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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 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後因細故兩相交惡,詎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竟持原告所有之印章及其身分證、行照等,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淑玲,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嗣後被告並將該車以四十六萬元出賣予第三人。上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之事,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在案。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車輛過戶,並出賣予第三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時所得之不當利益四十六萬元及附加利息八萬零五百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貨車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順益汽車公司之業務員甲○○所接洽購買,因業務員甲○○建議以女性名義購買,汽車保險費較便宜,乃徵得原告之同意借其名義登記,然該車確仍屬被告所有,該車之所有車輛證件正本、原告乙○○身分證影本、印章一直均在被告保管中,被告雖有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惟非謂該車即屬原告所有,被告之出售該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淑玲,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嗣後被告並將該車以四十六萬元出賣予第三人,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自小客貨車為何人所有?(一)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自小客貨車係被告向順益汽車公司之業務員甲○○所接洽購買,被告向甲○○表示要買車,甲○○則建議以被告之妻名義登記,汽車之保險費較便宜,故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惟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訂約,頭期款由被告親自交付現金,其餘款項之交易方式亦由被告向業務員甲○○辦理,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並未參與,甲○○與原告並無任何接觸,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

又系爭車輛之領牌登記資料、行車執照等文件均為被告所執有,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可稽。由此足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出賣人與被告之間,出賣人係與被告達成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予被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為被告所取得。至於購買系爭車輛資金來自何人,核與汽車所有權之歸屬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出賣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致受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四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