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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

洪崇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者,基於同種訴訟程序可互相利用,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裁判之牴觸,法律自准許之。所謂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既於本訴進行中已提出代墊增值稅、工程款及違約金等抗辯,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告抗辯兩造曾於92年

2 月24日簽訂之合約書等件,主張就該不動產買賣所衍生之違約金等(主動債權),已抵銷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買賣價金尾款(被動債權),並反訴請求給付餘款後,原告遂主張依同一合約書條款,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3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足見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無非基於兩造間就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與原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況被告所為抗辯及提起反訴有關違約金之訴訟資料,於原告此部分追加之審理仍得利用,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2日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571及573地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由丙○○在上開土地上興建2棟均為3層樓之建物,原告須另支付丙○○50萬元作為工程款,而由原告及丙○○各取得1棟建物。㈡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由原告申請核准建照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賣與被告,雙方於90年8月21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60萬元,而被告於分七次交付款項共計305萬元後,其餘尾款55萬元應於系爭房屋完工交屋後一次付清,然系爭房屋已於93年5月17日興建完成交與被告使用,嗣經原告再三催討交付前開尾款,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㈢另兩造曾於92年2月24日簽定補充合約書一紙,約定先由被告墊付依法應由原告繳納之前開與丙○○合建而應移轉土地所有權(○○○鎮○○段571-1及571-2地號)之土地增值稅138,644元,再從尾款55萬元中扣除;系爭房屋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及接電交付後,3日內須付清尾款;且任一方若有違約時,按每日違約金1000元計付賠償對方等語。惟被告於93年1月13日仍未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予原告時,未告知原告即自行與系爭房屋之合建廠商丙○○簽訂協議書,更改原設計圖及擅自增建建物第四層之樓層,則被告之行為顯屬違約,故被告自93年1月13日違約簽定日起算至95年2月15日止,共計763日,每日違約金以10 00元計,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63,000元。㈣否認被告其餘抵銷之抗辯。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尾款55萬元及違約金736,000元,扣除被告已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38,664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1,174,336元,為此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0年8月21日邀被告承買其於90年8月12日與訴外人丙○○簽約所合建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均依約按期給付價款,原告並於91年3月25日收受第7次期款時,簽立同意書一紙交被告收執,同意自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55萬元中扣除32萬元,故原告得主張之尾款僅剩23萬元。詎原告於收受該次期款後,竟避不見面,且置原預定91年3月底完工之剩餘工程於不顧,以致該工程自91年3月25日起即持續延宕,被告迫於無奈,多次催告原告儘速完工,惟原告僅於92年2月24日面臨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始出面解決問題,為此兩造於92年2月24日簽訂補充合約書,約定系爭房屋完工交屋日期為92年4月15日,並委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前開應繳納之增值稅138,644元,且任一方若有違約時,按每日違約金1000元計付賠償對方,故被告應繳付之尾款23萬元,扣除上述之土地增值稅後,僅餘91,336元。惟原告於簽立補充合約書後,竟又置相關約定於不顧,工程仍一無進展,嗣後被告始發現原告尚積欠合建廠商丙○○30萬元工程款未付清,致使系爭房屋工程無法完工,被告遂於93年1月13日與丙○○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未支付之工程款30萬元,而由丙○○完成系爭房屋工程,故原告本得請求之剩餘尾款91,336 元,與被告代為清償之工程款30萬元相抵後,原告反欠被告208,664元。另依台中縣政府90工建建字第622號建照執照第2頁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所載,全部主體工程包含四樓增建及屋頂勘驗部分,早於91年4月9日即已完成,而雙方簽定補充合約書係於92年2月24日,顯見原告遲未申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與被告增建第四層之變更無關,且本件系爭房屋未能按期完工交屋,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應負違約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尾款55萬元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㈡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法應由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合計138,664元,確由被

告代為繳納,且原告同意自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中予以扣抵(見本院95年3月28日、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依其與訴外人丙○○間系爭房屋合建契約之約定應給付

丙○○50萬元工程款。被告為了能儘快申請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業已給付丙○○30萬元(見本院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93年5月17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丙○○將系爭房屋之使用

執照交給被告而完成點交(見本院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4,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主動債權數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債權數額部分:

⒈系爭買賣價金價金尾款55萬元部分:

依據卷附兩造間所不爭執之90年8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總計360萬元,第3條第4項後段約定:「其餘尾款55萬元於完工交屋後一次付清」等語,該買賣契約書末頁附有付款簽收表,歷次付款均有原告代理人戊○○收款簽名,合計305萬元,是確有尾款55萬元元未付。而系爭房屋完工交屋日為93年5月1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買賣尾款之付款條件確已成就。惟查,依據兩造間不爭執其真正之91年3月25日同意書全文為:「同意於90年8月21日乙○○先生購○○○鎮○○段○○○○號土地及地上物,最後期之期款中扣除32萬元」等語,而立書人即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告代理人戊○○,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簽立91年3月25日同意書交予被告收執,係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原因云云(見被告95年4月11日之書狀)。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依上開91年3月25日同意書內容觀之,實為原告對被告應負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債務之一部免除,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兩造間係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原因為真,惟仍與本件無關。從而,前述約定之尾款55萬元,經原告自行免除32萬元後,則被告依約應付尾款應僅賸23萬元,是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於付款條件成就時,原告僅得請求23萬元。

⒉被告違約金76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事實,其陳述為:「被告未付尾款即於93年1月13日自行與訴外人即建商丙○○簽訂協議書,就系爭房屋變更設計圖及擅自在系爭房屋增建地上第四層樓已屬違約」云云,並援引之兩造間不爭執其為真正之92年2月24日合約書說明欄第4條,認有:「如逾時限未履行責任,各可要求對方付違約金每日1,000元」之約定。惟查,被告應履行之責任,規定在該合約書說明欄第3條:「建物全部完成並接電及使用執照交付甲方(被告)3日內交付期款於乙方(原告)」等語。姑且不論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是否屬實(此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係被告擅自與丙○○協議增建系爭房屋第四層樓云云,查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起造人已於90年10月4日變更為被告,此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90年10月4日九十工建字第273342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是否變更設計而由三樓增建為四樓,此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究與前開合約書第3條之違約規定有何關連,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進而原告所主張違約金之計算日數,自乏依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欠缺一貫性,殊無可採。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債權數額,僅有尾款23萬元。

㈡被告對原告所得用以抵銷之債權數額部分:

⒈原告於91年3月25日已立據同意自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扣除32萬元部分: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承認其代理人戊○○於91年3月25日所立書同意兩造間尾款扣除32萬元部分(原告僅稱另有原因),則原告此部分債權即已消滅,更不待被告抵銷,故此部分並非被告之主動債權。

⒉被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計138,664元部分:

查依法應由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合計138,664元,已由被告代為繳納,而原告同意自尾款中予以扣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兩造所不爭執○○○鎮○○段571-1、571-2地號土地92年度土地增值稅及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3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代繳稅款合計138,664元(計算式:94,936元+43,050元+678元=138,664元),即實際由被告代繳稅款係571-1、571-2地號土地部分。

至於原告另稱571地號土地增值稅應為215,556元,並非138,664元云云,查於90年9月間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確為215,556元,此係原告將系爭571地號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應繳納之增值稅,且此項稅額已併計會算於90年10月10日所給付之50萬元買賣價金中,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所附付款簽收表及歷次付款均有原告代理人戊○○收款簽名附卷可查,是此部分由被告代繳稅金可自尾款中扣抵,應堪認定。

⒊被告代為清償工程款30萬元部分: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其與丙○○間於90年8月12日所簽訂之契約書,應給付丙○○50萬元工程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而原告對於被告已交付30萬元予丙○○之事實,亦不爭執。雖原告另陳稱:其已將另筆土地(○○○鎮○○段571-2地號)過戶給丙○○,用以抵付該工程款50萬元,故被告交付30萬元給丙○○,自與原告無關等語。然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一到三樓部分,係原告要付錢給伊50萬元,不過還沒有付錢,結果是被告交付30萬元,至於差額20萬元,伊以後再找原告要;571-2地號土地有過戶給伊,但價值僅十多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否認原告有清償該50萬元工程款,且原告復未就此另未提出其他方法證明571-2地號土地之過戶與前開50萬元之工程款有關,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50萬元工程款等情,自難採信。準此,被告既係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則就原告依約應給付之上開50萬元工程款債務,自屬有利害關係,按諸前開規定,被告於其代位清償之30萬元範圍內,已承受丙○○對原告之債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該30萬元。

⒋原告應給付違約金396,000元部分:

查兩造間92年2月24日合約書說明欄第1條約定,系爭房屋完工交屋期限為92年4月15日,第4條約定,逾時未履行責任者之違約金每日1,000元。又系爭房屋(含四樓部分)實際完工交屋日為93年5月1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完工交屋之遲延原因,係因被告擅自與丙○○於93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變更設計圖及增建地上第四層樓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為憑。惟查,綜觀該協議書內容,主要僅為付款約定。次查依卷附系爭房屋之9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所示,當時被告已就系爭房屋申請增建為四樓。再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90工建建字第622號建造執照第2頁影本記載,系爭房屋於91年2月8日業經核准變更增建為四樓,且系爭房屋之屋頂勘驗日期為91年4月9日,顯見系爭房屋當時四樓已完成。另有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加蓋四樓,不須經過原告同意,伊自己的房子要蓋四樓,伊只是一併問被告,要不要蓋四樓而已,當時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已變更為被告了;93年1月13日當時,只剩下一樓的地板還沒好,因為伊沒拿到工程款50萬元,所以就不讓一樓完工等語。證人甲○○亦到庭證述:93年1月13日協調當天,那時房子尚未粉刷,還沒有辦法領使用執照等語(均見本院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已於90年10月4日變更為被告,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是系爭房屋實際完工交屋遲延之原因,自與被告委請丙○○增建四樓無關,而係因原告未給付工程款50萬元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自約定完工點交之92年4月15日,延遲至實際完工交屋之93年5月17日止,共計遲延396日,以前開兩造間約定每日違約金1,000元計算,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96,000元。

⒌小結:被告對原告所得用以抵銷之債權數額,合計為834,

664元(計算式:138,664元+300,000元+396,000元=834,664元)。

㈢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債權是否已全部消滅?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闡述甚明。

⒉查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額,僅有尾款23萬元,已如前述;而

被告得請求之債權數額,則合計為834,664元,兩者間均無不得抵銷之限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主張全部抵銷,自無待原告同意,即以其債權額834,664元,在原告之債權23萬元之範圍內,抵銷生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違約金。惟其違約金之請求,尚乏憑據,已如前述,而尾款55萬元中32萬元,已據原告免除而應剔除,亦如前述,至剩餘23萬元部分,固屬有據。但原告既已同意扣抵被告代墊之增值稅等計138,664元,以及被告代原告清償工程款30萬元,另因可歸責於原告,致系爭房屋未能依約完工交屋所生之違約金396,000元,合計834,664元。被告主張應與原告請求之23萬元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抵銷後,原告之尾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已無尾款可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7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均依約按期給付價款,兩造並於91年3月25日簽立同意書一紙,同意由尾款之55萬元扣除32萬元,而該32萬元乃係反訴被告要求使用反訴原告所有坐○○○鎮○○段石角小段311地號土地用以聯外之代價,於反訴被告另有其他聯外路線前,供其通行使用,並已使用多年,該款項即係用以補償反訴原告之不利益。又兩造於94年2月24日簽定補充合約書,由反訴原告代繳增值稅等計138,664元,並從反訴原告應繳之上開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惟因反訴被告簽定補充合約書後,仍對系爭工程置之不理,反訴原告乃與系爭工程合建廠商丙○○達成協議,由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依約本應給付予丙○○之工程款30萬元,故反訴被告主張之前開尾款55萬元,自應扣除32萬元之路地使用補償、138,664元之增值稅、30萬元之工程款後,則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08,664元。另依上開補充合約書,約定系爭房屋之完工交屋日期為92年4月15日,然系爭房屋竟遲至93年5月17日始實際完工點交,共計遲延396天,按約每日違約金以1000元計算,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396,000元,加計上開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208,664元,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4,664 元,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6,66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86年及88年間分二次售予反訴原告一筆坐落東勢段石角小段311地號土地,此買賣本已全部完成,兩方已無異議,惟反訴原告於91年3月25日卻提出簽定不合理契約之要求,以扣除系爭房屋之尾款32萬元作為反訴被告通行上開土地之道路費用,而反訴原告亦應允於房屋尾款交付日前簽立土地分割合併同意書予反訴被告,無奈反訴原告迄今仍無意交付土地分割合併同意書,其已違反91年3月25日簽定之契約,該32萬元之尾款自應不得扣除。又反訴被告雖同意土地增值稅138,664元由尾款中扣除,惟反訴原告主張已墊付之30萬元工程款,反訴被告已於93年3月3日售予丙○○坐○○○鎮○○段○○○○○號、面積12.8坪之土地一筆,用以抵扣反訴被告應給付丙○○之工程款,但就反訴原告已給付丙○○30萬元之部分,反訴被告並不爭執。而反訴原告於93年1月13日未交付尾款前,即自行與丙○○簽定更改設計圖及擅自增建第四層樓,顯屬違約行為,應由反訴原告負擔違約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全部引用本訴部分。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除引用本訴部分以外,經抵銷後反訴原告是否尚有餘款得請求?茲說明如下:

㈠經抵銷生效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主動債權834,664元

,在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被動債權同額之23萬元範圍內,亦已因抵銷而消滅。

㈡抵銷後餘額為604,664元(計算式:834,664元-230,000元=604,664元)。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餘額604,664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