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未○○
甲○○○丑○○巳○○丙○○戊○○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被 告 酉○○○
丁○○庚○○癸○○午○○子○○辛○○申○○乙○○卯○○寅○○辰○○○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未○○、甲○○○、丑○○、巳○○、丙○○、戊○○、壬○○各自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八之二九二、一0八之二九一、一0八之二九0、一0八之二八九、一0八之二
八八、一0八之二八七、一0八之四五四、一0八之一0七八、一0八之一0七七、一0八之一0七六地號土地,與被告酉○○○、丁○○、庚○○、癸○○、午○○、子○○、辛○○、申○○、乙○○、卯○○、寅○○、辰○○○、己○○各自所有同段一0八之二八六、一0八之二八五、一0八之二八四、一0八之
二八三、一0八之二八二、一0八之二八一、一0八之二八0、一0八之二七九、一0八之二七八、一0八之二七七、一0八之二七六地號土地,其界址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各自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08之292、108之291、108之290、108之289、108之288、108之287、108之454、108之1078、108之1077、108之1076地號土地,與被告酉○○○、丁○○、庚○○、癸○○、午○○、子○○、辛○○、申○○、乙○○、卯○○、寅○○、辰○○○、己○○各自所有同段108之286、108之285、108之284、10 8之283、108之282、108之281、108之280、108之279、108之
278、108之277、108之276地號之土地東南面相鄰為界,民國93年間地籍圖重測時,未按地籍圖所示位置確實鑑測,而遷就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範圍,即以圍牆中心作為兩造所有土地界址,然如依此重測結果,原告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將減少甚鉅,經原告提出異議,惟調處結果仍以圍牆中心及其延長線為界,但原告並未同意,兩造之界址應以兩造相鄰圍牆中心點向西北平移二米六為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附圖鑑定圖所示A、B二點連線。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8月12日測籍字第0940600176號函檢送之鑑定圖,所示C、D二點及20至28九點之連接點線,係重測前原告之土地界址,惟該20至28之連接點線及29至38十點之連接實線之中間土地係屬原告之房屋圍牆外面之道路用地,依重測後兩造土地之西北端即太平市○○段○○○○○號(重測前之地號為太平段109之3地號)與同段1253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太平段108之690地號),分別無故增加
405.87與200.55平方公尺,致位置南移而造成該土地南側之兩造土地亦南移,請求鈞院鑒核檢送重測前之上開二筆土地地籍圖謄本,鑑測是否因此二筆土地增加,造成土地南移而使原告土地減少。並聲明:確定原告未○○、甲○○○、丑○○、巳○○、丙○○、戊○○、壬○○各自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08之292、108之291、108之290、108之289、108之288、108之287、108之454、108之1078、108之1077、108之1076地號土地,與被告酉○○○、丁○○、庚○○、癸○○、午○○、子○○、辛○○、申○○、乙○○、卯○○、寅○○、辰○○○、己○○各自所有同段108之286、108之285、108之284、108之283、108之282、108之281、108之280、108之279、108之278、108之277、108之27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A─B線。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有系爭建地暨房屋建物所坐落之社區所在地,原本為農作旱地,於64年間由原始起造人蕪華建設公司規劃興建房屋建物,並將原始土地分割為現有地號等多筆建地,自67年間陸續交屋、移轉房地所有權完畢,被告均經原始分割取得現有之房屋及建地,與原告即以兩造相鄰間之圍牆中心線及其延長線為確實界址,並分別於67年、77年、93年經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勘測、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定期複測、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重測,亦均認應以上開圍牆中心及其延長線為兩造所有土地界址。況原告土地面積縮減,乃台中縣政府於93年間進行都市計畫之土地重測界樁作業,將原告等人所有房屋建物前之空餘建地(既成道路),列入將來徵收補償之計畫道路用地,惟目前仍屬原告所有,縱如原告主張所有建地面積短少,亦係因市地重劃所致,與被告無涉。且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則被告依據現有之土地登記面積均明顯短少,而需另主張現有防火巷道(即同地段108之551地號)中,寬達2.6公尺之土地部分屬於被告所有,反而滋生此部分是否屬於既成道路,台中縣政府是否有漏未登記為徵收補償之標的,以及坐落於同地段108之243地號至255地號等多筆土地上之房屋建物應否同時向西南平行位移2.6公尺寬之土地面積等問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可證除被告酉○○○所有之太平段108之286地號建地減少10.82平方公尺,而原告未○○所有同段108之292地號建地增加11.40平方公尺外,其餘原、被告所有之各筆土地所增加或減少面積,均在測量誤差之合理範圍內,故被告酉○○○所有太平段108之286地號建地與原告未○○所有之同段108之292地號建地及原告甲○○○所有之同段108之291地號建地之正確界址,應位於鑑定圖所示C、1、2連接虛線與E、E1、E2連接虛線之間,請求重新鑑定此部分之正確界址。並聲明:確定被告酉○○○、丁○○、庚○○、癸○○、午○○、子○○、辛○○、申○○、乙○○、卯○○、寅○○、辰○○○、己○○各自所有同段108之2
86、108之285、108之284、108之283、108之282、108之281、108之280、108之279、108之278、108之277、108之276地號之土地與原告未○○、甲○○○、丑○○、巳○○、丙○○、戊○○、壬○○各自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08之292、108之291、108之290、108之289、108之288、108之
287、108之454、108之1078、108之1077、108之1076地號等土地,其界址如附圖鑑定圖E、F二點連線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查: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⒈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⒋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原告主張其各自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08之292、108之291、108之290、108之289、108之288、108之287、108之454、108之1078、108之1077、108之1076地號土地,與被告酉○○○、丁○○、庚○○、癸○○、午○○、子○○、辛○○、申○○、乙○○、卯○○、寅○○、辰○○○、己○○各自所有同段108之286、108之285、108之284、10 8之283、108之282、108之281、108之280、108之279、108之278、108之
277、108之276地號之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政府函及臺中縣政府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次查雖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有南移,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兩造相鄰圍牆中心點向西北平移二米六為界即以如附圖鑑定圖所示A、B二點連線為界云云,固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城鄉計劃課函請檢送系爭土地界標位置圖,並說明測定依據、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請檢送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該局94年8月12日測籍字第094600176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圖上標示兩造所有土地之舊地籍圖經界線及聲請檢送重測前之臺中縣太平市○○段12
52、125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鑑測是否因此二筆土地增加,造成土地南移而使原告土地減少。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即應就其前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城鄉計劃課檢送系爭土地界標位置圖,並說明測定依據,經臺中縣政府轉系爭土地轄區之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查明、函請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過院及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該局94年8月12日測籍字第094600176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圖上標示兩造所有土地之舊地籍圖經界線結果,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並未有南移情事,有臺中縣政府94年9月26日府地測字第0940259976號函、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0日平地測字第0940007707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地籍圖影本、94年10月5日平地測字第0940008074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界標位置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0月3日測籍字第0940008728號函在卷可憑。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雖重測後兩造土地之西北端即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重測前之地號為太平段109之3地號)與同段1253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太平段108之69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405.87與200.55平方公尺,惟查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252、1253地號土地與兩造系爭土地均不相鄰,而因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之範圍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252、1253地號土地既與兩造系爭土地均不相鄰,即與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無涉,該二筆土地之增減,即不得遽憑為本件土地舊地籍圖線有南移之憑據。則原告仍聲請檢送重測前之臺中縣太平市○○段1252、125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鑑測是否因此二筆土地增加,造成土地南移而使原告土地減少,核即無再予鑑測之必要,亦附敘明。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即難認其主張兩造土地之界線應以AB連線為界云云為真實。再查被告雖抗辯:被告所有系爭建地暨房屋建物所坐落之社區所在地,於64年間由原始起造人蕪華建設公司規劃興建房屋建物,並將原始土地分割為現有地號等多筆建地,自67年間陸續交屋、移轉房地所有權完畢,被告均經原始分割取得現有之房屋及建地,與原告即以兩造相鄰間之圍牆中心線及其延長線為確實界址,並分別於67年、77年、93年經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勘測、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定期複測、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重測,亦均認應以上開圍牆中心及其延長線為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云云,並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為證,並聲請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函調67、73年間、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77年間及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調93年間系爭土地測量之相關資料,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該局94年8月12日測籍字第094600176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一)面積分析表為鑑定基礎,重新鑑定系爭108─286地號土地與108─292、108─291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所示,僅能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及其登記面積為何,系爭108─2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曾經複丈,系爭108─292地號土地界址有經過複測,並未能遽認兩造間之界址即以兩造間相鄰圍牆之中心線為界。再經本院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函調67、73年間、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77年間及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調93年間系爭土地測量之相關資料結果,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非其轄區,僅系爭土地轄區之太平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重測相關資料,依該所檢送之系爭土地之土地重測資料所示,乃系爭土地於93年間之土地重測資料,兩造間之指界即不一,亦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4月8日平地測字第0940002846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亦未能憑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再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該局94年8月12日測籍字第094600176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一)面積分析表為鑑定基礎,重新鑑定系爭108─286地號土地與108─292、108─291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結果,兩造各別之指界及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均如原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亦有前開該局94年10月3日測籍字第094 0008728號函在卷可憑。
自未能憑認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界址應以兩造間相鄰圍牆中心線即EF連線為界云云為真實。則被告就其前開抗辯既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亦難認其抗辯之界線為真實。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4號解釋亦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即知,土地重測結果確定者,尚得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以求確定其界址,土地重測結果確定之界線,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並不得即憑為確定之界址之認定。被告以於67年、77年、93年經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勘測、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定期複測、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重測,均認兩造土地應以兩造土地相鄰圍牆中心及其延長線為兩造所有土地界址為由,抗辯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兩造土地相鄰圍牆中心及其延長線為界云云,亦無理由。是本件兩造之指界既不相符,即應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又查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8月12日測籍字第094600176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為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既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前開精確之測量,自應以其測量為據。依照該鑑定圖所示,圖示AB連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實地為兩造相鄰圍牆中心線向西北方平移2.6米,圖示EF連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實地為兩造相鄰圍牆中心線,圖示CD連線則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再分別依該AB、CD及EF連線所示,原告未○○、甲○○○、丑○○、巳○○、丙○○、戊○○、壬○○各自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08之292、108之291、108之290、108之289、108之288、108之287、108之454、108之1078、108之1077、108之1076地號土地,與被告酉○○○、丁○○、庚○○、癸○○、午○○、子○○、辛○○、申○○、乙○○、卯○○、寅○○、辰○○○、己○○各自所有同段108之286、108之285、108之284、108之283、108之282、108之281、108之280、108之279、108之278、108之277、108之276地號土地依各該界線計算之面積、重測前土地登記之面積及增減之面積均如附圖鑑定圖 (一)所示。
則依AB連線所示,原告戊○○、壬○○各自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08之454、108之1078、108之1077、108之1076地號土地,增加之面積各達34.98、19.57、18.97、15.12平方公尺,被告酉○○○、丁○○、庚○○、癸○○、午○○、子○○、辛○○、申○○、乙○○、卯○○、寅○○、辰○○○、己○○各自所有同段108之286、108之285、108之284、108之283、108之282、108之281、108之280、108之279、108之278、108之277、108之276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減少,並均各減少41.43、18.09、19.31、19.20、19.13、
19.42、19.11 、19.75、19.27、19.39、3.23平方公尺,即知依AB連線所示之界線,顯對被告不利。依EF連線所示,原告未○○、甲○○○、丑○○、巳○○、丙○○、戊○○、壬○○各自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08之292、108之291、108之290、108之289、108之288、108之287、108之454、108之1078、108之1077、108之1076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減少,並均各減少34.10、31.80、36.02、34.70、36.77、43.76、7.38、6.00、3.95、7.51平方公尺,被告酉○○○、丁○○、庚○○、癸○○、午○○、子○○、辛○○、申○○、乙○○、卯○○、寅○○、辰○○○、己○○各自所有同段108之286、108之285、108之284、108之283、108之282、108之281、108之280、108之279、108之278、108之
277、108之276地號土地之面積除己○○所有坐落同段108之27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33平方公尺外,其餘均增加,並均各增加5.25、13.77、12.15、12.30、12.39、12.02、12.42、11.38、12.43、12.06平方公尺,即知依EF連線所示之界線,顯對原告不利。而依CD連線所示,兩造土地之面積互有增減,原告未○○、甲○○○、丑○○、巳○○、丙○○、戊○○、壬○○各自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08之292、108之291、108之290、108之289、108之288、108之287、108之454、108之1078、108之1077、108之1076地號土地之面積除原告未○○、戊○○各自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08之292、108之454地號土地增加面積各為11.40、9.09平方公尺,增加之面積略多外,其餘土地之面積增減範圍均於五平方公尺內,而被告酉○○○、丁○○、庚○○、癸○○、午○○、子○○、辛○○、申○○、乙○○、卯○○、寅○○、辰○○○、己○○各自所有同段108之286、108之285、108之284、108之283、108之282、108之281、108之280、108之279、108之278、108之277、108之276地號土地之面積,除被告酉○○○所有同段108之286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10.82 平方公尺,減少之面積略多外,其餘增減之面積均於二平方公尺內。依CD連線為界,兩造土地增減之面積最小。是依原告指界之AB連線及被告指界之EF連線為界,較之以舊地籍圖經界線CD為界,分別對被告及原告較為不利,均非公平,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鑑定圖(一)可憑。上開鑑定圖既已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施測方法,圖示CD連線與舊地籍圖經界線復相符合,且兩造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之面積依該連線計算復與登記簿所載面積較為符合,且對兩造利益之影響亦最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圖示之CD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兩造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CD連線,既已如上述,而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是本院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確定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鑑定圖上CD連線為界,並確定原告各自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08之292、108之291、108之290、108之289、108之288、108之287、108之454、108之1078、108之1077、108之1076地號土地,與被告酉○○○、丁○○、庚○○、癸○○、午○○、子○○、辛○○、申○○、乙○○、卯○○、寅○○、辰○○○、己○○各自所有同段108之286、108之285、108之284、108之283、108之282、108之281、108之280、108之279、108之278、108之
277、108之276地號之土地之界址如附表所示。
(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則,確定界址之訴,既係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兩造就本件所爭者,殆為界址何在,則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就訴訟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
┌──┬───────┬──────────┬─────┐│編號│原告所有土地 │ 相鄰之被告所有土地 │界 址│├──┼───────┼──────────┼─────┤│一 │未○○所有坐落│酉○○○所有同段108 │如附圖C、││ │台中縣太平市太│之286地號土地 │1二點連線││ │平段108之292地│ │ ││ │號土地 │ │ ││ │ │ │ │├──┼───────┼──────────┼─────┤│二 │甲○○○所有坐│酉○○○所有同段108 │如附圖1、││ │落台中縣太平市│之286地號土地 │2二點連線││ │太平段108之291├──────────┼─────┤│ │地號土地 │丁○○所有同段108之 │如附圖2、││ │ │285地號土地 │3二點連線│├──┼───────┼──────────┼─────┤│三 │丑○○所有坐落│丁○○所有同段108之 │如附圖3、││ │台中縣太平市太│285地號土地 │4二點連線││ │平段108之290地├──────────┼─────┤│ │號土地 │庚○○所有同段108之 │如附圖4、││ │ │284 地號土地 │5二點連線│├──┼───────┼──────────┼─────┤│四 │巳○○所有坐落│庚○○所有同段108之 │如附圖5、││ │台中縣太平市太│284地號土地 │6二點連線││ │平段108之289地├──────────┼─────┤│ │號土地 │癸○○所有同段108之 │如附圖6、││ │ │283地號土地 │7二點連線││ │ ├──────────┼─────┤│ │ │午○○所有同段108之 │如附圖7、││ │ │282地號土地 │8二點連線│├──┼───────┼──────────┼─────┤│五 │丙○○所有坐落│午○○所有同段108之 │如附圖8、││ │台中縣太平市太│282地號土地 │9二點連線││ │平段108之288地├──────────┼─────┤│ │號土地 │子○○所有同段108之 │如附圖9、││ │ │281地號土地 │10二點連││ │ │ │線 │├──┼───────┼──────────┼─────┤│六 │戊○○所有坐落│子○○所有同段108之 │如附圖10││ │台中縣太平市太│281地號土地 │、11二點││ │平段108之287地│ │連線 ││ │號土地 ├──────────┼─────┤│ │ │辛○○所有同段108之 │如附圖11││ │ │280地號土地 │、12二點││ │ │ │連線 │├──┼───────┼──────────┼─────┤│七 │戊○○所有坐落│辛○○所有同段108之 │如附圖12││ │台中縣太平市太│280地號土地 │、13二點││ │平段108之454地│ │連線 ││ │號土地 ├──────────┼─────┤│ │ │申○○所有同段108之 │如附圖13││ │ │279地號土地 │、14二點││ │ │ │連線 │├──┼───────┼──────────┼─────┤│八 │壬○○所有坐落│申○○所有同段108之 │如附圖14││ │台中縣太平市太│279地號土地 │、15二點││ │平段108之1078 │ │連線 ││ │地號土地 ├──────────┼─────┤│ │ │乙○○所有同段108之 │如附圖15││ │ │278地號土地 │、16二點││ │ │ │連線 │├──┼───────┼──────────┼─────┤│九 │壬○○所有坐落│乙○○所有同段108之 │如附圖16││ │台中縣太平市太│278地號土地 │、17二點││ │平段108 之1077│ │連線 ││ │地號土地 ├──────────┼─────┤│ │ │卯○○、寅○○、曹 │如附圖17││ │ │鄭玉明共有同段108之 │、18二點││ │ │277地號土地 │連線 │├──┼───────┼──────────┼─────┤│十 │壬○○所有坐落│卯○○、寅○○、曹 │如附圖18││ │台中縣太平市太│鄭玉明共有同段108之 │、19二點││ │平段108 之1076│277地號土地 │連線 ││ │地號土地 ├──────────┼─────┤│ │ │己○○所有同段108之 │如附圖19││ │ │276地號土地 │、D二點連││ │ │ │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