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勤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己○○
丙○○乙○○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⑴緣訴外人遠鼎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遠鼎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7,714,036 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該債權取得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勝訴確定判決,並聲請法院對遠鼎公司為強制執行後,僅受償部分債權本金及利息,遠鼎公司迄尚積欠原告7,508,485元之本金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訴訟事件遠鼎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7,527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因遠鼎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己○○等五人均未依法履行股東出資義務 (己○○為1,200,000元,丙○○為150,000元,戊○○為900,000元,乙○○為450,000元,甲○○為300,000元,合計3,000,000元),致遠鼎公司無資產可資清償上開債務,爰依公司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遠鼎公司行使給付股金請求權,請求被告五人給付股金予遠鼎公司,並由原告於前述債權額範圍內代為受領。⑵又被告所辯於87年4月1日存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遠鼎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出資3,000,000元,應僅為供主管機關檢查用之外借資金,因該筆資金於87年4月3日即被悉數領出,且被告無法合理交待該筆資金流向。至於87年7月3日存入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遠鼎公司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3,000,000元,無從證明與上述遠鼎公司籌備處帳戶被領出之3,000,000元資金具有同一性,亦無從認定係被告等人之出資款。並聲明:被告己○○、丙○○、戊○○、乙○○、甲○○各應給付遠鼎公司1,200,000元、150,000元、900,000元、450,000元、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前述對遠鼎公司債權額之範圍內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五人確有履行遠鼎公司之股東出資義務,於遠鼎公司籌設時,出資款3,000,000元係於87年4月1日存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遠鼎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遠鼎公司正式設立後,於87年7月3日轉存入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遠鼎公司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該3,000,000元出資款,即供遠鼎公司營業運用,終雖因虧損致公司資本蕩然無存,惟此乃公司經營常有之情形,不能以此推測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丙○○、戊○○、乙○○、甲○○為遠鼎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各股東之出資額為1,200,000元、150,000元、900,000元、450,000元、300,000元 (合計3,000,000元),該出資總額3,000,000元業於87年4月1日存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遠鼎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遠鼎公司於87年5月8日經設立登記等事實,有遠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87年4月1日資產負債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遠鼎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堪信原告於遠鼎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前,已盡其等股東出資義務。
二、又上開遠鼎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000,000元資金,雖於87年4月3日被領出,惟遠鼎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其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遠鼎公司0000000號帳戶內,於87年7月3日開戶首次交易日即有3,000,000元資金存入,之後迄94年6月21日止,該帳戶持續有不等金額之款項進出,並無首次資金存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異常使用情形,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參之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4年5月2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40015095號函附遠鼎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申報資料,遠鼎公司之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登記股本及實收資本均為3,000,000元,股東往來僅429,500元,其他流動負債僅434,864元,且該公司自設立登記後,87年度5至7月份之營業銷項總額均為0元,8月份為1,009,524元,9月份為0元,可知上開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遠鼎公司0000000號帳戶於87年7月3日存入之3,000,000元資金,應確屬股東原始出資,而非源於其他借貸或公司營業收入。被告所辯本件股東出資3,000,000元,於遠鼎公司設立後,已存入公司名下帳戶供公司營運使用等情,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未盡股東出資義務,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其對遠鼎公司之債權,主張代位行使遠鼎公司對其股東之出資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出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與遠鼎公司,並由原告於前述對遠鼎公司債權額之範圍內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