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275-4、275-5、274-3等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先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但租賃期滿被告未為續租之表示,亦未見提存租金,且原告於民國(下同)80年4月23日以書面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使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457平方公尺,爰自80年1月9日起至84年5月25日止,以公告地價每年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參照),其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719,668.1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9,
668.1元,及自8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在無租賃關係下使用原告農地之賠償,乃在回復
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其名稱與租金異,實質上亦非使用土地之代價,其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
⒉縱令原告與被告原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因原告之第
380號存證信函而於80年1月8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自80年1月9日起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亦為適法。⒊政府徵收人民土地為建築物之使用,應先變更地目後
,以變更地目之土地現值加成徵收。被告侵害原告之物,其相當租金之計算,以公告現值計算,並無違誤。
⒋台中縣立大里國民中學是受台中縣政府之委任與原告
成立租賃契約,其法律上之地位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者,原告向大里國中表示不續約,對被告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至徵收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金,即無理由。
(二)最高法院65年6月8日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時效為五年。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利益之時間為80年4月24日至84年5月25日,已逾租金之時效期間五年,被告爰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三)兩造原已有租金之約定,詳如原告所提原證四所示(計算至83年6月)。如原告主張為租金請求,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原告所主張於80年4月23日以書面存證信函通知為不續約之表示,惟其存證信函是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大里國中為之,並非對被告,故其終止租約通知對被告不生效力。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台中縣政府其所屬大里市公所(未改制前之大里鄉公所)承辦77年度台中縣運動會時,欲興建標準田徑運動場,但作為會場之大里國民中學校地不敷使用,故先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為運動場。原告於77年1月間交付系爭土地供大里國中使用,被告迨於84年5月31日始完成該土地之徵收。而被告除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外,對於徵收前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之對價或利益,則分文未付。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7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縣立大里國民中學承租農地租金統計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為爭執,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茲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87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雖然主張該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嗣後經其於80年4月23日以台中郵局第25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嗣又主張經其於78年2月12日以台中二支郵局第38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不論是否已經原告於78年2月間或80年4月間合法終止,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之前,其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租金,或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使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所示,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均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被告於84年5月間完成徵收,而原告對被告於完成徵收前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所應給付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至遲於89年5月間即因不行使而消滅。茲原告於94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對該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又主張拒絕給付,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9,668.1元,及自8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