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被 告 乙○○
丁○○甲○○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4人於民國92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分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兄即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圍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之原告,並揚言打破車窗,逼令原告打開車門,被告丙○○隨後進入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令原告倒車駛離現場,被告乙○○與丁○○則駕車尾隨其後,並在臺中市區繞行。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村路○○○路口時停車,由被告乙○○坐上該車後座,被告丙○○、乙○○2人要求原告書立1紙載明原告向被告丙○○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償還日期為92年10月27日之借據,另要求原告簽發6張本票(面額20,000,000元及2,000,000元者各3張)。其後,原告再與被告丙○○至臺中市○村路統一便利商店購買七星香菸1條交付被告乙○○後,始讓原告離去。被告4人上述行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且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4人被訴以上刑事罪嫌,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僅以脅迫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對於其等被訴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未為有罪之認定,然原告業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則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79年11月間接受腎臟移植手術後,因長期服用藥物之故,併發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及典型性心絞痛等疾病,身體狀況本已不佳,經被告4人不法侵害其自由後,身心更嚴重受創,詎被告等於犯後對原告身心所受傷害,不聞不問,且於上述刑案審理時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1,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均抗辯:被告4人固曾於前揭時間,在原告住家附近攔阻原告所駕駛汽車,脅迫原告行無義務之停車打開車門之事,嗣由被告丙○○進入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與原告商談債務糾紛處理事宜,其後並與原告駕車在臺中市區繞行,被告乙○○、丁○○及甲○○則駕車尾隨其後,被告乙○○於原告駕駛行經臺中市○村路○○○路口停車時,坐上該車後座,並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簽發上述本票6紙及借據1紙之事;嗣後,原告再與被告丙○○至臺中市○村路統一便利商店購買七星香菸1條交付被告乙○○後,分別駕車離去,然其等以上行為僅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並未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或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名;且原告簽發之本票6紙及借據1紙均已遭警查扣,原告復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4人,故原告未受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再者,原告於前述時間駕車繞行臺中市區時,僅被告丙○○與其共乘一車,另3名被告僅係駕車尾隨在後,實難想像原告如何可能因而身心嚴重受創;況且原告在其後更出於自由意思,至美村路統一便利商店購買七星香菸1條交付被告乙○○,益見其所稱精神因身心受創而承受莫大痛苦云云,係屬誇大之詞。又被告丙○○為日本文教大學畢業,目前為育有2名子女之單親媽媽;至於其他3名被告均僅高中肄業,學經歷均不佳,被告乙○○正在等待他案執行,被告丁○○罹患口腔癌,現正接受治療中,則原告以被告等如此輕微之犯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800,000元之天價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被告4人於92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分別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駕駛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即由被告乙○○駕車在原告上開住處停車場車道內攔住原告去向,並揚言打破車窗,脅迫原告打開車門,使原告行無義務之停車打開車門之事,被告丙○○遂得以進入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與原告商談債務糾紛處理事宜,待被告丙○○上車後,原告倒車駛離現場,被告乙○○與丁○○則駕車尾隨其後,並在臺中市區繞行。嗣行經臺中市○村路○○○路口時停車,由被告乙○○坐上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後座,被告丙○○、乙○○2人要求原告書立1紙載明原告向被告丙○○借款60,000,000元,償還日期為92年10月27日之借據,另要求原告簽發6張本票(面額20,000,000元及2,000,000 元者各3張),原告迫於被告丙○○、乙○○2人均在車上,又有人開車尾隨在後,而不得不從,被告4人遂以此種脅迫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簽發借據、本票之事。其後,原告再與被告丙○○至臺中市○村路統一便利商店購買七星香菸1條交付被告乙○○後,始讓原告離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1項載敘甚明,有該2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不爭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1項所載,被告丙○○係因與原告間之投資事宜而發生糾紛,惟原告拒不出面處理,始邀集另3名被告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原告住處前,迫使原告簽發本票與借據以為解決。然投資糾紛究屬民事紛爭,被告丙○○如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未決,理應循合法途徑(諸如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履行,而非以阻止原告返家、要脅破壞原告車輛之方式,逼使原告令其進入車內,再令原告於另3名被告駕車尾隨之情況下,駕車駛離住處一段距離後,由被告乙○○進入原告所駕車內,與其共同脅迫原告簽發借據與本票等不法手段,處理債務糾葛。而被告4人以上述脅迫之方式,逼使正欲返家之原告,必須違背其意思而駕車外出及簽發借據與票據,自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原告依據上述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則被告等以原告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為由,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即非可採。
五、次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在海外投資生意,在臺灣並無資產;被告丙○○係大學畢業,被告乙○○、丁○○及甲○○則均為高中肄業等情,分別據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又被告乙○○、丁○○名下無財產,及被告甲○○、丙○○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4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於前述時間,係先受被告4人以阻擋去路及破壞車輛之方式相脅致無法返家,且在部分被告駕駛他車尾隨之情況下,因心懷恐懼,而違反自己意思,駕車在市區繞行,並簽下借據與本票以負擔債務,故在被告等同意其駕車離去之前,其心中必定因被告等人多勢眾,對於被告等是否會有對其不利之舉動感到惶惑不安,被告等以此非法手段處理債務糾葛,手段自甚可議,惟被告丙○○係因原告遲未解決其間因投資所生債務糾紛,始有以上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舉,被告乙○○係應其妹被告丙○○之邀,被告丁○○、甲○○則係受被告乙○○委託而共同參與此事,其4人並未對原告施用暴力或傷害原告,侵害原告自由之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及前揭兩造之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始稱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