○○及紀斐鑫則是依隨其親人即被告子○○○居住於上開12之3號1樓房屋,被告子○○○為上開12之3號1樓房屋之實際占用人,故被告午○○、子○○○並應分別將上述12號1樓房屋、12之3號1樓房屋交還原告管業。另無權占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有權人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由於時效有限,原告僅請求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依稅捐機關93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台中市為每年按房屋評定現值14%計算,而本件12號1樓及12之3號1樓房屋之評定現值均為新台幣 (下同)246,400,496 元,因此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2,480元 (000000x14%x5=172480元),而依此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875元(000000x14%x1/12= 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負舉證責任之人,其證據之提出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屬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雖因時日久遠無法提出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魏瑚員所建之直接證據,然國稅機關就不動產產權之認定應有相當之憑據,可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之間接證明;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紀子楨購自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且系爭房屋屬偉祺公司所有,惟依其提出之證物並無法證明其主張,縱認系爭房屋請領建照之初,其起造人以偉祺公司名義為之,但建照執照其起造人顯不能即認為係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國稅單位之所有權認定資料應強於被告抗辯所主張之建照執照起造人申請資料;關於被告抗辯時效部分,所有權若未受有任何侵害,即無請求返還之問題,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自有他人侵害時起算,被告等人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時間既未逾15年,原告之返還請求權當然存在,其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系爭房屋起造人與實際出資興建人是不同人,且當時偉祺公司轉讓公司資產,並未經股東會決議,其轉讓應屬無效,系爭房屋既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魏瑚員出資興建,魏瑚員即有所有權,且當時偉祺公司並未讓渡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訴外人紀子楨,僅係變更起造人名義以擔保其債權,故其所有權仍屬魏瑚員所有,並由原告繼承取得至明。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台中市○區○○○○街11之8號1樓、12號1樓、12之3號1樓之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丙○○、甲○○、王吳泳瀠應自座落台中市○○段
273之13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11之8號1樓遷出。
⒊被告巳○○○、辰○○、午○○及寅○○應自座落台中市
○○段274之16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1樓遷出,被告午○○並應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管業。
⒋被告子○○○、辛○○、庚○○、壬○○、戊○○、己○
○、紀斐鑫應自座落台中市○○段274之18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12之3號1樓遷出,被告子○○○並應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管業。
⒌被告午○○應給付原告172,4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1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5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172,4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5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上開11之8號房屋、12號1樓房屋、12之3號1樓房屋為訴外人
偉祺公司所興建之台中市「荔枝園」公寓集合住宅之其中3戶,於68年間出售轉讓予訴外人紀子楨,並辦理起造人變更為紀子楨,其中陝西東二街11之8號房屋於94年9月26日由紀子楨出租予訴外人乙○○,現由乙○○之家人即被告王吳泳瀠、丙○○、甲○○居住;陝西東二街12號房屋由紀子楨出售予訴外人蔡慧斌,嗣由蔡慧斌出售予訴外人江玉雪,現由江玉雪之家人即被告巳○○○、午○○、寅○○、辰○○居住;陝西東二街12之3號房屋由紀子楨出租予被告子○○○,現由被告子○○○及其家人紀斐鑫、壬○○、辛○○、庚○○、戊○○、己○○居住,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均非無權占有。
㈡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魏瑚
員所有,並未提出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及證明,其僅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及「遺產稅繳清證明」,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確為魏瑚員所有並為原告繼承取得,且按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係歸屬於出資興建者,而查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為偉祺公司,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偉祺公司,而非原告甚明;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著有明文,就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亦載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既係原起造人即訴外人偉祺公司於68年間出售轉讓予訴外人紀子楨,並辦理起造人變更為紀子楨之時起,迄今已逾15年,縱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因超過15年未行使而消滅,再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無據,原告雖辯稱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時間未達得予以抗辯之時間云云,顯與前揭判例意旨相違,而無足採;系爭房屋本非魏瑚員所有,縱認原告為魏瑚員之唯一繼承人,其亦不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不應准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丙○○、甲○○、王吳泳瀠占用陝西東二街11之8號1樓房屋。
㈡被告寅○○、巳○○○、辰○○、午○○占用陝西東二街12號1樓房屋。
㈢被告子○○○、辛○○、庚○○、壬○○、戊○○、己○○、紀斐鑫占用陝西東二街12之3號1樓房屋。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就上開三房屋有無所有權?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占用權源?被告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是否罹於時效?茲說明本院判斷結果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本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魏瑚員所有,嗣魏
瑚員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稅籍及遺產稅繳清證明等件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房屋稅籍登記,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並非認定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法定證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闡釋甚明;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尚不足據以證明即為房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亦著有判例。據此,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僅屬行政機關課徵房屋稅之認定依據而已,其不足以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述11之8號1樓房屋、12號1樓房屋、12之3號1樓房屋等迄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原為訴外人偉祺公司所出資興建,嗣偉祺公司於上開三房屋興建完成以前即轉讓予訴外人紀子楨 (已完成工程進度經建築師估驗為44.5%),並申請將上開三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辦理變更為紀子楨等情,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稅單據、台中市政府68中工建字第3922號、3923號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63中工建建字第1114號、第1115號建造執照、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名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偉祺公司確實同意將上開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辦理變更為訴外人紀子楨等語,亦經證人即偉祺公司之原代表人申○○於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堪認屬實,是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既先由訴外人偉祺公司出資興建,嗣於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即轉由訴外人紀子楨繼續興建,而從未變更由訴外人魏瑚員或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應歸屬於原始出資興建者,而非歸由原告所有,法理至明。至於證人申○○另證述:「沒有買賣,只簽協議書,(紀子楨)要賣給我們 (指偉祺公司)土地,因為土地是重劃,不能過戶,地主要求交權狀,事後重劃後,會有額外的金額,所以土地不願意過戶,後來又有協議,先過戶18戶,如果重劃後有稅金,為保障要支付稅金」、「…因為之前有協議要變更起造人名義,以擔保紀子楨的稅金,並無要將該房屋移轉給紀子楨,至於同意書如何來,我不清楚,上面只有我的章,沒有我的簽名」等語,偉祺公司既已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將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辦理變更為訴外人紀子楨,而觀該同意書又已明文記載偉祺公司願將該房屋「讓渡」紀子楨等語,可見證人申○○證述:偉祺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轉讓予紀子楨等語,或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正確、或係為迴護原告之詞,尚不足採。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辯稱訴外人紀子楨事後於94年9月26日將11之8號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乙○○,現由乙○○之家人即被告王吳泳瀠、丙○○、甲○○居住;紀子楨將12號1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蔡慧斌,嗣又由蔡慧斌出售予訴外人江玉雪,現由江玉雪之家人即被告巳○○○、午○○、寅○○、辰○○居住;紀子楨將12之3號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子○○○,現由被告子○○○及其家人紀斐鑫、壬○○、辛○○、庚○○、戊○○、己○○居住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租賃公證書、讓渡證明書、讓渡書等件影本為證,上開文書並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亦堪採信。由此可見,被告分別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均非無權占有,況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詳如前述,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類似所有權之權源 (事實上處分權),其遽而訴請被告分別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以及請求被告午○○、子○○○並應分別將上述12號1樓房屋、12之3號1樓房屋交還原告管業並返還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1之8號1樓房屋、12號1
樓房屋以及12之3號1樓房屋為其所有,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分別遷讓如訴之聲明之房屋,以及請求被告午○○、子○○○分別將上述12號1樓房屋、12之3號1樓房屋交還原告管業並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遷讓、交還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