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8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訴外人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傑公司)之股東黃茂庭之委託,對於勝傑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時,曾因當時勝傑公司之董事即被告丙○○及監察人即被告乙○○之背信行為,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被告二人之委任關係,被告二人既經股東會合法解任,與勝傑公司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4條,請求監察人即原告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丙○○與勝傑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乙○○與勝傑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94年6月3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起訴應以公司名義為之,本件原告以私人名義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勝傑公司於94年6月29日之股東大會進行時,雖有股東以臨時動議方式要求決議解任部分董事及監察人,因公司法業已修正,對董監事之解任,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遂由主席告知此臨時動議案不合法,而未進行決議,並宣布股東大會散會後,復由部分股東自行推舉監察人為主席繼續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該項決議既不合法,自不生解任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94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大會時,關於解任被告丙○○董事及被告乙○○監察人一職是在臨時動議案提出,臨時動議案提出當時,公司是以與法令規定不符,不得於臨時動議案提出上開決議,拒絕進行議決。
2、94年6月29日股東會會議於主席宣布散會時,僅有關於解任被告二人董監事之臨時動議案,未進行議決。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1、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對董事提起訴訟之人,係公司或原告個人?2、本件主席於其他議案及議程均已處理完畢,然拒絕接受於臨時動議案提出之董監事解任決議案,並表示於法不符後,即宣布散會,是否合法?經查:
1、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 (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項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股份有限公司原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有關公司法第213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第212條已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是以,依公司第214條第1項起訴之要件,除須具備①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②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要件外,且以實施本件訴訟權者,仍為公司,僅為避免發生公司與董事間利害衝突現象,在此特定情形下,遂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2、本件勝傑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20,000,00 0元,股份總數為22,00 0,000股,而實收資本總額為220,00 0,000元,是已發行之股份總數係22,000,000股,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本件原告主張已獲勝傑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之3以上之股東黃茂庭之書面請求,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查黃茂庭持有勝傑公司之股數計1,500,00 0股,有原告提出之勝傑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股東名冊各為證,雖已達發行之股份總數百分之3,且繼續持有達一年以上,復以書面請求勝傑公司之監察人即原告對被告起訴,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對董事有提起訴訟之權能者,仍為勝傑公司,僅係由監察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始謂合法。本件原告逕以監察人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當事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與勝傑公司間自94年6月29日起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本件原告個人既無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訴訟實施權,自不應准許,並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爭點、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