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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福日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拾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原告提出之融貸款契約書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福日昇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止,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借款人福日昇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繳息,全部借款視同屆期。被告等至今尚欠本金八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獲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
裁判日期:2005-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