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合新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由其公司之前副總經理黃南源及職員江孟棋為代表,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向被告購買伺服控制切片機等機械設備,原告已預付九十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收訖,並約定被告應於六十天後交貨,詎被告屆交貨期日卻藉故不履行,且退還定金九十萬元予原告,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合約,被告均不置理,是以系爭合約顯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曾合意延展交貨期限,且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依約交貨予原告,故被告並無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再者,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黃南源代表原告公司加以解除,被告亦已將向原告收取之九十萬元定金返還原告,是被告並無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履行系爭合約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要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由訴外人江孟棋與黃南源代表,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三百萬元向被告購買伺服控制切片機等機械設備,原告已預付九十萬元定金予被告收訖,並約定被告應於六十天後交貨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屆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期日卻藉故不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並退還定金九十萬元予原告,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合約,被告均不置理,故系爭合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自得解除該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首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款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又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如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三九號及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0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若依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揭主張,被告係於系爭合約所定之交貨期日屆至時,仍故不依約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且經原告催告仍不置理,由此觀之,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應係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況,而非給付不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自陳:被告係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機器交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倘其此部分陳述方屬實,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亦係該公司前副總經理之黃南源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合約係由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原告公司過去五年在臺灣之業務均由伊負責處理等語;及原告係以該證人代表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為依據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法履行該契約所定義務而應加倍返還之定金等情研判,證人黃南源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確經原告授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及從事其他交易達數年之久,則被告將系爭合約所定買賣標的物交付黃南源,自已履行兩造約定之給付,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何未能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是以原告就被告已否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買賣標的物一節,前後陳述雖有出入,惟不論何者方與事實相符,自原告所陳上情,均無從推論被告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前引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其所收受定金同額之九十萬元,自非有據。
㈡次查,被告抗辯:黃南源於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貨物前,曾以口頭向被告表
示欲解除系爭合約,當時黃南源仍代表原告公司一節,核與證人黃南源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公司經營理念產生極大差距,伊認為伊應將在原告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期間內所作決定,作一處理,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以電話向被告公司林先生表示可能要取消合約,對方說他知道了等語相符合,足見黃南源在尚未自原告公司離職前,曾對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公司縱有原告所指未依系爭合約交付機器之情事,惟由原告公司長達數年以來均由黃南源代表與被告進行交易,則被告於受領黃南源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主觀上認定黃南源係代表原告解除該項契約,進而判斷原告公司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亦符合事理,此徵諸被告公司已將向原告收受之定金九十萬元返還原告一節,益足證明被告公司確實認定系爭合約業經原告解除,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被告縱有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買賣標的物之情形,亦係因該契約簽訂時經原告授權與被告從事交易之黃南源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有以致之,從而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已收受定金相同之金額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