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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被 告 丙○○輔 佐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父李京定生前擔任台中縣稅捐處長達四十餘年,年薪在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上下,另有特支費,其為節稅,每年均為原告存款四、五十萬元,迄民國90年5月6日其往生止,共為原告存款近5,000,000元。

而被告丙○○係原告之母,其擔任台中市稅務員,月薪僅二、三萬元,並無資力為原告存款。於93年3月12日,被告主動告知原告:被告一直保管原告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4,840,000元等語。原告始知有此筆父親遺愛之存款。被告復向原告稱:上開定期存款已快到期,原告較少回家,不如一同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將前開定存款項提出,轉存至被告名下帳戶,由被告保管,如此可避免萬一原告離婚時,該筆款項遭夫婿挪作其他用途等語,以此一再遊說原告,並信誓旦旦地向原告保證,只要原告要用錢,隨時都可向被告取回該筆款項。原告信賴被告,心想將錢存放在自己母親名下應該是安全保險,乃依被告所言辦理定存解約,將款項轉存至被告名下帳戶而委由被告保管之。詎原告嗣因經濟及房貸壓力沈重,欲向被告取回前開寄託款項時,被告竟推稱:其為原告保管之上開款項,係原告父親留給全部繼承人的共同遺產云云,而不願還款予原告。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長期均係由被告在管理使用。款項之來源部分是被告的薪資,部分是售屋收入,部分則為被告之夫李京定生前給被告的錢。被告之所以使用原告名下帳戶存款,目的是為了節稅,及避免擔任公務員,財產過度集中引人側目,故才將資金分散存到子僅係將本屬被告所有款項返還被告,被告並非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12日,將其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4,840,000元辦理定存解約,並將系爭款項悉數轉存至被告名下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單、中途解約之定期存款存單、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足知,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一方有將物交付他方保管,他方亦有允為保管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既主張係本於消費寄託關係,將系爭存款解約轉存至被告名下帳戶,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成立寄託契約之合意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能證明系爭存款客觀上確自原告名下帳戶轉存至被告名下帳戶,然而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帳戶資金往來之原因繁多,舉凡無償贈與、清償借款、支付會款、給付貨款..... 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單以客觀資金流動關係,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寄託契約之合意。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業載明:其母即被告於93年3月12日主動告知原告其名下帳戶有系爭定期存款,原告始知自己有這筆存款等語;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亦稱:系爭原告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印鑑、存摺是由原告父親交由被告保管... 至於由何人將存入的資金支出或轉定存,及辦理定存換單等,原告並不知悉等語。由原告從未曾使用控管其系爭名下帳戶及資金,且端賴被告告知後,方知有系爭鉅額存款之存在等情觀之,可認被告所辯:系爭原告名下帳戶,向由被告保管使用,帳戶內資金往來均由被告自行辦理,被告使用子女帳戶存款係為分散資金等語,符合常情,堪予採信。佐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被告業於94年3月18日匯款3,300,000元給原告,原告已將該筆款項拿去繳房貸等語,益徵天下父母心,被告當無可能侵吞子女寄託之款項。末以,原告身為醫師(見卷附民事委任書委任人職業欄),智識水準之高,不在話下,其若確有寄託系爭鉅額款項之舉,當知留下書面字據以資依憑,捨此不為,空言系爭其從未實質控管之款項為其所有並因寄託而交付與被告,自難採信。

四、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其依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