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庚○○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複 代理人 丙○○
蘇榕欣被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七樓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乙○○胡淑娟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庚○○與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庚○○向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元之貸款餘額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玖仟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之借款債務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庚○○向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元之貸款餘額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玖仟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羅清江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六巷六號十五樓之六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承受羅清江前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市一信,現已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八萬元之貸務,並由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將該房地轉賣予訴外人丁○○,並由丁○○與台中市一信簽定契約承擔庚○○之全部債務,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丁○○,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竣,庚○○及甲○○已脫離該借貸關係;詎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接獲被告函稱其已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庚○○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請原告逕向其清償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丁○○,乃向台中市一信申請由丁○○為其清償債務,並要求台中市一信配合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將債務人兼義務人變更為丁○○,再由丁○○重新借款後清償庚○○之全部債務,台中市一信乃配合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將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但庚○○與丁○○於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後,並未向台中市一信辦理借新還舊手續清償債務。丁○○與庚○○二人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在庚○○與丁○○向台中市一信辦理借新還舊手續前,庚○○之原債務並未消滅,仍應由原告二人負責。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與合作金庫銀行簽定「貸款買賣契約」,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庚○○等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二十六版,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自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羅清江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六巷六號十五樓之六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而承受羅清江前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六百六十八萬元之貸務,並由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二)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將房地轉賣予訴外人丁○○,丁○○與台中市一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義務人兼債務人由庚○○變更為丁○○。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與合作金庫銀行簽定「貸款買賣契約」,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庚○○等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二十六版,被告已合法受讓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致原告庚○○及甲○○之存證信函略稱:合作金庫銀行對台端之債權、擔保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業由被告全部受讓,催告原告清償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
四、兩造之爭點:
(一)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丁○○,丁○○與台中市一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義務人兼債務人由庚○○變更為丁○○。訴外人丁○○與台中市一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簽訂之所有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究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抑併存之債務承擔?
(二)原告與原台中市一信之借貸及保證債務,是否仍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丁○○與台中市一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簽訂之所有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究為免責抑併存之債務承擔?如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是否仍存在,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台中市一信已為合作金庫銀行合併,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與金作金庫銀行簽定「貸款買賣契約」,將合作金庫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二十六版,為被告所自承,並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各一件為證。堪信被告業已受讓原台中市一信對於借款人之債權。次查,系爭房地經台中市一信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定第二四八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三百一十萬九千元,台中市一信尚有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就庚○○向訴外人羅清江購買系爭房地而承受羅清江原向台中市一信借款六百六十八萬元之債務餘額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元是否因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丁○○並辦理債務人兼義務人變更登記而不存在,甲○○是否仍應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有受追償之危險,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民法第三百條、三百零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契約原則上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例外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本件兩造就丁○○係承擔庚○○原向台中市一信之債款債務一節並不爭執,惟就債務承擔之性質究為免責抑併存之債務承擔有爭執,被告主張係併存之債務承擔,自應由被告就此例外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丁○○之債務承擔契約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一節,固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三號債權憑證為證,惟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前開債權憑證雖係於八十九年間始為執行,惟其執行名義卻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二00號支付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該執行名義係在八十五年間即已發生並確定甚明。而丁○○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承擔庚○○之債務,是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七二00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已對原告已失其效力。是縱因台中一信以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二0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亦因該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而該債權憑證亦未符真實,對原告自無任何債權可言。被告復主張丁○○承擔庚○○向台中市一信之借款債務,如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則原告應提出「債務承擔契約書」、「變更借據約定書」文件等語;惟借款人向金融機關借款所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書」、「變更借據約定書」等文件,原留存於金融機關,原告自無提出之可能。且債務承擔契約,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效力,並非須有書面為之始可,被告主張尚屬無據。丁○○與台中市一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台中市中興土地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登記原因:權利內容等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附繳證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份」、「權利人或義務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務人兼債務人丁○○」、「移轉或變更原因: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移轉或變更內容:變更前:義務人兼債務人庚○○;變更後義務人兼債務人丁○○」、「將原列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原告庚○○予以刪除三十七字(均蓋章)」。有該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庚○○向台中市一信之債款債務,其義務人(抵押物部分)兼債務人(借款債務部分)既已變更為丁○○,庚○○已非債務人甚明。證人丁○○復到庭證述:「在八十六間曾向原告購買位於西屯銀座十五樓的辦公大樓,買了房子後向五權路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貸款,當初做生意認識甲○○,他介紹我認識原告(庚○○,下同),但因原告有利息問題,我與原告就一起到一信去瞭解,那時原告尚有利息三十幾萬,及本金六百六十幾萬未清償,當時承辦人是一位襄理,當時有講說三十幾萬元利息折算成十五萬元,但林襄理叫我們寫申請書,他說要往上簽報,壹個禮拜後,他說銀行已簽核,我就開了三張支票,金額共計十五萬元,每張金額皆為伍萬元,大約每三天至五天兌現壹張支票,支票後來都有兌現,後來我把證件及對保事宜都交給代書辦理。」、「原來債務六百六十幾萬由我概括承受,利息部分則折成十五萬元。」、「有簽本票、折算成十五萬利息的申請書、契約書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所述與上揭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意旨相同,顯見真實,應屬可採。庚○○既因債務人兼義務人變更,已非債務人,足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應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非併存之債務承擔。揆諸首揭規定,庚○○之借款及甲○○連帶保證債務,自已因丁○○之債務承擔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業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