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福特METROSTAR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四七○七號,引擎號碼:00000000V號)。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交車後不久,原告即發現該車有異音及方向盤偏向等問題,經被告數十次檢修,仍無法克服。其間原告亦曾多次向製造商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六和公司)反應車況問題,要求將該車送回福特六和公司作徹底檢修,惟遭福特六和公司以無前例可循為由予以拒絕,改由被告出具延長保固證明書同意延長保固期間至四年八萬公里。迄於九十二年九月底,系爭汽車進廠維修時間累積超過一百二十天,但仍有多項異常問題無法排除,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回收汽車予以換新,亦遭拒絕。原告深感被告及福特六和公司無意解決問題,遂向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消基會台中分會)申訴,經消基會台中分會安排兩造及福特六和公司三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進行測試及協調,達成四點結論:「一、經消基會委員宋隆基先生試車,後右輪、前左輪確有異音。二、甲方(即原告)願將車子交予上立汽車(即被告)檢修。三、若故障可修復,上立汽車提供延長保固至五年或八萬公里,並提供至八萬公里免費定期保養。四、若故障無法修復,上立汽車願將該車回收,以差價三十萬八千元,甲方負擔25%,乙方(即被告)負擔75%」。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被告通知原告系爭汽車已完全修復,然經原告試車及實際駕駛結果,仍有方向盤嚴重偏向及行車搖晃等問題,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僅願意更換前輪,而不願再作其他處理,亦拒絕依上開協調結論履行。原告不得已轉向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基金會(下稱汽車消保會)申請鑑定,汽車消保會建議先行協調,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協調未達成共識,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次協調亦不成,福特六和公司申請汽車消保會作車輛鑑定,並承諾鑑定費由該公司先行支付。詎福特六和公司事後反悔,藉故拖延拒繳鑑定費,原告為求自保,只好先行墊支鑑定費三萬六千元。汽車消保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會同兩造及福特六和公司現場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汽車為重大瑕疵車,已達經濟部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更換同型車或原價退還車款條件,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及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支付鑑定費及協調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汽車價金、鑑定費及協調費共計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汽車價金七十一萬八千元、鑑定費三萬六千元、協調費四千五百元),及自購買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及福特六和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協議時約定鑑定費由福特六和公司先支付,故被告並無給付鑑定費之義務,原告應向福特六和公司請求。㈡針對協調費四千五百元,原告未說明此項費用與本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何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㈢被告否認系爭汽車有瑕疵存在,縱有瑕疵,亦非屬有重大瑕疵而有危及駕乘者生命安全之情形,而為細小瑕疵且未危及駕車安全,此由原告自購車以來,迄至將系爭汽車送鑑定,乃至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繼續未曾間斷的使用該車,甚且行駛里程數已逾三萬公里,未有任何危急生命安全情事即可知悉。若系爭汽車真有危及駕乘者之生命安全,原告焉有可能置生命安全於不顧而繼續駕駛?又系爭汽車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立論依據有重大違背事實之處,鑑定報告認附圖十五、十六「紅圈內後平衡桿左右各加裝一個橡皮白鐵固定夾子」不正常,然此為同型車之原廠裝備零件,並非嗣後加裝,而附圖十九圓圈內之左側所示較大體積之圓柱型零件,則係福特廠牌之多數型號車輛之標準裝備零件,鑑定報告認系爭汽車加裝前揭水管夾,係因同型車後平衡桿嚴重瑕疵,行駛中會發生左右滑動搖擺不穩失去重心,車商找不出真正原因而加裝云云,顯屬臆測。又鑑定報告謂系爭汽車加墊海棉不正常,惟衡諸常理,倘原告未同意被告將泡棉、紙片塞墊於系爭汽車以減低汽車發動之音量,被告焉有可能敢以如此明顯易察覺且不負責任之作法,將泡棉、紙片塞墊於系爭汽車。另系爭汽車自被告交付時起業據原告受領並持續使用迄今已逾三年,駕駛里程數亦逾三萬公里,縱系爭汽車有瑕疵存在,惟該車因使用所產生之耗損及折舊,已不可與新車同日而語。今原告使用汽車三年後,再訴請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無異係原告無償使用汽車三年,而不必付出任何代價,此結果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七十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福特METRO
STAR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四七○七號,引擎號碼:00000000V號),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交車。嗣原告因認該車有瑕疵,曾多次進廠維修,被告並因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延長保固證明書乙紙予原告,延長該車之保固期間至四年八萬公里,以先屆滿者為準。惟原告事後又多次因該車異常,將車送廠維修,然仍認無法排除異常狀況。
⒉原告乃向消基會台中分會申訴,該分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開會協調兩造及福特
六和公司間有關系爭汽車瑕疵爭議,協調結論為:「一、經消基會委員宋隆基先生試車,後右輪、前左輪確有異音。二、甲方(即原告)願將車交予上立汽車檢修。三、若故障可修復,上立汽車提供延長保固至五年或八萬公里,並提供至八萬公里免費定期保養。四、若故障無法修復,上立汽車願將該車回收,以差價三十萬八千元,甲方負擔25%,乙方負擔75%」,原告並因之支出協調費一千五百元。
⒊惟因兩造就系爭汽車是否已修復或仍存有瑕疵有爭議,原告乃向汽車消保會申請
鑑定,該會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並因之支出協調費三千元、鑑定費三萬六千元,鑑定結果認該車為重大瑕疵車已達經濟部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更換同型車或原價退車還款條件。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汽車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已修補完成?⒉系爭汽車若有重大瑕疵而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原告解除契約是否顯
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⒊原告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六款之約定解除契約,其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之
數額為何?⒋前開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約定,由
被告負擔?或依兩造與福特六和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在汽車消保會之協議結果,由福特六和公司負擔?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前開協調會支出費用四千五百元,有無依據?
四、以下就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受領系爭汽車後,即發現有異音及方向盤偏向等問題,經向被告反
應並予多次檢修後,因兩造對於是否已修復仍有爭執,遂與製造商福特六和公司三方合意送汽車消保會鑑定有無瑕疵等情,業據提出車歷資料卡、汽車消保會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之會議記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汽車經汽車消保會作四輪定位檢測及目測觀察,發覺該車:⑴左前輪外傾角定位後呈現(-1°6度),右後輪外傾角定位後呈現 (-1°18度),均超出標準太多(一般標準相差正負不超過0°5度)。⑵底盤有不正常之黑色腐蝕銹斑。⑶後油桶與底盤不正常加墊海棉。⑷引擎室有不正常之腐蝕銹斑。⑸後平衡桿左右各加裝一個橡皮白鐵固定夾子,顯示該車後平衡桿嚴重瑕疵,行駛中會發生左右滑動搖擺不穩會失去重心,車商找不出真正原因而加裝之,且經該會委員試車結果,認為:⑴該車引擎室板金及螺絲座、排管器、消音器管多處嚴重銹蝕,有繼續腐化之現象。⑵該車雖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換裝非原規格之後方避震器,然經電腦四輪定位檢測仍不符合規定。⑶該車試車時發現後車底盤、油箱以紙板、膠片海綿塞墊,尚有異音存在,且行駛中車身嚴重左右搖晃,而且較次級之路面異音加大,而且轉彎時搖晃更嚴重,可謂重大瑕疵已達經濟部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更換同型車或原價退車還款條件,以上有汽車消保會出具之車輛瑕疵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參與並撰寫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戊○○亦到庭證述:該車有嚴重之瑕疵,而有危害駕駛人生命安全之虞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見系爭汽車確實存在有危害駕駛人生命安全之虞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迄未經被告修補。被告雖否認系爭汽車有瑕疵,並以系爭汽車後平衡桿上之水管夾乃同型車均有之原廠設計,並非事後加裝為由,而認上開鑑定之依據及推論結果與事實不符;惟汽車消保會既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鑑定機構,其專業能力應值肯認,且兩造及製造商福特六和公司事先均同意送該會鑑定,足見其公信力亦為三方所共同肯定,是汽車消保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應足採為判斷系爭汽車是否有瑕疵之依據。況本件鑑定重點在於系爭汽車是否有瑕疵,既然系爭汽車於裝置水管夾後仍有行駛中車身左右嚴重搖晃之情形,則該水管夾究係福特六和公司原廠設計或被告事後加裝,均與瑕疵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系爭汽車既存在有危害生命安全之虞之重大瑕疵,且經被告數十次檢修仍未能修
復,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本契約標的物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由買受人逕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機件瑕疵所致者,出賣人除應付鑑定費用外,買受人並得請求更換同型新車,或解除契約而請求退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㈥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出賣人檢修三次而未修復者」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價金,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自原告受領使用迄今已逾三年,里程數亦超過三萬公里,其耗損及折舊甚鉅,若原告得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無異原告無償使用,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汽車存有足以危害生命安全之重大瑕疵,自瑕疵之嚴重程度以觀,已難合理期待原告繼續使用該車。對買受人原告而言,買賣標的物既因物之瑕疵而完全喪失效用,致原買賣契約所預定之目的不能達成,則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況以,原告自受領系爭汽車初期起即屢次向被告反應車輛瑕疵問題,然因被告無法修補瑕疵,復拒絕更換同型新車,原告始使用該車迄今。換言之,本件係因被告本身對於瑕疵處理之消極態度,致原告使用系爭汽車三年多後,始得經由鑑定程序發現瑕疵之嚴重性,若不許原告解除契約,反而有失公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另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參照)。本件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解除契約後本得請求被告退還已付價金之全部,然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在消基會台中分會協調時,另達成「若故障無法修復,上立汽車願將該車回收,以差價三十萬八千元,甲方負擔25%,乙方負擔75%」之協議,探究兩造之真意,應係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時被告所應返還價金之數額達成協議。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既已就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之數額另行達成協議,而取代原買賣契約之約定,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兩造係就解除契約被告返還價金之數額成立和解契約,是原告解除契約後所得請求返還價金之數額,應以和解契約所訂數額為準。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六十四萬一千元(計算式:308000×25﹪=77000,000000-00000=641000)。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購買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而買賣價金於此之前已給付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六十四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㈣復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
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鑑定結果既已證實系爭汽車存在足以危害生命安全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係因機件瑕疵所致,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出賣人即被告自負有給付鑑定費用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兩造與福特六和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汽車消保會協調時已合意由福特六和公司負擔鑑定費用,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汽車消保會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會議記錄係記載「鑑定費用由福特六和汽車先支付」,既謂「先支付」,可見兩造及福特六和公司並非合意由福特六和公司終局取代被告承擔鑑定費之債務,而係由福特六和公司加入該鑑定費用之債務關係,核其性質應屬債務之併存承擔,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並未因福特六和公司所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脫離鑑定費之債務關係,是被告辯稱其依汽車消保會之協議已不需負擔鑑定費,原告應向福特六和公司請求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三萬六千元,及自購買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亦有理由。
㈤原告雖另以其申請消基會台中分會及汽車消保會協調兩造爭議,因之各支出協調
費一千五百元、三千元,均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為由,而主張協調費共四千五百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然依本件之訴訟類型,法律並未強制要求於起訴前須經協調程序,原告申請第三人協調,應屬其個人行為,因此所付出之費用,自無從認為係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請求協調費之依據,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汽車存在有危害生命安全之虞之重大瑕疵,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七千元(計算式:641000+36000=677000),及自購買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故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顯屬無必要,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B 法 官 陳添喜~B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