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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貳拾玖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磚造面積九平方公尺、C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D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面積十七平方公尺、G部分磚造畜舍面積五十平方公尺、H部分木造棚子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自同段八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磚造面積一平方公尺(和B部分為一體)、K部分磚鐵皮屋面積十平方公尺、L部分磚造畜舍面積一平方公尺(和G部分為一體)之建物遷出,並搬離堆置空地上之回收電冰箱等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貳仟柒佰伍拾元及給付原告己○○壹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原告己○○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遷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同段八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零一元及給付原告己○○三千三百六十元。」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更正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磚造面積九平方公尺、C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D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面積十七平方公尺、G部分磚造畜舍面積五十平方公尺、H部分木造棚子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自同段八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磚造面積一平方公尺(和B部分為一體)、K部分磚鐵皮屋面積十平方公尺、L部分磚造畜舍面積一平方公尺(和G部分為一體)之建物遷出,並搬離堆置空地上之回收電冰箱等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五千五百零一元及給付原告己○○三千三百六十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五四九平方公尺;八六二之一地號、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戊○○、己○○所有,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土石混合造平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原告戊○○之父、己○○之公公黃繼炎生前向廖祿三購買系爭土地時一併買受取得,原告戊○○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將該屋贈與原告己○○。系爭房地均遭被告無權占用數十年之久,且於屋外增設自動鐵門、監視器等,外人無法擅自進入,原告家人多年來受盡被告欺負,黃繼炎生前絕沒有可能同意被告使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另訴請求遷屋還地,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房屋期間,已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內,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戊○○部分:系爭八六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同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二百零二點四元,得請求三十三萬零五十九元(計算式:549平方公尺×1202.4元×10%×5年=33005

8.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部分:系爭八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同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九百八十六點四元,得請求二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203平方公尺×1986.4元×10%×5年=20161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遷出交還系爭房地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戊○○五千五百零一元(計算式:330059÷5年÷12月=5501 元);原告己○○三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201620÷5年÷12月=336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十三萬零五十九元,給付原告己

○○二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磚造面積九平方公尺、C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D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面積十七平方公尺、G部分磚造畜舍面積五十平方公尺、H部分木造棚子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自同段八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磚造面積一平方公尺(和B部分為一體)、K部分磚鐵皮屋面積十平方公尺、L部分磚造畜舍面積一平方公尺(和G部分為一體)之建物遷出,並搬離堆置空地上之回收電冰箱等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五千五百零一元及給付原告己○○三千三百六十元。⒊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張添福於三十年間向前地主廖天文承租台中市○○區○○段九六之一地號(重測後五六六地號)、九六之二地號(重測後五六八地號)、九七之一地號(重測後八六六地號)、九七之二地號(重測後八六一地號)等四筆土地耕種,廖天文並提供同段九八地號土地(重測後八六

二、八六二之一地號,即系爭土地),由張添福興建房屋設籍居住(俗稱之佃農厝)。嗣因建物老舊由被告及其弟張文榮重新修建並由被告增建部分,廖天文於四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廖祿三,而廖祿三復於四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移轉於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黃繼炎,黃繼炎仍同意被告父親張添福及其家人(含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繼續居住於上開房屋中,黃繼炎既已同意無償借予被告及其家人使用,自應解釋其使用借貸之期限,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止;另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遷屋還地事件中,從未曾自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如認被告係屬無權占有,惟系爭土地已遭徵收,其上之建物隨時有遭行政機關強制拆除之可能,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自上開房屋遷出,現未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面積僅二○三平方公尺,原告以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計算損害金之基礎,顯有違誤,況系爭土地之位置,並非十分繁榮,以九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作為計算依據,顯然過高,應以百分之五以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己○○親筆書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臺中費核代字第B0000000號書函、廢止用電登記單等影本各一份存卷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甲○○。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對前開爭點係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戊○○、己○○所有,其上系爭房屋原係原告戊○○之父、己○○之公公黃繼炎生前向廖祿三購買系爭土地時一併買受取得,原告戊○○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將該屋贈與原告己○○,系爭房地均遭被告無權占用數十年之久,黃繼炎生前絕沒有可能同意被告使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黃繼炎有同意被告父親張添福及其家人(含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繼續居住於上開房屋中,黃繼炎既已同意無償借予被告及其家人使用,自應解釋其使用借貸之期限,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止,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自上開房屋遷出,現未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面積僅二○三平方公尺,原告以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計算損害金之基礎,顯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另案訴請被告自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磚造面積九平方公尺、C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D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面積十七平方公尺、G部分磚造畜舍面積五十平方公尺、H部分木造棚子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自同段八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磚造面積一平方公尺(和B部分為一體)、K部分磚鐵皮屋面積十平方公尺、L部分磚造畜舍面積一平方公尺(和G部分為一體)之建物遷出,並搬離堆置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該遷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被告敗訴,此據本院調取前開案件查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而觀諸該案判決原告勝訴其理由係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係自黃繼炎繼承取得,為兩造所是認,惟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所有,並稱係被告之父張添福與原告戊○○之父黃繼炎間有無償借貸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係黃繼炎生前向前手廖祿三一併買受,已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黃繼炎死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贈與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張添福生前於30年間向前地主廖天文承租4筆土地耕種,廖天文另提供西屯段98地號(重測後為同段

862、862-1地號)土地由張添福興建房屋設籍居住,嗣向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申請供電使用,足證系爭房屋(整編前:光明路173號)係被告之父張添福生前於35年10月1日以前出資建築而所有等語,惟經本院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己○○,稅籍登記表所有人或管理人依續登記為黃繼炎、戊○○、己○○乙節,原告陳稱黃繼炎係一併買受系爭房地等情,尚非全屬無憑;復經本院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白俊堂,亦非被告,此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二件在卷為憑,且亦查無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整編號為182號)之建物登記資料,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二件附卷足佐,尚無法證明張添福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是原告主張其父黃繼炎向前手廖祿三同時買受系爭房地乙節,較屬可採,被告於審理中仍堅稱其繼承張添福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被告復稱其父張添福於35年10月1日前曾徵得爭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天文之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並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廖天文於40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給廖祿三,廖祿三於41年8月12日再轉售予原告之父黃繼炎,多年來由張添福及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迄今,頃因政府徵收土地而核發拆遷獎勵金,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度聲字第6號保全證據程序中,曾囑託鑑定系爭房屋之興建年代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房面及牆壁興建年代約為日據時代或民國30-40年,且均有增建之痕跡,其餘部分則係50年至90年代所陸續興建,及被告如就系爭房地無權占有,黃繼炎買受系爭房地後豈容任長期占用達50年之久乙節,欲證被告之父張添福確係獲准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築系爭房屋,嗣由被告繼承而所有,非無權占有等情。惟查,上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編號C、D部分係建築於日據時代,其後亦有增建,張添福之設籍登記僅能證明於35年間居住系爭建物等情,尚無法證明張添福即為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被告復稱:訴外人廖天文於40年7月29日將前開出租之臺中市○○段96-1、96-2、97-1、97-2等4筆地號土地及同段9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862、862-1地號,即系爭土地)提供張添福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足證廖天文與張添福間就系爭房地已存有借用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足參。況使用借貸為無償者,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借用關係僅認存在於廖天文與張添福間,不足憑以證明原告之張添福與黃繼炎間亦存有無償借用關係。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世卿、廖長男、廖財亮、陳仁達、廖椿彬、丙○○、甲○○等近鄰,立證理由係認渠就系爭房屋由何人所興建、被告有無整修增建部分建物等情,惟上開證人於35年間尚屬稚幼,無法證明被告之父張添福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被告如有增建亦不能證明張添福即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亦無法證及張添福與黃繼炎間是否有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之約定存在,故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三、被告另稱張添福於43年間死亡後之耕地租約係由被告之母張陳鸞鶯繼承簽訂,亦足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繼炎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且其使用之目的,乃為使被告及其家人得在系爭房屋內繼續居住,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止等語。惟查,上開租約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此有張陳鸞鶯與黃繼炎簽訂之「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附卷為憑,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被告復稱系爭房屋稅籍之核課平面圖,其核課房屋之面積(122平方公尺)、位置,均與系爭建物依卷附臺中縣地政事務所94年8月間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面積為203平方公尺,顯不相吻合,因此上開稅籍資料所示122平方公尺之房屋,要非系爭房屋全部,原告己○○自不得憑此稅籍資料,遽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己○○所有,惟被告就複丈圖所示逾上開稅籍資料所示122平方公尺之其餘B、E、G、H、J、K、L面積,既無法舉證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其抗辨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甚詳,足見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張添福生前出資興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惟就此利己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憑,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丙○○、甲○○。然依上開證人二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其中證人丙○○證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伊有住過,伊是在那裡出生的。系爭房屋之前由伊與伊叔叔二房共同居住,被告居住其中有一部分是伊叔叔(即被告父親)結婚時建造的,尚未建之前是田地,土地是伊和伊叔叔二房共同在使用,至於為何可以使用伊當時並不知道,伊知道土地是別人的,至於有無租金因為當時還小並不知道等語;其中證人甲○○證稱:伊也是在那裡出生的,伊意見同證人丙○○所言等語,是由證人證述為何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伊不知道,有無租金也不知道等情,可知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其二人之證詞即難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既無正當權源,又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房屋期間,已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憑以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房屋期間,已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內,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戊○○部分:系爭八六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同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二百零二點四元,得請求三十三萬零五十九元(計算式:549平方公尺×1202.4元×10%×5年=33005

8.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部分:系爭八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同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九百八十六點四元,得請求二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203平方公尺×1986.4元×10%×5年=20161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遷出交還系爭房地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戊○○五千五百零一元(計算式:330059÷5年÷12月=5501元);原告己○○三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201620÷5年÷12月=3360元)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面積僅二○三平方公尺,原告以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計算損害金之基礎,顯有違誤,況系爭土地之位置,並非十分繁榮,以九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作為計算依據,顯然過高,應以百分之五以下計算等語。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田地之中,為原告所自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僅係作為居住用途,且所處之地帶,復屬老舊之社區,無法與台中市中心繁榮之地帶,如新光三越、逢甲商區比擬,是原告主張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本院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依上,原告憑此標準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戊○○部分:系爭八六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同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二百零二點四元,得請求一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九元(計算式:549平方公尺×1202.4元×5%×5年=16502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部分:系爭八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同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九百八十六點四元,得請求一十萬零八百一十元(計算式:

203 平方公尺×1986.4元×5%×5年=1008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遷出交還系爭房地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戊○○二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165029÷5年÷12月=2750元);原告己○○一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100810÷5年÷12月=1680元),從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其請求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九元,給付原告己○○一十萬零八百一十元;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磚造面積九平方公尺、C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D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面積十七平方公尺、G部分磚造畜舍面積五十平方公尺、H部分木造棚子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自同段八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磚造面積一平方公尺(和B部分為一體)、K部分磚鐵皮屋面積十平方公尺、L部分磚造畜舍面積一平方公尺(和G部分為一體)之建物遷出,並搬離堆置空地上之回收電冰箱等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二千七百五十元及給付原告己○○一千六百八十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如

主文第一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就如主文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