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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己○○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分之一○一二、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屏東縣○○鄉○○段三五三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十七之七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無償贈與被告甲○○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開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九三年東地字第○八○一五○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訴外人鍵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增公司)邀同訴外人楊雪枝、謝梅松、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上開借款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陸續到期,屢經催討無效,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四百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乙○○為逃避債務,竟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分之一○一二、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屏東縣○○鄉○○段三五三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十七之七號)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九三年東地字第○八○一五○號完成所有權登記。被告乙○○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竟於原告催討之際,故意將部分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甲○○,使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害原告債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無償贈與被告甲○○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前開所示不動產,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乙、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保證債務之金額,沒有意見。並陳稱被告乙○○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乙○○對於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負有如原告主張之保證債務?(二)被告乙○○贈與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甲○○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八紙、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三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保證債務之金額,亦無爭執,並陳稱被告乙○○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竟於原告催討之際,故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甲○○,使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無償贈與被告甲○○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前開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九三年東地字第○八○一五○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日期:200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