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詹丕顯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壹萬零玖拾捌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