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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大里市成功國中預定公用保留地,被長期限制使用至今,而不願意結案。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爰依民法第184、18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0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使用權。並聲明:被告應將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其中1平方公尺,返還土地使用權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查系爭土地現仍由原告使用中,不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真意何在,且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編定公共設施學校用地,而受都市計畫法之限制,亦與被告機關無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經編

為大里市成功國中預定公用保留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台中縣大里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186條亦明文「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觀諸上開規定,第184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第186條則係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係法條競合關係,如成立第186條,自應排除第184條之適用,合先說明。再者,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三)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四)須公務員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長期被編定為學校用地,其使用受有限制,致系爭土地無法買賣,或用以建築、貸款云云,惟原告並未舉出有何公務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且被告為公法人,並非民法第186條之公務員,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8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再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又同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得作為臨時建築使用,並未禁止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或用以建築、貸款,況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上開使用限制係法令規範所使然,並非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復未提出除法令限制外被告另為其他限制使用之事證,其主張被告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據,洵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可參)。

㈣又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

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即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人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優先辦理交換土地而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如怠為行政處分或拒絕申請,人民須先經訴願程序,再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怠為處分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是以行政機關否准交換土地而生之爭執,並非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規定請求交換土地,依上所述,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本院就原告此項請求並無審判權。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2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使用權
裁判日期:200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