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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吳文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四號八樓之二房屋及基地即台中市○區○○○段二一八之二四地號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之繳納方式,其中銀行貸款一百六十三萬元部分,原係約定向銀行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或重新設定登記,並自價款中抵銷減除應繳納之款項,然因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不變更貸款人名義,雙方乃約定由買方即吳文蔚代為繳納原告應繳納之貸款本息,至繳清為止,買方之繳款義務始履約完畢,系爭房屋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蔚繳納部分款項後,原告即方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吳文蔚占有使用,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並交付予吳文蔚,惟吳文蔚自八十九年起就繳納貸款本息部分未依約繳納,經屢次催促均未繳付,因該貸款之債務人仍為原告,為免信用破產,已代為墊付本息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嗣吳文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逝世,被告乃吳文蔚之繼承人,亦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及第六條之約定,買方既未依約繳納買賣價金即屬違約,原告自可依約沒收價金,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沒收價金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四號八樓之二及基地即台中市○○○○段二一八之二0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系爭房屋騰空,連同基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由吳文蔚代為繳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以原告為抵押債務人,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然自八十九年起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後吳文蔚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亦未按未期繳納本息之事實,業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往來書信、合作金庫貸款繳費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起訴狀繕本、答辯狀記載方式及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開庭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蔚未按時清償本息,曾多次催促,並多次給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蔚機會,對方亦表示將一次清償,但屢屢爽約等語,然並未主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蔚之書信內容,亦僅吳文蔚行文表示一旦其退伍後,即可全數繳清房貸等語,並未論及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遲延支付,曾限期催告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蔚履行;至於原告雖曾以本件買賣價金之繳納已更改為按時繳納分期之本息,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定期行為之給付,無庸定相當期限催告即可解約云云,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特定時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該特定時日之前一次交付是。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蔚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依原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蔚自八十九年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一節,苟雙方曾就按月繳納之期限之重要有所認識,且非按月繳納,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斷無任由此情事繼續存在長達四、五年之久,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有嚴守按月繳納本息之屢行期限之合意,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雖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既未依法限期催告,是以,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灼然甚明。

五、此外,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其聲明既屬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在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吳文蔚之被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是以,原告就本件訴訟如不追加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就系爭房地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逕為判決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亦屬不能准許,附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解除契約,於法既有未合,本件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返還房地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