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原凱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被 告 采衣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複代理人 己○○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經營、販售團體服飾等生意,被告為競爭之目的,企圖使原告無法經營生意並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與被告交易,陳述損害原告信譽之不實情事,而為下列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故意以不正當及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營業權、信用、名譽等權益,致原告之債權、營業權、信用、名譽等權益受損,而成立侵權行為:

㈠原告為正常營運及品質良好之公司,原告非空頭公司。被告

辛○○卻為了不當攬客之目的,亦即為了使競爭者即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高科大電機系學會與被告自己交易之目的,被告不以品質及價格爭取顧客,未經查證,竟以「原凱公司為空頭公司」、「原凱公司所提供之服飾材質不佳,及原凱公司可能無法如期交貨,且有很多學校有跟原凱公司合作過,但最後交易過程不圓滿」等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陳述予高科大電機系學會之代表丙○○聽,來詆毀原告之信譽。

㈡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下稱高科大電機系學會)事

實上並無舉辦須要原告贊助之活動,原告並未違約,被告辛○○卻為了不當攬客之目的,不以品質及價格爭取顧客,亦即為了使競爭者即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高科大電機系學會與被告自己交易之目的,被告辛○○則自行先擬妥存證信函,並由被告辛○○帶回台中而寄發,被告辛○○違法主導且教導丙○○憑空捏造:須要原告贊助之活動、原告違約等等不實事由,而為非法解除與原告之買賣關係之舉,被告亦違法引導高科大電機系學會違反其與原告之約定。

㈢原告為正常營運及品質良好之公司,並非空頭公司,且下列

內容之電子郵件:「發文者:中原資管系學會,內容:你好,我們是資管系學會,我們發這封MAIL的用意是要提醒大家注意一間惡劣的班系服廠商-原凱服飾,我們今年的系服原本是與這家名叫原凱服飾的廠商簽約,接洽的人叫丁○○,但後來我們上任會長發現這個人竟然是去年與他合作同一個人而且去年服務非常爛造成我們極大困擾,進而向去年合作廠商求證發現許先生早已遭解職改名原凱服飾。更發現這根本是一間空殼子公司,公司只有二坪大,裡面根本沒衣服,員工,相信更別提工廠了----最後向我們辯稱是個人工作室,真好笑,服飾公司還有所謂個人工作室嗎,最後我們決定與其解約另找合作,竟又遭許先生不斷騷擾恐嚇,所以我們決定發MAIL昭告天下共同抵制此惡劣廠商(或許它並沒有資格稱為廠商)。因為怕被騷擾所以不便留下連絡電話,如有疑慮歡迎來信詢問」並非中原大學資管系學會所發,中原大學資管系學會亦未去原告公司實地查訪,也沒有受到原告公司騷擾恐嚇。被告為了不當攬客之目的,亦即為了使競爭者即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雲科大應用外語系系學會(下稱雲科大外語系學會)與被告自己交易之目的,被告不以品質及價格爭取顧客,竟以電話0000000000號陳述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原凱服飾為一空頭公司、中原資管系學會會長實地走訪發現工廠廠址並無設置任何工廠、中原資管會長遭原凱服飾恐嚇、原凱服飾的布料為早已淘汰不用的過季品等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予雲科大外語系之學生甲○○聽,來詆毀原告之信譽。被告故意以前揭陳述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不正當及背於善良風俗等手段,欲破壞雲科大外語系學會與原告之關係。

㈣被告為了競爭之目的,將高科大電機系學會對原告所發之沙

鹿郵局93年12月22日第15號存證信函等不實情事刊載於網路上,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前揭存證信函所載不實情事,以致原告營業信譽受損。

二、按事業如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又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另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有競爭關係,被告不以品質及價格爭取顧客,為使原告無法經營生意及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與被告交易之目的,而為前揭存證信函等及陳述或散布前揭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等背於善良風俗且破壞交易秩序之不公平行為,被告所為已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所為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營業等權益,被告顯已成立侵權行為。

三、被告為達競爭之目的,企圖斷絕原告之生意,使原告 之交易相對人與被告交易,並陳述損害原告信譽之不實情事,以致原告喪失之生意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依被告之故意行為及侵害情節,得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倍之損害額即1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等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陳述或散布以中原資管系學會為名義,於93年12

月14日,在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系網路留言板及於93年12月22日自沙鹿郵局寄出之第15號存證信函所示之相同或類似內容。。

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共同將本件第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

全文及「道歉啟事:道歉人所述原凱公司為空頭公司、原凱公司所提供之服飾材質不佳,及原凱公司可能無法如期交貨,且有很多學校有跟原凱公司合作過,但最後交易過程不圓滿等語,未經詳實查證,與事實不符,致侵害原凱服飾有限公司之商譽。道歉人就上述侵權行為對原凱服飾有限公司鄭重道歉,以示負責。道歉人:采衣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辛○○、庚○○」之道歉啟事連續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各三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行為,即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㈠被告辛○○並未向丙○○陳述原凱公司所提供之服飾材質不

佳,及原凱公司可能無法如期交貨,且有很多學校有跟原凱公司合作過,但最後交易過程不圓滿等語:

⑴辛○○僅曾向丙○○表示原凱公司所登記之營業處所係一民

房,而無設立公司,蓋被告公司見聞中原資管系之留言後,遂至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彰化縣○○鄉○○村○○○路○○號1樓住址查看,發現該址果未懸掛任何公司招牌,亦未有營業行為,顯僅係一般之住家,而與留言板上所載內容相符,始向高雄科技大學電機系丙○○陳述上開內容。

⑵證人丙○○於 鈞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有自稱采衣服飾

的廠商以及其他廠商在電話中提及原告公司之負面印象」等語,可知有關原凱服飾之負面消息,丙○○已從許多廠商處得知,而自93年12月13訂約起迄其到庭作證94年5月5日止,相隔已有6個月之久,豈可能清楚記憶每一個廠商分別向其敘述原凱公司之哪些負面消息?是證人所述有關原告公司之信用問題應係經由其他廠商告知,而非聞自被告,顯無足即以證人所述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辛○○固有向丙○○陳述原告公司並無設置公司之事實

,然亦經實地查證,並無違法情事。辛○○就系版留言內容確曾實地查證,發現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並未懸掛任何公司招牌,亦未有營業情形,顯僅為一般住家,是辛○○將經查證之事實向丙○○陳述,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向丙○○陳述中原資管系版上不實留言」。㈢被告庚○○並未向甲○○陳述系版留言,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說明。

㈣本件被告公司所引述者尚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版留

言」,即縱被告未提及,交易相對人亦得自網站上任意知悉,而非如前揭案例係僅特定人得以知悉之函文,是被告僅係將有關原告公司所受公評之論述告知丙○○,甚親至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地查證確無公司存在,是並無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至原告嗣後提出照片數幅顯示懸掛招牌,與被告所提照片對照,其臨訟製作至為灼然。被告僅係引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版留言,而非自行製作不實指述,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行為。

㈤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有限制競爭或妨害公平競爭之虞」等構成要件:

⑴就「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要件觀之:

辛○○以如契約書所載優渥於原告公司之合理買賣條件促使高科大電機系決議與之訂約,此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定「競爭」之意義,而無違法之處;末查公平交易法第1條明白揭櫫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則辛○○將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版留言等公開資訊提供予丙○○參酌,此有何不正當可言?又高科大電機系決定與被告公司締約後,辛○○始提供「代擬並代寄存證信函」之服務,此亦為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充許之「競爭」行為,則辛○○應無違法之行為可言。

⑵就「交易相對人」之要件觀之:

高科大電機系就系服買賣之訂約及解約均須經學會幹部決議通過,非丙○○一人即能決定,此亦經丙○○於鈞院審理時結證「在被告公司和我聯絡之後我並未立即決定與被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是經由系學會內部四、五個幹部討論後才決定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語,稽詳,是被告辛○○向「丙○○」陳述留言,向「丙○○」表示得提供「代擬及代寄存證信函」之服務等行為,均非係向「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需求者」(公平法第3條)所為,自與公平法第19 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

⑶就「有限制競爭或妨害公平競爭之虞」之要件觀之:

按「...有無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須同時或交錯考量其商業倫理非難性及對市場自由競爭之減損,加以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23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辛○○僅係將網版上公開資訊提供予丙○○參酌,並未捏造不實情事,且原告公司於93年3月8日始設立登記,資本額僅50萬元,至本件事實發生93年12月間,其營業額之微可得推知不具市場力至明,是辛○○前揭行為結果顯尚未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而無合於「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並未將沙鹿郵局93.12.22第一五號存證信函刊載於網站

上,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將存證信函刊載於網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被告辛○○代擬存證信函後,即傳真予丙○○確認其內容是

否與電機系學會意思相符,經丙○○認可後,始代為寄發存證信函,嗣將留存之存證信函寄還予電機系學會,被告未將前揭存證信函刊載於網路上,況該存證信函內容經丙○○當庭確認係經伊同意而寄發,則何有不實可言?⑵原告僅謂「前揭存證信函為被告所寫、所寄,並為被告所持

有,發存證信函乙事,僅為被告與丙○○等二人知悉,丙○○未將前揭存證信函刊載於網路上,uploaded日期與存證信函發出日期相同」等語,然高科大電機系學會決定與被告公司締約之附帶條件即被告公司須提供「代擬存證信函解除學會與原凱公司間契約」之服務,此觀丙○○到庭證述「我們委託采衣公司處理事情,我有同意采衣公司刻印章」、「是經由系學會內部四、五個幹部討論後才決定和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因為被告公司願意幫我們處理和原告公司間之事」云云稽詳,是發存證信函顯非僅二人知悉,且擬訂過程、傳真往返,嗣後被告寄還存證信函予系學會,此均為多數人可得知悉,原告自應就存證信函由被告所uploaded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辛○○應有將存證信函刊登於網站上,

然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乃明定以「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要件,稽此,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確有寄發該函予原告公司,存證信函內容亦經丙○○到庭證稱係經系學會授權所為,且亦經證稱原告公司確有拒絕履約之情,則何有「不實」可言?顯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

㈦被告前揭行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交易相對人不

為欺罔、不當壓抑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係指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或強迫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及相類情形而言」、「所謂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指行為人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並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之行為」最高行政院91年判字第361號、89年判字第383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未指出被告有何欺騙高科大電機系學會之行為,或

對學會而言係顯失公平之行為,是被告等並無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構成要件之行為。

㈧末查,原告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外,亦於94年3月29日持本

件相關主張、證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然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

94.11.公壹字第0940009442號函認「關於 貴公司被檢舉陳述散布不實消息,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請查照。」,懇請 鈞院併予參酌。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被告辛○○固有向丙○○陳述原告公司並無設置公司之事實,然亦經實地查證,並無違法情事。辛○○就系版留言內容確曾實地查證,發現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並未懸掛任何公司招牌,亦未有營業情形,顯僅為一般住家,是辛○○將經查證之事實向丙○○陳述,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向丙○○陳述中原資管系版上不實留言」。原告已就「被告公司是否未於登記營業處所設立公司」一事加以查證,是其行為應無不法可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期待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㈠所謂期待權,依民法第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

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是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當事人既應受其拘束,且有民法第100條規定的保護,其因條件成就得取得某種權利的先行地位,應予以權利化,學說上稱為期待權。

㈡本件原告公司與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所訂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生效,而非附條件之契約,故原告主張其「期待權」受侵害,顯於法不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㈠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系乃因原告公司「拒絕贊助工作人員

服裝」之違約情事而解除其間買賣契約,此有證人丙○○證述及前揭存證信函可稽。易言之,原告公司若履行契約「備註」所載「93年12月13日至94年12月13日內,本系所辦之活動均贈予幹部T恤(含工作人員)」之契約義務,電機系學會即無正當理由解除契約。稽此,縱被告辛○○曾向丙○○提供解約之意見,然若原告公司履約,即無遭解約而致喪失債權之可能,是被告行為與原告喪失債權顯無因果關係。

㈡學者認為所謂侵害債權,尚須係「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

債權人,始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適用。本件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買賣條件顯較原告公司優渥,且又願意提供「代撰存證信函」之服務,電機系學會因此而決定與被告公司締約,此乃經濟自由競爭,況原告公司若認電機系學會解約不合法,尚得循契約關係主張權利,被告何有侵權可言。

五、末查,高科大電機系依合約備註所載約定向原告公司要求贈與幹部T恤遭原告拒絕,遂於93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以,原告公司縱受有損害顯與前揭被告向丙○○陳述留言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公司應未受損害:

㈠高科大電機系乃因原告有違約情事而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

則原告公司喪失契約利潤乃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顯與被告等無涉。

㈡退步言之,縱認高科大電機系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則原告本應依契約關係向高科大電機系請求損害賠償,蓋原告受有損害乃因電機系違法解除契約所致,此因果關係至明,原告捨此權利逕轉而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契約上損害,顯屬權利濫用。

㈢況依原告於94年4月2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陳「該校系之系

主任即戊○○於當日(93年12月24日)亦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7萬元」等語足知,原告與電機系學會就雙方間契約糾紛已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為7萬元,而自原告主張其所受利潤之損失為47,460觀之,原告已無受有損害可言,其請求應無理由至明。

六、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采衣公司同為經營販售成衣服飾等生意而有競爭關係。

㈡原告與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系於93年12月13日訂立系服買賣契約。

㈢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系經系學會幹部開會後,決定與原告

解約改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辛○○於93年12月22日代擬並代發沙鹿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給原告,以「原告公司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㈣被告辛○○曾向證人丙○○建議解約辦法:「請系學會先向

原告要求贊助活動,提供2000名工作人員服裝」,若原告無法提供,被告公司就可以協助發存證信函解約,證人丙○○遂向原告表示需要前揭贊助活動。

㈤被告辛○○曾向證人丙○○談論原告並無設置工廠等語,而原告確實沒有設置工廠。

㈥93年12月3日有0000000000之電話,與證人甲0000000000

00的通聯紀錄,而且0000000000之電話為被告辛○○之弟鐘茂彰所申請。

㈦對證人丙○○向法院所發之EMAIL的形式真正不爭執。對於

上開郵件所陳稱有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給證人丙○○之事實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第24條之

行為?㈡被告有故意違背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債

權?㈢被告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采衣公司同為經營販售成衣服飾等生意而有競爭關係,而原告與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系於93年12月13日訂立系服買賣契約,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系系學會幹部開會後,決定與原告解約改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辛○○於93年12月22日代擬並代為寄發沙鹿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給原告,以「原告公司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受貶損,以為斷,至於主觀上是感受損害,並非唯一認定標準。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基此國家應給予人民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尤其於競爭市場中,事業享有適度之言論自由,消費者始能獲得充分之資訊,有助於競爭市場之公平、合理運作。惟當競爭市場中之競爭言論涉及事業之名譽時,仍應本於憲法前揭基本權保障之意旨,視個案情節具體判斷之,俾能兼顧上開基本權之保障。

三、本件被告等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亦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被告辛○○向證人丙○○陳述前揭「原凱公司為空

頭公司」、「原凱公司所提供之服飾材質不佳,及原凱公司可能無法如期交貨,且有很多學校有跟原凱公司合作過,但最後交易過程不圓滿」等語:

⑴高科大土木系、電機系等網路留言版或學生討論區,於93年12月14日、同年月19日雖有張貼下列電子郵件:「發文者:

中原資管系學會,內容:你好,我們是資管系學會,我們發這封MAIL的用意是要提醒大家注意一間惡劣的班系服廠商-原凱服飾,我們今年的系服原本是與這家名叫原凱服飾的廠商簽約,接洽的人叫丁○○,但後來我們上任會長發現這個人竟然是去年與他合作同一個人而且去年服務非常爛造成我們極大困擾,進而向去年合作廠商求證發現許先生早已遭解職改名原凱服飾。更發現這根本是一間空殼子公司,公司只有二坪大,裡面根本沒衣服,員工,相信更別提工廠了----最後向我們辯稱是個人工作室,真好笑,服飾公司還有所謂個人工作室嗎,最後我們決定與其解約另找合作,竟又遭許先生不斷騷擾恐嚇,所以我門決定發MAIL昭告天下共同抵制此惡劣廠商(或許它並沒有資格稱為廠商)。因為怕被騷擾所以不便留下連絡電話,如有疑慮歡迎來信詢問」,然證人即當時擔任中原資管系學會會長乙○○於本院到庭證稱:「這份留言板不是我刊登的,我看到的時間是93年12月17 日,當時我已經擔任會長,----和原告公司簽約是在我剛當選會長,但還未正式交接時,當時我已經選定和原告公司簽約,是被告公司鐘先生主動打電話給上一屆會長,上屆會長才來問我說是不是和一位許先生接洽有關服飾的事情,上一屆的系服是由采衣公司提供的,而采衣公司當時派來接洽的人員就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之後我們有和原告公司要求看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工作情形以及工作場所的情況,簽約時間是在93年4月底、5月初,原告公司只寄來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沒有提供照片,原告公司解釋他們公司剛成立沒有招牌,比較屬於工作室的型態,有關照片比較不方便提供,我們有上網查詢,當時有這篇留言資料都是在高雄科技大學,辛○○在和上一屆會長接觸時有表示說他擔心原告公司所提供的物品有可能是被告公司的物料,有關鐘先生和上一屆會長所討論的事情,我是聽上一屆會長所述,其他都是我親身經歷的。中原大學資管系學會並沒有去原告公司實地訪查,也沒有受到原告公司騷擾恐嚇,所以有關留言板上「空殼子公司只有二坪大」、「不斷騷擾恐嚇」等語應是虛構,另外我們在查相關的留言板資料時,發現同一篇文章都有相同的回應文章,回應文章都表示被告公司的衣服做的很差,並說中原資管系上一屆的衣服做的很爛,會長都被罵的很慘,事實上並非如此,至於回應文章出自何處也找不出來。

----系學會每個幹部都知道中原資管系學會有和原告公司簽約,但解約經過只有四個人知道,解約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的日期是93年4月,我覺得不安心,而且當時我尚未交接,上一屆會長並未授權我去簽約。我有問過本屆副會長及上屆會長,四個人均未發表留言板資料。」等語,故上開電子郵件是否由中原資管系學會所張貼雖有可疑,然本院審酌證人乙○○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中原資管會曾與原告公司簽約後,因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日期為93年4月,證人覺得不安心才與原告公司解約,並無法據此證明上開郵件內容即係由被告所張貼,此外原告並未循網址IP確認張貼者為何人,故尚難認上開電子郵件與被告有何關聯。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辛○○曾向證人即高科大電機系學生丙○

○陳稱:原告公司為空頭公司,原告公司並沒有設置工廠,只是一間民宅,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材質不佳,亦可能無法如期交貨,且有很多學校跟原告公司合作過,但最後交易過程不圓滿等語,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審之證人丙○○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採信,被告抗辯並未向證人丙○○陳述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材質不佳,亦可能無法如期交貨,且有很多學校跟原告公司合作過,但最後交易過程不圓滿云云,不足採信。惟查:

①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中,公司所在地設於「彰化縣○○鄉○

○村○○○路○○號1樓」,而原告並未於上開地址設立任何公司招牌等情,業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及上開地址外觀照片二紙為證,且證人乙○○前揭證稱:原告公司曾解釋公司剛成立沒有招牌,比較屬於工作室的型態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對於原告公司並未設置工廠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審之被告循原告公司所在地址查訪結果,發現原告公司並未懸掛招牌,亦未設置工廠,復依據此查證結果向證人丙○○陳稱原告公司屬於空頭公司,並未設置工廠等語,其言論即非毫無所據,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民法侵權行為。

②按事業於市場中從事競爭時,難免有誇己之優、貶人之短

之競爭言論,然競爭對手如享有適度之言論自由,當可利用言論向消費者說明,提供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此方為消費者之福。若事業從事競爭時,其言論自由嚴格限縮,反將使消費者無法獲得充分資訊,此乃有違公平交易法立法之本旨。本件被告辛○○雖向證人丙○○陳稱: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材質不佳,亦可能無法如期交貨,且有很多學校跟原告公司合作過,但最後交易過程不圓滿等語已如前述,然上開內容消費者已從前揭網路留言中即可得知,且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在辛○○打電話和我洽談之前,已有其他廠商找過我,最後一個找我洽談的是辛○○,在辛○○打電話給我之前,我已從其他廠商得知有關原告公司之負面消息」等語,足見被告所陳稱之前揭內容乃屬市場流傳之負面消息,非被告所獨知,且上開內容抽象空泛,乃屬事業從事競爭行為常有之貶他揚己言論,而原告於競爭市場中亦可透過言論即可輕易溝通釐清,並提供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故被告辛○○上開言論尚難認上開空泛言論即有妨害原告之信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而有影響公平交易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雖曾向證人丙○○陳述前揭言論,然尚難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辛○○向證人丙○○建議「請系學會先向原

告要求贊助活動,提供2000名工作人員服裝」,若原告無法提供,被告公司就可以協助發存證信函解約,丙○○遂向原告表示需要前揭贊助活動,再由被告辛○○代擬前揭解約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等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辛○○向證人丙○○建議「請系學會先向原告

要求贊助活動,提供2000名工作人員服裝」,若原告無法提供,被告公司就可以協助發存證信函解約,丙○○遂向原告表示需要前揭贊助活動,再由被告辛○○代擬前揭解約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亦堪採信。又原告主張:高科大電機系學會事實上並無舉辦須要原告贊助之活動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亦堪採信。

⑵惟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

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事業在市場上若無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依憑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在辛○○打電話和我洽談之前,已有其他廠商找過我,最後一個找我洽談的是辛○○,在辛○○打電話給我之前,我已從其他廠商得知有關原告公司之負面消息,在被告公司和我聯絡之後,我並未立即決定與被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是經由系學會內部四、五個幹部討論後才決定和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因為被告公司願意幫我們處理和原告公司之間的事,而且之後系學會有其他活動(不需購買衣服)要辦,我們有時間處理這件事」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丙○○聯絡後,仍經由系學會開會後才決定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與原告解約,並委由被告處理與原告間之解約事宜。從上開交易過程,被告前揭受託辦理解除契約事宜,應屬其提供服務內容,用以爭取交易機會,尚難認為有何違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之情事。

⑶本件高科大電機系學會實際上雖無舉辦需由原告贊助之活動

,卻向原告主張需要原告贊助,並以原告不願贊助為由解除契約,然原告如認上開解除契約之事由不合法,原告因遭解約而受有損害,原告當可依據其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主張權利,彌補損害、調整利益,故被告前揭所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亦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前揭網路留言並非事實,竟仍由被告庚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甲○○陳述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原凱服飾為一空頭公司、中原資管系學會會長實地走訪發現工廠廠址並無設置任何工廠、中原資管會長遭原凱服飾恐嚇、原凱服飾的布料為早已淘汰不用的過季品等情事: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雲林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學

會會長甲○○於本院到庭證稱:「於93年12月3日晚上當時大約8、9點,我和同學到虎尾一家西餐廳用餐,有一位自稱采衣服飾之小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接洽系服訂作之事,我係擔任雲林科大應用外語系之系學會會長,我告訴他已經有找承攬之廠商即本件原告,小劉有表示說原告公司是一家空頭公司,希望我小心一些,之後我告訴小劉我已經和原告簽約,小劉告訴我有一封E-MAIL來自於中原大學,中原大學資管系之會長有向原告訂購一些系服,後來中原資管系學會查證結果原告所在地並不在台中係在彰化,應該是空頭公司,後來中原資管系系學會就和原告解約... 」等語,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甲○○所使用,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於93年12月3日確實有0000000000之電話,打入甲○○所使用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而該0000000000之電話為被告辛○○之弟鐘茂彰所申請,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證人甲○○所稱打電話者所稱之「小劉」應係被告庚○○即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庚○○以電話向甲○○陳述原告為空殼公司、所提供之服飾材質不佳及原告可能無法如期交貨且很多學校和原告合作後,最後交易過程不圓滿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又無法說明核以證人甲○○之行動電話有上開通聯紀錄,故不足採信。

⑵惟被告劉威庭向證人甲○○陳述之上開內容,乃屬前揭網路

留言內容,且依本院前揭所述,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亦不符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況雲林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聽聞被告庚○○前揭言論,亦未與原告解除契約,更足佐證被告庚○○前揭言論內容尚不足影響公平交易。

㈣原告主張:被告為了競爭之目的,將高科大電機系學會對原

告所發之沙鹿郵局93年12月22日第15號存證信函等不實情事刊載於網路上之行為:

⑴被告代擬之前揭高科大電機系學會對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

函,遭人將存證信函以圖片檔張貼於Yahoo!奇摩相簿中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Yahoo!奇摩相簿列印資料一份在卷足參,故應堪採信。

⑵惟被告等人否認有張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本院審酌上開

存證信函雖係由被告代擬並代為寄發予原告,然接觸上開存證信函者既非僅有被告等人,則於經驗法則上即難推認上開上開奇摩相簿中之存證信函照片即係由被告所張貼,此外原告亦未循網路相關資料查得張貼者之資料,並舉證與被告有何關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民法侵權行為,即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公司涉嫌違反

公平交易法事件,經該會認定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4年11月3日函文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更足徵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具體事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第24條之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民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