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誣告指訴原告涉犯傷害罪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四號對原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二號判決無罪,被告之誣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因被告就其所受誣告罪名之有罪判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且原告知遭被告誣告之時,係原告被訴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未消滅。被告誣告原告犯傷害罪嫌,原告雖未曾因上開傷害案件而被羈押,但原告原先所從事鐵工工作,在上開傷害案件一審時失業,原告女友亦於上開傷害案件一審時對原告表示因原告被起訴而與原告分手,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失去原有職業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被告雖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並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指訴被告誣告原告之情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一號偵查卷宗為證,是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迄至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止,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且原告未就其如何受有損害及範圍加以敘明,其所為主張,尚難採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之右揭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四號對原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原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足認屬實。

二、上開原告被訴之傷害刑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則被告對於原告為誣告之行為,其最後之行為日期自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依其所述:「在上開傷害案件一審時失業,原告女友亦於上開傷害案件一審時對原告表示因原告被起訴而與原告分手,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失去原有職業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情以觀,其損害之發生時間亦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因此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其行為時及損害時皆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九卷三期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原告被訴之上開傷害刑事案件,原告就被告有無為傷害行為之事實,自始即已明知,而原告知有損害之時,依其所陳意旨,亦係在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原告無罪之前,被告指訴原告傷害有無虛偽誣告暨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無遲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後始得知之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對被告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二號刑事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即應開始進行,迄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惟原告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自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被告據以抗辯,係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