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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原 告 國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昶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丁○○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叄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叄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正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鎰公司)積欠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

)金錢,經該銀行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正鎰公司放置於台中縣○○鎮○○路○段○○○號正鎰公司廠址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其明細含:1、煙囪。2、電腦控制室。3、重油槽。4、集塵器。5、冷料斗。6、輸送帶。

7、熱料提昇機。8、震動篩。9、燃燒機。10.風車。11、馬達,及其他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機具,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659號執行事件辦理。另正鎰公司亦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589,670元,原告亦聲請依支付命令聲請對正鎰公司之上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予以假扣押,案經本院92年執全字第1009號執行事件於92年4月23日以92年執全字第1009號函因本案與台灣中小企銀標的物相同,而併本院92年執全字第659號案件辦理,完成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昶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佑公司)於92年4月8日以1,200萬元代價向正鎰公司買受上開查封之機具及該公司所有之機械廠房設備,而由其占有使用,然昶佑公司與正鎰公司間之買賣不生效力,亦即昶佑公司並未取得系爭瀝青拌合機整廠設備之所有權,被告昶佑公司、董事長己○○、職員庚○○自應善盡保管之責。惟被告竟不甘損失而任意以拆卸毀棄損壞查封物,嗣本院於93年6月28日拍賣系爭瀝青拌合機整廠設備,惟該設備業經被告予以拆卸毀損,已有部分機具不在現場,原告就當時現存之機具經本院准予由原告以80萬元承受,是原告業已取得上開機器之所有權。法院人員雖於拍賣當日諭知原告於7日內領回拍賣物,然被告阻止原告領取,且任意毀棄損壞查封物,原告在無奈之下,於93年8月5日聲請強制點交,被告庚○○承認經法院查封之瀝青拌合機組明細十一項中有九項分別或稱不見了,或稱已換掉了或稱已做廢鐵處理,僅其中三項交原告取回,因被告阻止原告取回,又本件查封之瀝青拌合機組,除冷料斗一個,燃燒機及缺馬達之風車(嗣改稱為拌合機、風車、乾燥機)於93年6月30日由原告取回外,全部遭被告毀損,已不能回復原狀。

三、被告於92年4月25日稍後即知悉系爭瀝青拌合設備有遭查封之情事,且被告昶佑公司向正鎰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的統一發票在92年4月25日才開立,所以正鎰公司應該是在92年4 月25日以後才點交機器設備於被告公司。苟上開物品確係因不堪用而更新,被告何以不留存舊品以證明,顯見係遭被告毀損、破壞。被告是在其就瀝青拌合機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法院駁回後,才損壞或更換機器設備,縱認被告更換新品,被告亦有侵害原告的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系爭瀝青拌合機組前經本院執行處囑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由李明利建築師鑑價為210萬元,惟原告取回之上列三項零件已不值錢,經回收廢鐵買主估價只值10,000元,再加上折舊至多扣除10萬元,故請求200萬元(即210萬元扣除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知悉鏟土機2部已因買賣交付而歸被告所有,另查原告係於92年4月25日聲明查封鏟土機二部,惟依被告94年3月16日答辯狀附之統一發票記載正鎰公司於94年4月25日將鏟土機2部以資產出售方式出賣給被告,另依被告於本院93年自字第156號自訴案件中,被告自認正鎰公司於92年5月1日始正式點交被告占有向正鎰公司買受之資產設備,且被告並未對92年4月25日查封之物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是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主張無理由。不同意被告就此部分改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原告至多受有55萬元之利益。否認該鏟土機之價值有1096,000元。

貳、被告答辯:

一、AC瀝青工程機械設備,包括1、冷材供給裝置。2、骨材輸送裝置。3、乾燥機。4、排氣機及管路裝置。5、濾袋除塵裝置。6、振動機及篩料裝置。7、燃料槽。8、計量裝置。9、拌合機。10、石粉輸送帶。11、柏油供給裝置及油槽設備。12、柏油系統。13、空氣壓縮機。14、控制室。因此,瀝青拌合機僅為AC瀝青工程機械設備其中之一項而已,本院執行處於92年3月27日查封之瀝青拌合機僅限於瀝青拌合機整廠設備其中之瀝青拌合機一項,不含該整廠設備之其餘機具設備,有證人鍾肇碧之證言可證。且被告在不知該瀝青拌合機已遭法院假扣押之情形下,於92年4月8日以1,20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正鎰公司購買該公司之廠房及機械設備,因廠房設備老舊須為汰換及維修,故自92年4月11日起,被告即委請訴外人富大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威公司)陸續開始更換廠房設備機械設備零件,被告是因相關設備不堪使用才更換新品,並非毀損破壞,迄92年4 月25日原告聲請查封附表所示之設備,被告始知瀝青拌合機於受讓前已被查封,為此被告曾對正鎰公司人員提出刑事自訴案件(93年度自字第156號),是被告對系爭拌合機並無任何毀損或破壞行為,否則何須對系爭拌合機為維修及零件更換。

二、依證人林志明之證言可知該瀝青拌合機已有20年以上之機齡,遠超過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關於瀝青混泥土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5年,是該瀝青拌合機已形同廢鐵,已無殘值可言。又受本院執行處囑託鑑定之鑑定人李明利建築師已自承就其該瀝青拌合機並不具專業,其鑑定金額210萬元並不可採。另原告於93年6月28日拍賣時,自願以80萬元承受該拌合機,是其價值即至多僅為80萬元,且被告未有任何損害之行為,原告請求20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三、如認被告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認被告昶佑公司有於92年4月8日向正鎰公司買受鏟土機2部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物,原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昶佑公司所有,竟仍加以查封拍賣,致被告昶佑公司受有所有權之損害,被告昶佑公司係分別以32萬元及776,000元取得該二部鏟土機,被告昶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昶佑公司賠償之金額而為抵銷。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昶佑公司所有,而遭原告拍賣受償50萬元,致被告昶佑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昶佑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而為抵銷。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叄、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正鎰瀝青公司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債務,經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訴外人正鎰公司之「瀝青拌合機一套」,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6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2年3月27日查封,當場諭知由訴外人甲○○保管。

又正鎰公司積欠原告4,589,670元,經原告對正鎰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2年4月18日聲請對正鎰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2年4月23日以92年執全字第1009號函併本院92年度執全字65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嗣台灣中小企銀於92年5月6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惟就該「瀝青拌合機一套」之執行程序並不因而終止。上開92年3月27日查封物經本院於93年6月28日拍賣,並准予由債權人即原告以80萬元承受,原告已取回拌合機、風車、乾燥機各一台,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本件首應查明者係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6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2年3月27日查封之標的物內容為何?原告主張查封之物為瀝青拌合整廠設備,其明細含:1、煙囪。2、電腦控制室。3、重油槽。4、集塵器。5、冷料斗。6、輸送帶。7、熱料提昇機。8、震動篩。9、燃燒機。10.風車。

11、馬達,及其他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機具。被告則抗辯查封標的物僅為瀝青拌合機一項,不含其他機具云云。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子股書記官於92年3月27日查封筆錄上記載查封物為「瀝青拌合機一套」,並非記載「一台」,此有該查封筆錄附卷可稽,依社會上一般上之所謂「一套」之文字之認知,所謂「一套」應不限於「一台」,是並不能據該筆錄認定僅查封瀝青拌合機一台。次查,鑑定人即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鍾肇碧表示: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之範圍包含:瀝青拌合機、熱料暫存倉、煙囪、集塵器、輸送帶、熱料提昇機、震動篩、燃燒機、乾燥機、排風機等設備,有其提出之瀝青整廠設備圖一紙附卷可憑,而一般所謂之瀝青拌合機則是指單項瀝青拌合機之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94年7月7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又證人即查封時在場之證人即原受僱於正鎰公司嗣改受僱於被告昶佑公司之員工甲○○證稱:其未看見法院查封之情形,其回到辦公室時,法院人員進到辦公室,要其簽名並負責保管瀝青機,不知道法院人員到底是要查封何物品,法院人員離去後,其去看機器,看到封條貼在煙囪旁邊等語(見本院94年7月7日之現場勘驗筆錄),而該煙囪係屬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之一部分,而非屬瀝青拌合機一台之零件,參看上開鑑定人所提出之瀝青整廠設備圖一紙可知,倘執行人員所欲查封之物品僅限於「瀝青拌合機一台」,當無可能將封條貼在煙囪旁邊,是可認定執行書記官所查封之標的物係當時在現場之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而非單項瀝青拌合機一台。況查,上開查封標的物經原告拍定後,本院執行處子股書記官嗣於93年8月5日至現場執行點交時,其筆錄記載內容包含「1.煙囪。2.電腦控制室。3.重油槽。4.集塵器。5.冷料斗。6.輸送帶。7.熱料提昇機。8.震動篩。9.燃燒機。10.風車。11.馬達」(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691號執行卷宗),可證查封之範圍應係當時在現場之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不限於瀝青拌合機一台。再查,證人甲○○在本院證稱:上開鑑定人所提出之瀝青整廠設備圖所包含之機具,昶佑公司向正鎰公司購買之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均有,要有這些設備才能運作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件查封之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所包含之機具與上開圖面所示相當,均為查封效力所及。被告抗辯本件查封物僅有瀝青拌合機一台,顯不可採。

四、其次,本件應查明者係系爭查封標的物於點交時是否除已點交於原告之拌合機、風車、乾燥機之外之部分均已遭被告更換新品或毀損、破壞?經查:

(一)被告昶佑公司固曾於92年4月8日向正鎰公司購買上開查封之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等機器設備,惟因違反本院92年3月27日之查封效力,故上開轉讓行為對執行債權人並不生效力,因而對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而言,被告昶佑公司並未取得上開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被告昶佑公司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同此理由而遭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駁回,該判決於93年4月6日即送達被告昶佑公司,因被告昶佑公司並未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昶佑公司至少於93年4月6日之後已確定知悉對於執行債權人而言,被告昶佑公司並未取得上開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應可認定。

(二)次查:

1、證人即富大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明證稱:92年4月11日有換煙囪,如請款單,92年5月9日有更換如請款單裡面的拌合機的內部零件(見94年10月25日被告答辯狀之證一),93年6月從清水搬來一座瀝青拌合整廠設備更換原來的設備,換下來的設備就放在旁邊,更換之前之設備也是完整的,工作的過程如工作單(見94年10月25日被告答辯狀之證二)等語(見本院94年7月7日之現場勘驗筆錄),依該工作單所載之工作日程係至93年7月26日完成,可證被告公司自92年4月11日起更換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部分機具,復自93年6月起將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拆卸,在原地更換裝設另一座瀝青拌合整廠設備。

2、被告雖辯稱:因被告於92年4月8日接收上開設備之後,因相關機器不堪使用,乃在92年4月間開始更換,原來的設備經常故障、產能不高,才更換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法官:在昶佑公司任職期間該向正鎰公司買受之整廠設備是否有繼續生產?)4月8日交付給昶佑公司就開始生產,後來有買一套兩噸半的來換,換掉之前原本整廠設備都還仍繼續生產,因為原本的設備產能不夠才換掉,……,原本的一噸半如果沒有故障時一天生產只有八百噸瀝青,而兩噸半的設備一天可以生產一千多噸,以一日工作八小時計算,且舊的常常故障,如果有故障產能只剩兩、三百噸,甚至不能生產,所以才換掉。(見本院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甲○○之證言可知,上開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固然經常故障,惟經維修仍可運作生產,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辯稱該設備已不堪使用云云,顯無可採。

3、又被告庚○○係被告昶佑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此經其在本院93年度自字第1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在案(見該案卷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被告己○○係被告昶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被告昶佑公司所為拆卸查封範圍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行為,實際之行為人應為被告庚○○,並經被告己○○同意,是上開行為應由渠二人共同負責。被告庚○○、己○○二人將查封範圍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予以拆卸之情況,有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691號執行案件中93年6月9日提出之聲請狀附件一之查封現場照片二張與附件二之拆卸後現場照片七張對照可知,且本院執行處93年6月28日拍賣筆錄記載「債權人請求:因有部分零件不見了,請求以八十萬元承受」,該筆錄並經被告庚○○簽名(見上開執行卷宗93年6月28日拍賣筆錄)。是拍賣當日確已有部分機具已不在現場,原告當時僅就93年6月9日提出聲請狀附件二所示照片七張所示現場已拆卸尚存之機具予以承受,嗣原告聲請法院強制點交承受之標的物,於93年8月5日當場點交,當時被告庚○○在場。當日點交筆錄之記載:

「1、煙囪:被告庚○○表示已更換為新的,舊的(即查封物)已不存在,原告當場不爭執。

2、電腦控制室:被告庚○○表示因不堪使用,當場檢視僅剩二個螢幕,一些電路及NFB無熔絲開關幾個,其餘已不存在。

3、重油槽:被告庚○○表示查封之重油槽已不存在,原告稱現留者應係查封物。

4、集塵器:被告庚○○表示查封之集塵器已不存在,目前之物係被告公司另買所有,原告不爭執。

5、冷料斗:由原告取回一個,其餘一組被告庚○○表示係被告公司所有,原告表示該組亦係查封物。

6、輸送帶:原告主張查封之輸送帶已不見了。被告庚○○表示係被告公司所有。

7、熱料提昇機:查封之熱料提昇機不存在了,被告庚○○表示因不堪用其已換掉了。原告在現場未見查封的熱料提昇機。

8、震動篩:查封之震動篩不存在了,被告庚○○表示已不堪用其已換掉了。原告在現場未見查封之震動篩。

9、燃燒機:原告取回。

10、風車:原告取回風車,但原告主張風車上之馬達已不見,被告庚○○表示馬達已換新。

11、馬達:第三人稱原來查封物已換,原告稱查封物已沒有見到在現場,被告庚○○表示整組馬達係向松義購買,舊的做廢鐵處理。

合計當日僅點交:冷料斗一個、燃燒機一個及風車(缺馬達)於原告。」,此有93年8月5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又原告主張其於承受後僅於93年6月30日取走三樣機具,其餘物品因遭被告阻撓未能取回等語,並提出照片三張為證,業經鑑定人鍾肇碧鑑定上開三樣機具分別係拌合機、風車、乾燥機(見本院94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之照片三張)。是上開93年8月5日執行筆錄雖記載:「合計當日僅點交:冷料斗一個、燃燒機一個及風車(缺馬達)於原告。」,惟兩造均不爭執該三項機具應更正為拌合機、風車、乾燥機(見本院9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執行筆錄內容應係執行人員及原告因不諳瀝青拌合機械機具名稱而為誤載。則原告起訴之初主張僅取回冷料斗一個、燃燒機及缺馬達之風車等語,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另抗辯原告亦已取走其他機具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僅聲請訊問證人王建民以資證明,而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3年6月20日即已離職,不知道原告有取回何種物件(見本院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蔡榮鑫雖陳稱:8月5日原告有取走那三樣東西,6月30 日那天我不讓他們搬是因為當天下雨,而且工廠沒有人,他們來搬了好幾次云云,惟其陳述並未舉證證明,且依其陳述,可知其確有阻止原告搬運之情形,惟其所述之下雨及工廠沒有人等理由,均不妨礙原告之搬運行為,被告庚○○阻止原告搬運,自無理由。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領取其他承受之機具,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僅領回拌合機、風車、乾燥機三項機具等語,應屬實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封之標的物係上述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而被告己○○、庚○○於被告昶佑公司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明知該公司對該查封標的物並無所有權,仍違背查封效力,將該設備拆卸,復將拆下後之機具任意棄置,以致本院執行處進行拍賣時,該設備因已拆卸且有部分機具不在現場,而影響應買者之意願,嗣該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以80萬元予以承受後,復僅得領回三件機具。是被告己○○、庚○○上開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屬違反刑法第139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及實際負責人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係被告昶佑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其更換拆卸棄置上開查封標的物之行為,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庚○○係被告昶佑公司之職員,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昶佑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五、再者,應審究者係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本院執行處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曾於92年8月19日以92年度執子字第25691號函囑託李明利建築師鑑定上開「瀝青拌合機一套」之價值,經李明利建築師鑑定「瀝青拌合機一組市價700萬元,折舊率30%,剩餘價值210萬元」,此固有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附於92年度執子字第25691號執行卷宗可憑。惟經鑑定人李明利建築師在本院履勘時證稱:其於93年1月16日至現場鑑定,書記官未告知鑑定的標的物為何,當時係依在現場之一位小姐(據被告庚○○當場表示該小姐是該公司現已離職的蔡小姐)告知查封物為瀝青拌合機及電腦控制室,其他的設備據稱並不在查封範圍等語。(見本院94年

7 月7日勘驗筆錄)。是鑑定人李明利建築師僅針對查封標的物內之瀝青拌合機及電腦控制室為鑑定,並未鑑定整組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價值。又鑑定人李明利建築師自承對瀝青拌合廠並非專業,又鑑定方法係以該瀝青拌合機及電腦控制室之照片向其他瀝青拌合廠訪價查明上開機具有多舊及是否堪用再據以折舊,不知道機器的年限,只是用照片估計大約的價值,用來估計折舊後的金額,用大約三成左右做鑑定等語(見同前筆錄),是依上開鑑定人之意見可知,其鑑定意見尚嫌粗率,不能逕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然本件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目前業已拆卸,且大多數機具均已不知去處,亦無從重組還原為原狀再囑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其真正之價值,故本件僅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系爭查封物之價值。

2、次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固自承被告昶佑公司以5,94 6,734元向正鎰公司購買上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又被告昶佑公司全部以1200萬元向正鎰公司買下全部廠房設備云云(見94年3月16日答辯狀),惟嗣改稱:當初是用1200萬元將整個公司的資產全部買下,因為瀝青廠要設立依法需要有環評通過及聲請高壓電,而這部分聲請必須花費很多時間及金錢,所以被告昶佑公司向正鎰公司購買現成的設備及廠地就不用再另外通過環評等規定。所以被告買的價金是包含這部分的費用,其實瀝青拌合廠的設備並沒有這麼值錢。被告另外換裝的兩噸瀝青是260萬元等語。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未提出相關資料據以證明,然按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工業工廠之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相關規定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昶佑公司逕向正鎰公司購買上開瀝青拌合廠可減省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新設之費用,尚非子虛,則被告抗辯被告昶佑公司固以5,94 6,734元購買上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惟不能逕以認定該瀝青拌合整廠設備於查封時之真正價值即為5,94 6,734元,即該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於查封時價值並未達5, 946, 734元,應可採信。

3、另證人即正鎰公司股東及實際經營者乙○○於本院證稱:瀝青拌合機買的時候就是舊的,我們公司已經經營了好幾年,大約3、4年或4、5年已不記得了,於設立登記時就買了,查設立登記就知道什麼時候買的,我們是跟前手買的,前手又和前手買,前前手是和日本買的,不清楚機器已經幾年,也沒有資料可以查明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該公司係於87年8月4日設立登記,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是依證人乙○○證言可知該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至少由正鎰公司使用4年半以上,且在正鎰公司購買之前已歷經二家公司之產權變動。又證人林志明則證稱:原本在現場的機器設備據保守估計約有二十年以上,因為這部設備從日本到豐原廠,後來又搬到烏日再搬到系爭地點,我們公司都有去維修過,所以知道機器使用年度,以這一部設備全新台製的設備市價估計大約1000萬元,日製全新大約二倍價錢,但這種設備只要開始生產耗損非常嚴重,折舊很高,以我專業第一年就折半,20年的機齡對我來說已經是廢鐵,但是還能運作,價值很難講等語。(見本院94年7月7日勘驗筆錄)。原告雖否認證人林志明上開證言之真正,惟查,證人係富大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瀝青工業機械具有專業之知識,此有其提出之該公司簡介一份附卷可參,且原告並未證明證人林志明之證言有何顯不足採之事由,況其證言復與證人乙○○關於上開機械之製造來源及產權變動情形之證言互核相符,是證人林志明之證言關於上開查封之機器設備係日本廠製造,出廠年限約二十年以上及該日本廠製新機約值2000萬元一節,應係證人就親身見聞及其專業知識之證述,應可參酌,且兩造就本件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價值並未再提出其他調查證據之方法,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證人林志明、乙○○之證言,及上開證人甲○○證稱:換掉之前原本整廠設備都還仍繼續生產,因為原本的設備產能不夠才換掉,……,舊的常常故障,如果有故障產能只剩兩、三百噸,甚至不能生產,所以才換掉等語,認定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係日製且出廠年數約20年,新出廠之價格約2000萬元左右,又該整廠設備雖偶有故障,然經維修仍可運作生產。

4、再查,參酌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16項之瀝青混凝土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耐用年數5年之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9/ 10,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瀝青混凝土機械及設備,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於查封之際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其殘值應以新購價格2000萬元之十分之一計算即200萬元。李明利建築師之鑑定意見尚難逕予參酌,已如前述理由,是原告依據前開李明利建築師之鑑定意見認系爭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價值為210萬元,就超過200萬元部分尚不可採。被告抗辯上開設備已形同廢鐵並無殘值云云,亦無可採。另被告又辯稱:原告係以80 萬元承受該瀝青拌合整廠設備,故其價值僅80萬元而已云云,惟查,原告雖僅以80萬元承受,然其所承受者並非該查封物之全部,而係已遭被告己○○等予拆卸,並有部分機具不在現場,僅存於現場之機具,是該查封物於拍賣時已有短少且價值已大幅減損,致無其他人應買,原告不得已始以80萬元予以承受,自不得據以推認該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價值僅有80萬元而已。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二)又查,原告主張其取回之三項機具價值以10萬元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上開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原本價值為

200 萬元,如以現狀予以拍賣,本應可取得200萬元之價金,俾供原告取償,惟因被告己○○等人違反查封效力,予以拆卸棄置,以致其價值大幅減損,致原告僅得以80 萬元承受現存之機具,使其對正鎰公司之債權僅得受償80萬元,而受有短少受償120萬元之損失,且於原告承受現場尚存之機具後,復因被告庚○○拒絕原告取回其餘機具,原告因而僅得取回上述價值10萬元之三項機具,致其以80萬元承受之機具中,僅取得10萬元價值之一部分機具,原告因而再受有70萬元之損失,故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因此受有合計190萬元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超過上開範圍者,即不可採。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90萬元。

六、末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4月25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昶佑公司於92年4月8日向正鎰公司購買所有之物,原告竟予拍賣受償,致被告受有所有權之損害,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附表中鏟土機二台各32萬元及776,000元合計1,096,000元之損害,又附表之物經原告拍賣之價金為55萬元,原告因而受償,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據此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被告則以依被告94年3月16日答辯狀附之統一發票記載正鎰公司於94年4月25日將鏟土機2部以資產出售方式出賣給被告,另依被告於本院93年自字第156號自訴案件中,被告自認正鎰公司於92年5月1日始正式點交被告占有向正鎰公司買受之資產設備,且被告並未對92年4月25日查封之物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置辯。

(一)經查,正鎰公司將該公司所有機械及廠房設備(即含上開瀝青拌合廠設備及附表所示之物等)於92年4月8日讓渡與被告昶佑公司,並簽訂有讓渡書,此有被告提出之讓渡書一件可證(見被告94年5月4日準備書二狀證1),且證人即正鎰公司股東及實際經營者乙○○於本院證稱:我們簽了讓渡書之後人員就撤走了交給昶佑公司(見本院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甲○○亦證稱:(92年)4月8日交付給昶佑公司就開始生產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互核相符,而證人乙○○係正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因與被告昶佑公司間上開買賣糾紛而遭被告昶佑公司提起詐欺自訴案件(由本院93年度自字第156號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且係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應無偏坦附合被告之虞,其證言應可採信,是應可證明附表所示之物已於92年4月8日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昶佑公司。雖原告辯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正鎰公司於94年4月25日將鏟土機2部以資產出售方式出賣給被告,且依被告於本院93年自字第156號自訴案件中,被告自認正鎰公司於92年5月1日始正式點交被告占有向正鎰公司買受之資產設備云云,而否認被告昶佑公司於92年4月8日取得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惟查,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係與付款時間有關,但不能證明遲至開立統一發票時始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另被告昶佑公司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並不生本件民事訴訟對事實自認之效力,且被告昶佑公司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自訴狀中即陳明正鎰公司人員於92年4月8日即將工廠設備交付予被告昶佑公司,此有其自訴狀第三頁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且被告庚○○於上開案件作證時亦證稱:(自訴代理人問:你去接受正鎰公司的廠房及設備時,有無看到法院封條?)我是4月8日讓渡書簽訂的當日去接收,但沒有看到法院的封條等語(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6頁)。是被告昶佑公司雖另於刑事第一審補充自訴理由狀中提及「在92年5月1日正式點交」云云,尚不足證明附表所示之物係於

92 年5月1日始行交付。原告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原告迄92年4月25日始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附表所示之物,是原告此部分所聲請查封者,係屬被告昶佑公司所有之物。

(二)次查,原告固於92年4月25日聲請本院執行處就上開附表所示含鏟土機二台之被告昶佑公司所有之物予以查封,然上開鏟土機原係正鎰公司所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明知上開物品已移轉為被告昶佑公司所有仍聲請法院查封。且被告昶佑公司雖於92年10月13日具狀以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正鎰公司出售與被告昶佑公司並交付之,故上開物品係被告昶佑公司所有云云為由,而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則具狀否認被告昶佑公司上開異議之內容,本院執行處再於92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昶佑公司於1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逾期本院92年執子字第25691號案續定期拍賣,惟被告昶佑公司於同年10月27日收受該通知後並未就附表所示之物遵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因而定93年1月16日就附表所示之物予以拍賣,並以55萬元拍定,價金由原告受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執全字第1009號、92年執子字第2569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原本確為執行債務人正鎰公司所有之物聲請法院查封,雖被告昶佑公司曾為異議,惟其異議事由是否真正,原告既不得而知,且經本院通知被告昶佑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昶佑公司並未遵期提起,而迄93年2月11日始僅就上開92年3月

27 日查封之瀝青拌合廠部分提起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5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迄原告提起本訴時止,並未就附表所示之物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此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迄至本院執行處定於93年1月16日拍賣時止,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附表之物已移轉為被告昶佑公司所有,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昶佑公司之就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之情形,被告昶佑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鏟土機二台之價值各32萬元及776,000元,即無理由,被告據此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中再就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之法律依據補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為訴之追加,且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原告之防禦,應予許可。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於92年4月8日已移轉為被告昶佑公司所有,既如前述,則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誤為執行債務人正鎰公司所有,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而就拍賣所得之價金55萬元予以受償原告對正鎰公司之債權55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55萬元,致被告昶佑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昶佑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55萬元之不當得利,並得與原告對被告昶佑公司之債權抵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0萬元為有理由,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昶佑公司55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萬元。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附表:查封標的物清單┌───┬────────────────┬──────┐│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1 │BUNSEKIFURVI分析篩200 │ │├───┼────────────────┼──────┤│ 2 │TRANE HIGHEFFICIENCY XE1000 │ │├───┼────────────────┼──────┤│ 3 │影印機SPIRIO 2700,RICOH │ │├───┼────────────────┼──────┤│ 4 │電腦 │二套 │├───┼────────────────┼──────┤│ 5 │打卡鐘 │一個 │├───┼────────────────┼──────┤│ 6 │電話機 │六個 │├───┼────────────────┼──────┤│ 7 │洗衣機 AIRPOWER GAW-660FS │一臺 │├───┼────────────────┼──────┤│ 8 │冰箱 TOSHIBA │一臺 │├───┼────────────────┼──────┤│ 9 │飲水機 │一臺 │├───┼────────────────┼──────┤│10 │櫥具 │一組 │├───┼────────────────┼──────┤│11 │GIRCULATOR DRYINGOVEN CDV-902 │一臺 │├───┼────────────────┼──────┤│12 │單向感應電動機 BSGW框號 │一組 │├───┼────────────────┼──────┤│13 │瀝青洗油機 │一組 │├───┼────────────────┼──────┤│14 │推料處理機 │一組 │├───┼────────────────┼──────┤│15 │鏟土機 802Ⅱ │一部 │├───┼────────────────┼──────┤│16 │鏟土機 852ⅢKAWASAKI │一部 │├───┼────────────────┼──────┤│17 │發電機 │一臺 │├───┼────────────────┼──────┤│18 │鑽孔機 │一臺 │├───┼────────────────┼──────┤│19 │貨車(車號:00-0000) │一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