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丁○○己○○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540平方公尺,同段86-17地號、地目田、面積540平方公尺,同段第86-18地號、地目田、面積404平方公尺,同段第87-3地號、地目田、面積137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86-12地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86-12地號B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86-12地號C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86-12地號D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86-17地號,面積540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86-18地號,面積404平方公尺,87-3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均歸原告丙○○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丁○○、己○○及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540平方公尺,同段86-17地號、地目田、面積540平方公尺,同段第86-18地號、地目田、面積404平方公尺,同段第87-3地號、地目田、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就前開各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告甲○○、丁○○、己○○及戊○○就前開各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又系爭土地係94年4月7日因繼承取得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本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地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就原物分割,並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乙○○則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被告甲○○、丁○○、己○○及戊○○則均未到陳述及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証之理由:
(一)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上述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該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件及地籍圖謄本1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丁○○、己○○及戊○○對原告上述主張,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均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各為原告3分之1、被告乙○○3分之1、被告甲○○、丁○○、己○○及戊○○各12分之1,而系爭4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86-12地號土地上有竹林,竹林為被告甲○○、丁○○、己○○及戊○○所有,86-17地號土地則為空地,86-18及87-3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42之8號磚造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有臺中市中正地事務所95年4月1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50005813號函送之該所95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是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案為分割,亦即將86-12地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86-12地號B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86-12地號C部分,面積
135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86-12地號D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86-17地號,面積540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86-18地號,面積404平方公尺,87-3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均歸原告丙○○取得,除無礙系爭4筆土地現今之使用現狀外,並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土地較為方整、所受經濟上之使用利益相等,據此,本件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最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按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 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屬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判決。
五、本件訴訟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附表:
┌──────────┬──────────────┐│ 共有人 │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原告丙○○ │ 3分之1 │├──────────┼──────────────┤│ 被告乙○○ │ 3分之1 │├──────────┼──────────────┤│ 被告甲○○ │ 12分之1 │├──────────┼──────────────┤│ 被告丁○○ │ 12分之1 │├──────────┼──────────────┤│ 被告己○○ │ 12分之1 │├──────────┼──────────────┤│ 被告戊○○ │ 12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