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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被 告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並陳明所憑之法律理由:

(一)訴之聲明: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訴外人乙○○間之租賃契約無效,惟原告縱獲勝訴判決,效力不並及於訴外人乙○○,仍不能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僅列丙○○一人為本件之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為何?系爭租賃契約違反何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三、失權效果:原告若未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詳為表明法律理由,本件將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主張任何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或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B法官 洪碧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