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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元,雙方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六月止,按月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欠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不料被告事後僅分二期共清償十六萬元,事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自認無訛,堪認屬實。被告雖另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清償欠款之權利,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