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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己變更為乙○○,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訴訟。而被告之施工不良,設計違誤之犯罪嫌疑早發生於000年0月廿一日九二一地震金巴黎大樓倒塌之時,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發生,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刑事判決確定再進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併此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丙○○(業經本署通緝中)係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琨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執業建築師。民國八十年間,被告丙○○所經營之寶琨建設公司,以寶琨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委託被告甲○○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九一之一、三九三、三九四、三九六、三九七、

三七四、四一三、五九五地號等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十一層,地下兩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自地面至屋頂層高度為三五.三五M,地下為負七.四五M,基礎採筏式設計,第一層高度為四五0CM,其餘各層高度為三二0CM,全部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成L型連棟式高樓,B部分略成S型,C部分成C型,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舖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向外銷售,被告丙○○明知「金巴黎」係寶琨建設公司自行興建,並未委由良基營造公司承造(寶琨建設公司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而租用良基營造公司之營業牌照),且名義上為良基營造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羅仁隆(實際上係羅仁隆將土木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營造公司使用,並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為土木技師,係從事建築營造監造等業務之人,受聘擔任良基營造公司主任技師,明知營造廠主任技師於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查驗營造廠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始可於使用執造申請書上簽名。惟羅仁隆並未至良基營造公司執行土木技師職務,亦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而係將其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營造公司,且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竟仍執行上開建築基地土木營造部分。而被告甲○○為本件設計規劃之建築師,於實行建築物設計與監造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安全、耐震規範,及監督營造業依建築設計之圖說為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並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物得達於原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程度,詎於前揭建築設計規劃時⑴未及注意鑽探深度不足,⑵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之結構分析,致使應力集中處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⑶於設計上有明顯之結構弱點。又被告甲○○於本件金巴黎住宅大樓建造期間係監造人,原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確實要求營造業按其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埋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品質,在建築工程必須現場勘驗時,於配筋勘驗部分,尤其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由其親自到場確實勘驗,以監督營造業者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而未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確實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⑴箍筋間距不平均、間距過大,柱位錯位、柱頭搭接長度不足,主筋數目與設計不符,柱圍束區箍筋間距與設計不符,柱主筋間距不足,一樓柱疑似有嚴重蜂窩修補痕跡。⑵本件建築結構部分柱箍筋,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僅施作為九十度彎曲。⑶部分樑柱上之箍筋遭截斷等缺失,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時(即九二一大地震),上開建物因設計與施工時上述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致該建築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一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五至六樓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使用如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七十七、八十一,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七號等五戶透天厝,如訴狀附表一所示「金巴黎」及五戶透天厝住戶共八十人因而逃避不及,而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此外尚有住戶侯廣華等四十五人分別受有輕重傷。其餘未倒塌之建物亦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均致生公共危險。以上,被告丙○○及甲○○,負責「金巴黎」大樓建築工程之營造及設計、監造,為從事營造及設計、監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營造及設計、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⑴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此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四、二三四六九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將甲○○以業務上之過夫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而被害人等因死亡所支出殯葬費及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業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並經本署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如數支付予蔡月英、陳阿賀、田陳何妹、吳勇源、吳李貴薇、彭張疋、陳衍州、陳世根、陳葉刻、劉黃碧霞及信託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所以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甲○○及丙○○求償。又被告為共同犯罪行為人,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被告連帶求償。

並聲明:被告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補償金予訴外人蔡月英、陳阿賀

、田陳何妹、吳勇源、吳李貴薇、彭張疋、陳衍州、陳世根、陳葉刻、劉黃碧霞、施怡刊、施怡姍等十二人,並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求償。惟被告等就九二一地震致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金巴黎」建物倒塌致住戶傷亡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刑責,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然該建物之倒塌實屬天災,九二一地震已超過規範所假設之震度,非被告之業務過失所致,且前揭判決所指系爭建物各項施工缺失並非被告甲○○身為建築師之未盡監造責任,亦被告甲○○對於偷工減料更無主觀上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被告應無違反業務過失及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而被告丙○○為寶琨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並不該當刑法第一九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犯罪主體,故被告等不服該判決,業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經審理中,即被告等涉嫌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等刑責尚未確定,則對原告所稱訴外人蔡月英等是否為被告因業務過失等罪之被害人亦未明確。是以,被告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原告對被告等請求該補償金依法無據。㈡「求償權」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特有之權利,蓋求償權為民法固有之規定。至於求償權之時效起算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三項雖有明文規定,但此起算點並非特別規定,蓋依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求償權為固有之請求權,請求權時效自免責時開始起算,而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如謂該條有特別法之意義,則為二年時效期間,與一般求償權有十五年時效期間有所不同而已。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補償金為公法上之請求權。縱其有所規定補償後得對犯罪人求償,惟該公法上請求權,並不得為之侵奪被告等之固有權利。查本案被害人之請求權時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卻不為主張,是則原告之求償過程自有過失,依法已喪失其求償權。㈢原告應負本案之補償金,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此為公法上請求權關係,依學者見解認為原告與被告等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即前揭民法第二七二條以下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而依民法第二八0條規定得知原告須就其清償行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始有本案之求償權。㈣依九二一大地震慰助金給付辦法得知,因震災死亡者中央政府應發放一百萬元慰助金,此金額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規定之最高金額相當,亦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不得發放補償金,惟原告竟予以發放,其發放行為顯有過失。依求償權之法律性質,原告並無求償權可得行使。至於原告援引法務部八八法保字第一四0二號函釋,而謂其補償合法有效云云。然查地震慰助金亦屬社會保險之一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既然如此規定,適用法律之機關即應依法施行,始為適法。法務部以一紙函釋即謂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適用,則見解顯然可議,法院自不受該函釋見解之拘束。㈤被告甲○○為系爭大樓之設計建築師,建築師在施工過程中僅負責監造工作,本件為私人建物,私人監造依照公會制式契約,並依法令規定監造項目來監造,而非監工,因為監造是監督施工結果,而非監督施工過程,是一種抽驗的性質,建築師抽驗時要配合業主、工務局人員到場,重點查驗,主要施工的過程還是工地主任負責;而且,建築師監督營造業照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會同申報勘驗,查核建築材料及品質資料,並非監督施工圖說,主要為查核檢驗交件。即監造人不負責施工技術。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刑事判決理由得知,系爭建築物有瑕疵,刑事庭認為是建築師之疏失所致,既然認定為疏失(而非故意),被告甲○○自無法成立刑法第一九三條之刑事責任,再則,系爭建物之毀損,依刑事庭認定結果,認為是營建過程之施工瑕疵所致,亦即系爭建物之倒塌,與被告甲○○之設計、懈怠監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㈦退一步言之, 鈞院認為被告甲○○在營建過程應負懈怠監造之責任,然此懈怠與系爭建築物之倒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政府於建築技術規則將全國區域劃分強震區、中震區及弱震區各自規定其耐震系數,既然政府法規就建物耐震分設級數標準,論建物倒塌或損壞自應審酌法規對建物所設定之耐震力為何,地震力超過法規標準時,建物發生未有住戶傷亡之單純震損即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根據現行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第四十二條規定已說明了發生大地震時,建物發生無法復原之塑性變形破壞即是法規許可,職故,本建物遭遇九二一屬六緻以上大地震而發生震損,也為最新建築技術規則所容許,因此,無視九二一地震力大小及耐震規範,耍求被告就建物倒塌造成人員死傷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而言,確屬過苛,㈧被告丙○○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寶琨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依法並非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既然不是建物之監造人,則施工有無瑕疵,並非被告丙○○所能注意,既然不能注意,即無所謂成立過失責任之問題。㈨綜上所陳,被告等縱有疏失,亦不構成刑法第一九三條之刑事責任。再則,系爭建物之倒塌,乃基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地震力過大之因素,與被告有無監督責任無關,亦即系爭大樓倒塌造成人員之死傷,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不構成刑事犯罪行為,既然不構成犯罪行為,亦無犯罪被害補償條例適用之問題,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之審理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被告是否犯有過失致死罪刑,固未定讞,但本院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查被告丙○○係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寶琨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執業建築師,均係從事一定營建管理、建築設計與監造業務之人。於八十年間丙○○所經營之寶琨建設公司,以寶琨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委託被告甲○○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九一之一、三九三、三九四、三九六、三九

七、三七四、四一三、五九五等地號土地,設計地上十一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部分採挑高設計及開放空間,建築物自地面至屋頂層高度為三五.三五M,地下為負七.四五M,採筏式基礎,第一層高度為四五0CM,其餘各層高度均為三二0CM,全部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成L型連棟式高樓,B部分略成S型,C部分略成C型,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舖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對外銷售。復以寶琨建設公司名義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七月五日申請取得八0工建字第三0二五號建造執照。而該建築基地上之土木營建工程,因寶琨建設公司丙○○等人並無合於相關法令規定之甲級營造廠牌照,乃透過案外人賴正發、林東村與徐榮助等人之輾轉仲介,由徐榮助以工程造價百分之0.六之費用出租其良基營造公司之牌照予寶琨建設公司負責人丙○○,由丙○○自行鳩工營建土木營造工程。惟上開「金巴黎」大樓興建完成交由購買戶使用後,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地震時,「金巴黎」大樓N棟建物在一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五至六樓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之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M棟之建築物,導致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I棟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相鄰之台中縣大里市○○段○段七十七、八

十一、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七號等五戶透天厝,致「金巴黎」及五戶透天厝之住戶共有八十人因逃避不及,被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另有住戶四十五人分別受有輕重傷。其餘未倒塌之建物亦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

被告主張「金巴黎」大樓之倒塌,純屬天災,因九二一地震已超過規範所假設之震度,非被告之業務過失所致。惟查建築物結構設計時,計算所受地震力所採用之地震加速度,依規範規定,為0.23g(g為地心引力重力加速度,g約為980gal, 0.23g約為225.4gal),九二一地震依中央氣象局紀錄當地之地震加速度均在400gal以上,固超過規範之225.4gal,惟如考慮安全係數二-三倍,如無人為疏失,應不致於倒塌。且「金巴黎」大樓距斷層將近三公里,以地震波隨著距離斷層(或震央)之遠近而衰減。事實上大里市建築物倒塌者不多,此次九二一地震對大里地區並非達不可抗力之地步,故「金巴黎」大樓在九二一地震中並非面臨毀滅性之地震。而其之所以倒塌,自有其人為之因素存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刑事判決載明,台中地檢署曾檢送相關資料囑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金巴黎」大樓倒塌原因,其鑑定結果認為該大樓之設計、結構有如下缺失:⑴未及注意鑽探深度不足,本件鑽探報告,鑽探深度僅及七公尺,未及基礎承載層,無法確認土層之性質與承載能力。⑵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之結構分析,致使應力集中處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⑶結構計算書與實際不符而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安全係數。⑷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弱點:①柱跨距較大達九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六公尺左右)。②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五.九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三公尺左右)。③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④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易形成一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因上述四點有別於一般住宅大樓,致金巴黎之結構柱其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⑸不規則處之結構應補強而未足夠補強,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強度,「金巴黎」結構規劃有極明顯之平面不規則與立面不規則,但卻無對應之補強設計。⑹就上列疏失,身為原始設計者之被告甲○○如能依法令規定確實執行監造工作,則在監造過程中本於其所具備之專業知識與良心,上述諸多設計錯誤,皆有機會在執行過程中被發現異常或不合理處,並加以改正。然此再參諸後列各項關於施工缺失,可確認被告甲○○於監造工作並未確實執行。金巴黎大樓之施工缺失如下:⑴鋼筋配筋部分,部分柱箍筋彎鉤只施作九十度彎鉤,而未為一三五度彎鉤之施作,致無法發揮側向支撐力以維持柱心圍束作用而致爆開。⑵部分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柱位錯位;主筋數量不足;箍筋遭截斷。因被告丙○○係寶琨建設公司負責人,其公司非甲級營造廠,而借用良基營造公司牌照,自行雇工承建,因其施工有上揭缺失,致其建築結構因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致造成間距過大,未達該結構系統所設計鋼筋支撐強度,使樑柱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且因柱位錯位,該棟建築物在遭受地震時,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下基礎層之主柱;復因箍筋遭截斷,使該斷面主筋內之混凝土未得有效之圍束,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均受相當程度之破壞等情。因被告甲○○、丙○○之上揭過失行為,導致「金巴黎」大樓倒塌,並壓毀大里市○○街○段七十七、八十一、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七號等五戶透天厝,致使八十人死亡,四十五人受傷。彼等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甲○○、丙○○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導致「金巴黎」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集集大地震時倒塌,致黃秀鳳、陳錦繡、田瑞彰、吳麗紅、彭鈺筌、陳佳業、劉成山等人死亡,被告之犯行業經原告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四、二三四六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罪刑在案,而犯罪被害人因死亡所支出殯葬費及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共二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並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如數支付予蔡月英、陳阿賀、田陳阿妹、吳勇源、吳李貴薇、彭張疋、陳衍州、陳世根、陳葉刻、劉黃碧霞及信託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中分會,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影本一份、判決書影本一份、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影本七份、決定書影本七份、支付補償金收據影本十二紙等為證,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犯罪行為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應連帶向原告償還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二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已上訴台中高分院,尚未確定,被告並非犯罪行為人,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法無據;原告是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但被告不負公法上義務;原告並未代被告清償債務,其本身無代位權,當然沒有求償權存在;本件被害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已罹兩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之求償權已不復存在。原告之支付補償金係行使公權力,與被告無關,公權力之補償係方便被害人求償,而不是加重賠償義務人責任;依九二一地震慰助金給付辦法得知,因震災死亡者中央政府應發放一百萬元慰助金,此金額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規定之最高金額相當,亦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不得發放補償金,惟原告竟予發放,其發放行為顯有過失,原告自無求償權可得行使等語置辯。茲審究於后:

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

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查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九二一大地震,迄今已逾五年,如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害人將無由行使該權利,有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是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向法院起訴,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之情形,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相同,普通法院民事庭自得逕行審理並判決,而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㈡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之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

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額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然該立法理由僅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是以,國家雖先行支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如認國家係繼受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代位權,當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須適用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

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與一般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權之情形不同。

㈣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

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補償金中減除之」。依原告提出之七份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記載,本件犯罪被害人均未受社會保險給付、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是九二一震災死亡者之遺屬或重傷者本人,對其受領之震災傷亡救助及慰問金因不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項目,自不得自犯罪被害補償中減除之。

綜上所述,被告之答辯,碍難採信。

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是原告地檢署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被告甲○○、丙○○連帶償還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二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廿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