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佳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5、6、7月間,借用被告名義,投資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登公司)3股、1股、2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簽發原告於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載日期分別為91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1日,面額各為1,000,000元、500,000元、660,000元之甲存支票3紙,以支付股款。
嗣於91年9月間,原告又借用被告名義投資麗登公司1股,股金為400,000元,並於91年9月6日由原告設於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乙種存款帳戶電匯400,000元支付股款。前後合計由原告出資2, 560,000元。上開股份既均由原告出資,並非由被告出資,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下,且麗登公司之股東會議及所有會議,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列席,投資之紅利亦均給予原告,原告自為實際上之股東。今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爰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㈡「借名登記」與信託法上信託行為之概念並不相同,借名登記契約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信託行為則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授予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並委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但僅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慮行為而言。是以,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或消滅之規定,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上開股份登記與原告所有。㈢被告雖辯稱分別於91年3月13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6日、5月29日各匯入原告設於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乙種存款帳戶40,000元、640, 000元、506,27元、220,520元、700,000元,總計2,106, 795元,然前4筆係由兩造共同投資、股權各為25%之豆芽薌公司帳戶匯入,第5筆則係由張范甚帳戶匯入,均非由被告帳戶匯入。又該五筆資金之總金額及匯款日期與前揭原告公司支付麗登公司股款之總金額及日期均有不符。㈣依契約自由原則,並未限定僅能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以外亦有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固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並應加以登記。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此項登記之效力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對於兩造當事人及麗登公司仍有效力,則依麗登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記載,被告確係系爭股份名義上之股東,雖與麗登公司於經濟部之登記不一致,仍應認被告形式上確有股東權,且因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股東權返還予原告。㈤公司法第13條轉投資之限制規定,並非效力規定,違反該項規定並非無效,僅係轉投資有損害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是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名義投資麗登公司,其金額雖然違反該條規定,然既非無效,自尚不得構成脫法行為等情。㈥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股份共7股(其中六股,每股金額為360,00 0元,其中1股,每股金額為400,000元,共2,560,000元)返還原告,並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原告及豆芽薌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豆芽薌公司),系爭麗登公司之7股股份,純粹是被告個人之投資,其中以原告支票支付股款部分,係由被告匯款進原告活期存款帳戶,再由原告轉進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投資麗登公司之3張支票,均係由被告調度支付,是被告僅係借用原告之支票給付股金而已。另外一筆400,000元股款之部分,則係由被告拿現金電匯予麗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雖曾參加麗登公司之股東會為此係因被告當時無法參加麗登公司股東會,故委由丙○○代理,並由丙○○代為簽名,性質上僅屬被告之代理人,況且麗登公司股東名簿現正由被告持有中,自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㈢借名登記係屬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說明何以需要借名登記?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何時成立?雙方信任之關係何在?原告僅舉證投資麗登公司之支票為原告所簽發,尚不足以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且,最高法院所承認之借名登記,係有關於不動產之登記,然本件係屬有限公司股份之登記,是否一同適用,非無疑義。㈣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公司章程應記載股東姓名及各股東出資額,本件麗登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無被告名義及股份之登記,則被告既非麗登公司股東登記名義人,原告之主張自無所附麗。㈤公司轉投資,有限公司除經全體股東同意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資本額40%,公司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今原告登記資本額為3,000,000元,而原告主張投資2,560,00 0元,則原告之投資既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且超過實收資本額40%,顯然有違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縱使借用被告名義為轉投資,亦屬脫法行為。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所提出之麗登公司91年11月修訂之股東名簿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為麗登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案卷中公
司登記案卷所載股東之登記名義人?㈡本件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㈢系爭股份究係為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名義投資,抑或為被告借
用原告公司支票以支付股款?兩造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㈣就系爭股份得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01
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轉投資之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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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為麗登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案卷中公
司登記案卷所載股東之登記名義人?本件原告雖主張於91年5、6、7月間,借用被告名義,投資麗登公司7股,總計出資2, 560,000元。上開股份均由原告出資,並非由被告出資,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下,原告自為實際上之股東,因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將上開股份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查,⒈被告自始至終均非麗登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之股東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麗登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誤,並有麗登公司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麗登公司股東之登記名義人。⒉原告雖又提出麗登公司91年11修訂之股東名簿佐證,主張被告確享有登記名義,且被告亦不否認該股東名簿形式上為真正。惟查,麗登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中所載之股東名簿與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名簿格式上並不相同,顯見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名簿」性質上僅為公司內部之文件(且該文件係乙○○個人所製作或係麗登公司所製作之文件,亦有疑異。)並非主管機關所執掌之登記簿。從而,麗登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中,既從未將被告列為股東,則被告並非享有麗登公司股東之登記名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辦理更名登記,自不足採。
㈡本件是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權之行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之利益。又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關於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7股麗登公司之股份,自應就被告實際上為麗登公司之股東,並享有該7股股份等事實加以舉證,惟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借用被告名義投資麗登公司,並由被告取得麗登公司7股股份,並提出麗登公司股東名簿為證,然此股東名簿性質上充其量僅屬麗登公司內部文件或係乙○○個人出具之文件而已乙節,已見前述,其究為公司製作抑或麗登公司負責人乙○○個人製作,無從得知。況且,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又股東同意增資,但未按原出資比例出資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從而,於有限公司增資時,不僅需經由原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且需在原股東未按原出資比例出資時,方可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然而,本件中,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投資時,麗登公司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增資,及麗登公司原股東不欲按原出資比例出資等事實。復參酌原告所提出麗登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所列股東,經本院與麗登公司公司登記簿於91年間所登記之股東相對照,彼此亦不一致,顯見該股東登記簿上所列,並非麗登公司全部股東,自難以證明麗登公司全部股東對於原告或被告之加入有所同意,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自麗登公司取得股份之事實,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3.況且,即便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麗登公司,自麗登公司取得7股股份之事實為真,然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且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則即便原告勝訴,尚須透過麗登公司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或其他不同意之股東均放棄優先受讓權,原告方能自被告處取得麗登公司之7股股份,顯見依原告起訴之內容,並不能直接解決兩造間私法上權利之紛爭,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原告之訴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解決當事人間之
紛爭,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且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方面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返還股份並更名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於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請求追加確認
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且該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故應可追加,而原告方面與麗登佳人間之投資,應可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關係,故仍有確認之必要。」等語。然就原告訴之追加,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本件原告所追加者係主張「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然其具體內容為何,未見原告有具體說明,該追加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起訴事實,顯有歧異,對被告之防禦顯有影響,故該追加既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