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被 告 丙○○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一九五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建號二八二二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村路○○○巷四二之三六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里鄉○○○段 195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 4層樓房(該建物嗣經編定為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村路 ○○○巷42之36號,建號2822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兩造共同經營之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桃太郎養護中心)之養護居室、交誼廳及停車空間,並以「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丙○○(即被告)」名義為起造人,於88年 4月27日取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詎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期間,以需用原告印章為由,取得原告之印章後,趁機偽造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自87年10月19日起,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告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且於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依該建物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名義,將該建物登記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所有,竟擅自登記為被告個人所有,嗣原告發現後,要求被告將該建物改登記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所有,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就桃太郎養護中心及系爭建物出資 1/2所應享有之權益,是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所有,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目前以其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並協同原告辦理將該建物登記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所有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並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桃太郎養護中心。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經兩造多次協商後,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租賃名義借予被告興建合法之養老院,原告除於87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外,復於同年月21日及88年5月5日,二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桃太郎養護中心。再者,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及發包施工,均由被告實際參與監造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不曾過問,且該建物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亦為被告;原告固曾同意以其所有土地向銀行貸款後,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惟該等貸款係由被告負責清償,且上述貸款尚不足以支付該建物之建造費用,其餘興建該建物之花費,係由被告向他處調撥資金補足,是系爭建物乃由被告出資興建,凡此均足徵該建物應屬被告所有,則系爭建物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自屬正當;且原告請求將該建物登記為非法人機構之桃太郎養護中心,亦與現行建物登記相關法令不符。又桃太郎養護中心雖係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然被告為該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原告僅為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 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是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原告僅得於桃太郎養護中心之合夥事業解散,並將該合夥事業所負債務還清後,依其出資比例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盈餘,不得逕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桃太郎養護中心立案申請書及設立計畫書影本各 1件,暨被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與臺中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各 1件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上目前登記有以被告為權利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
㈡桃太郎養護中心所在之系爭建物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被告於86年 6月17日以「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
丙○○」名義為起造人,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復於88年 4月27日申請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
㈣桃太郎養護中心係被告於88年 5月14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立
案登記,經臺中縣政府於同年6月21日核發府社福字第178764號臺中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該養護中心未辦理法人登記。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應依臺中縣政府就該建物核發之使用執照起造人欄記載,登記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應屬何人所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夫及被告之父甲○○於本院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之興建是自86年起開始規劃,於87年間完成,建造該建物所需資金,一部分係由伊與原告以其等所有之土地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2,400萬元之抵押權後,貸得1,500萬或1,600萬元支付,另一部分係由伊向伊之父親借款 850萬元,伊與原告因讀書不多,遂委請自建築相關科系畢業之被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在現場監工;至於上述為興建系爭建物而向銀行所貸款項,係以桃太郎養護中心之經營所得清償等語。被告對該證人證稱:上述以原告及該證人所有土地向銀行貸得之 1,500萬元款項,係以桃太郎養護中心之經營所得償還一節,並無爭執(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復自陳上述1,500萬元銀行貸款中之1,300萬元係用於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興建所花費資金即為 1,300萬元等語(見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所具民事答辯狀第2頁最後3行及本院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頁),顯見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資金,係由原告及其夫提供名下土地作為擔保後向銀行貸款而來,且以桃太郎養護中心之經營所得償還。次查,依卷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末尾記載「右給私立桃太郎老人安養院、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丙○○」,及臺中縣政府對被告所發88年1月28日88府社福字第27480號函主旨「台端申請於臺中縣后里屯子腳195-15地號(面積 548平方公尺,按即系爭土地)設置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案,所送興辦計畫資料核與『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等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准予籌設」等語可知,兩造籌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係供桃太郎養護中心使用;再由桃太郎養護中心係由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一事,為兩造所共認,及卷附桃太郎養護中心立案申請書「組織性質」欄及該養護中心設立計畫書第四點「代表人(共同設立人)名冊」欄所載,該養護中心之組織性質為「小型免辦財團法人機構,合資 2人」,而兩造即為該養護中心之共同設立人,持股比例各為 50%等情綜合研判,桃太郎養護中心應係兩造互約各出資 1/2而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堪以認定,則該養護中心之經營所得,依民法第 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承前所述,兩造係以經營桃太郎養護中心之所得,償還向銀行貸得之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資金,故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究其根本,應係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即桃太郎養護中心之經營所得),是系爭建物興建之目的既係供兩造合夥經營之桃太郎養護中心使用,興建所需資金復由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該養護中心財產支應,則該建物自應認係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將其以名下土地向銀行貸得款項,借予被告興建桃太郎養護中心,且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原告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係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期日前以書狀提出此項抗辯,惟其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後,對於證人甲○○所為:原告為興建系爭建物而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係由桃太郎養護中心之經營所得償還等證言,並未爭執與其前揭抗辯內容不符,顯見證人甲○○上述證詞始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被告另抗辯:桃太郎養護中心係由其擔任出名營業人,原告僅為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 702條規定,原告就該合夥事業之出資財產應移屬至其名下云云,然卷附桃太郎養護中心設立計畫書中,係將兩造並列為該養護中心之代表人(共同設立人),且明確記載兩造各持股 50%,是原告乃以其個人名義出資參與該養護中心之經營,要無疑義,此與隱名合夥係一方單純出資於他方經營之事業,並未出名營業者,全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至被告雖援引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欄記載:「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丙○○」,抗辯其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該建物應登記為其所有;另提出以原告名義出具、內容為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桃太郎老人養護機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2紙,旨欲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以個人名義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由上述使用執照起造人欄所載前揭文字之字面意義,已可清楚知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本身,並非被告個人,否則無須於被告姓名之上,再冠以其為該養護中心「負責人」之頭銜;再者,原告否認曾出具前述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況不問該2份文書是否真正,其內容既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有何特別約定,則該建物之所有權誰屬,自應以其興建資金之來源及使用目的為判斷基準,而認係兩造所經營合夥事業之財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由證人甲○○前揭證言及被告自陳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及發包施工完成均由其負責等語研判,原告與證人甲○○夫妻應係因欠缺有關房屋建築之知識,而委託自建築相關科系畢業之被告負責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宜,則該同意書所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僅能解作原告授權被告處理有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建物之一切事項,無從遽予推論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是以上述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均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定有明文。又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建物既係以兩造合夥經營之桃太郎養護中心之營收所興建,應屬該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該建物全部登記為其個人所有,自已違反前揭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目前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另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應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將該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桃太郎養護中心部分,因桃太郎養護中心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不具備法人資格,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6條規定,該養護中心並無權利能力,在實體法上尚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該不具權利能力之桃太郎養護中心,於法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凡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機構,即可被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一節,固未為被告所爭執,然依民法第 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可知,登記乃不動產物權歸屬之最重要表徵,故除為物權行為之雙方當事人就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另有約定外,不動產物權應以登記於權利人名下為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就應屬其 2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約定應登記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所有,依上說明,系爭建物理當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自難僅憑該養護中心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即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登記為該養護中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所提確認系爭建物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所有,及請求被告協同其將該建物登記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所有之訴訟,均與桃太郎養護中心為合夥事業而非法人,不得享有實體法上所賦與權利之本質有所違背,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對證人甲○○證述:伊向伊之父親借用之 8,500,000元,係用於系爭建物之興建等語,是否屬實所表示之意見,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