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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 告 甲○○

游翠辛○○戊○○○丙○○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王朝揚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二0三之一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陸捌陸零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貳柒肆肆零分之叁捌捌零,為原告游翠 、辛○○二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貳柒肆肆零分之柒柒陸零,為原告甲○○所有;應有部分貳柒肆肆零分之捌玖貳肆,為原告戊○○○、丁○○、丙○○、乙○○四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貳柒肆肆零分之陸捌柒陸,為被告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二0三之一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陸捌陸零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貳叁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丙○○、乙○○、丁○○四人保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玖肆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壹柒壹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玖柒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翠 及辛○○二人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柒肆肆零分之陸捌柒陸,原告游翠 、辛○○二人連帶負擔貳柒肆肆零分之叁捌捌零;原告甲○○負擔貳柒肆肆零分之柒柒陸零;原告戊○○○、丁○○、丙○○、乙○○四人連帶負擔貳柒肆肆零分之捌玖貳肆。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第 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大南小段203之127地號、地目旱、面積 6,86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6,876/27,440;原告游翠 及辛○○ 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940/27,440;原告甲○○之應有部分為7,760/27,440;原告戊○○○、丁○○、丙○○及乙○○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231/27,440;另以第2項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丙○○、乙○○、丁○○4人各依應有部分 1/4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翠 及辛○○2人各依應有部分1/

2 之比例保持共有。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變更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且被告就原告上述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民國80年間與原告甲○○、訴外人張敏夫及張焜 等人訂立「分管取得處分權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約定其 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權利範圍各為:被告為1,719/6,860;原告甲○○為1,940/6,860;張敏夫為 970/6,860;張焜 則為2,231/6,860。惟張敏夫於86年5月16日逝世,其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游翠 及其女即原告辛○○共同繼承;另名共有人張焜 亦於94年7月5日逝世,其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戊○○○及其子即原告丁○○、丙○○、乙○○共同繼承,故系爭土地實係由兩造所共有,然被告遲未依上述協議書之約定就該土地辦理共有之登記,影響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人之權益至鉅,為此請求被告協同依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上述權利範圍比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共有人以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就該土地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其所有,惟其曾於80年間與原告甲○○、訴外人張敏夫及張焜 等人訂立協議書,約定其

4 人應依被告:1,719/6,860;原告甲○○:1,940/6,860;張敏夫:970/6,860;張焜 :2,231/6,860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嗣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敏夫於86年 5月16日逝世,其遺產應由原告游翠 及辛○○共同繼承;另名共有人張焜 亦於94年7月5日逝世,其遺產應由原告戊○○○、丁○○、丙○○、乙○○共同繼承等情,均無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亦無意見,惟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原告甲○○、游翠 及原告戊○○○、丁○○、丙○○、乙○○之被繼承人張焜 各設定權利價值均為新臺幣 200萬元,且未定存續期間之抵押權,原告應先將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伊始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曾於80年間與原告甲○○、訴外人張敏夫及張焜 等人訂立協議書,約定其4人應依被告:1,719/6,860;原告甲○○:1,940/6,860;張敏夫:970/6,860;張焜 :2,231/6,860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嗣張敏夫於86年 5月16日逝世,其遺產應由原告游翠 及辛○○共同繼承;張焜 亦於94年7月5日逝世,其遺產應由原告戊○○○、丁○○、丙○○、乙○○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協議書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影本 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本文及第3、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於上開日期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則為一般農業區,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是該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所稱之耕地,本應受前揭條文本文之限制。惟被告早於80年間即與原告甲○○、訴外人張敏夫及張焜 等人訂立協議書,約定其4人應依前述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中第8條約明:依現行法令農地部分依法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或分割,應俟法令規定得分割或共有時,再依法循序辦理履行移轉登記,足見系爭土地於上述4人訂立協議書當時,即為其4人所共有,惟渠等約定將系爭土地先行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法令容許時,再將系爭土地依該 4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並為分割,則該項契約之標的於訂約當時雖屬給付不能,然業經所有立約人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行給付,即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屬有效;從而,被告、原告甲○○與自86年 5月16日起繼承張敏夫遺產之原告游翠 及辛○○,顯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在89年1月4日修正前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原告戊○○○、丁○○、丙○○、乙○○,則係於該條例在前述日期修正後之94年7月5日,因繼承張焜 之遺產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以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4款所定之情形,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之限制。又原告游翠 及辛○○ 2人,與原告戊○○○、丁○○、丙○○及乙○○4人,於分別繼承張敏夫及張焜 之財產後,均未辦理分割一節,業據原告所陳明,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其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所定,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80/27,440,為原告游翠 及辛○○ 2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760/27,440,為原告甲○○所有;應有部分8,921/ 27,440,為原告戊○○○、丁○○、丙○○及乙○○4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6,876/27,440,為被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既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致兩造無從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由原告丙○○、乙○○使用,其2人在其上建有1層樓房屋、 2層樓房屋及鐵皮建物各1棟;B部分為原告甲○○使用,其上建有該名原告所有之1層樓房屋;C部分為被告使用,其上建有被告所有之2層樓房屋及雞舍;D部分現供原告游翠 及辛○○栽種香菇使用;系爭土地西、南、北 3側均有寬度足供汽車單線、單向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均表贊同,至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所抗辯:該土地應於原告將在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後再依上述分割方案分割一節,因原告表明同意依被告之要求辦理,並提出卷附抵押權塗銷協議書影本1份為憑,故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進行分割系爭土地事宜(見本院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原先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之因素亦已不復存在;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恰使系爭土地各該共有人分得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域,可使各共有人繼續維持該土地之使用現況,俾發揮該筆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對外聯絡均稱適宜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提出,由本院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丙○○、乙○○、丁○○4人保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積9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翠 及辛○○ 2人保持公同共有),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兩造公平且最為妥適之方式,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以,本件訴之聲明第 1項,乃原告等基於其本人或被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如何歸屬訂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故該項協議非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履行,不足以達成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由兩造依該協議書所定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目的,故該項聲明及第 2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聲明,均屬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