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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台灣優畜食品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後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之訴係本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3號及15號至22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後位之訴係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另依據契約所約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償還原告相當於前開本票之價額新台幣(下同)93萬6千元,其訴之合併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揆諸首開說明,其後位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丙○○返還本票,如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復依契約所約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賠償其損害,核屬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丙○○為訴外人兼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兼和公司)經營「好味屋複合式餐飲店」大墩店之加盟主,雙方於民國91年6月1日簽訂有「好味屋台中大墩店合夥經營協議書」,依該約被告丙○○出資新台幣(下同)175萬元,佔7股 (經營權+持有股權)。兼和公司即依上開協議書,提供其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承租位於台中市○○路○○○號店面編號F2- D1、租賃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台中大墩店,以經營好味屋台中大墩店(下稱系爭店)。嗣原告於92年3月1日與被告丙○○、兼和公司訂立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丙○○及兼和食品有限公司同意自即日起,將系爭店讓渡予原告。被告丙○○並於簽約當日將系爭店之財產設備、生財器具、刷卡機、製冰機點交予原告。隨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原名古志偉)代表原告依系爭契約:「乙方丙○○同意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整 (含押金7萬),頭期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支付,另以開立本票方式分為二十期,讓渡予丙方古志偉 (台灣優畜食品有限公司)」之約定,於92年3月2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之本票交付被告丙○○,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面額31萬元之本票,係用以支付頭期款25萬元及第1期款6萬元;如附表編號2號面額12萬6千元之本票,係用以支付92年3月份之租金;如附表編號3號面額2萬元之本票,係用以支付額外之刷卡機費用。原告另於92年4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嗣後每月5日,面額各6萬元,如附表編號4至22號之本票共19張交付被告丙○○,用以支付其餘讓渡金。詎原告經營系爭店未久,家福公司因兼和食品有限公司積欠系爭店之92年2月租金12萬6千元,及

91 年8月至92年2月之水電費161,822元未付,而於92年4月28日將系爭店斷水斷電並鎖住,嗣家福公司終止與兼和公司對系爭店之租約,並自92年5月13日起,改出租予他人。依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甲 (兼和食品有限公司)乙 (丙○○)雙方同意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前之任何帳款費用均與丙方台灣優畜食品有限公司古志偉無關」,及第3點約定:

「若因甲、乙雙方之因素導至家樂福公司無法與丙方續約合作;則此約將自動失效,所造成丙方之一切損失,則由甲乙雙方按原甲、乙合作方式賠償丙方一切損失」,則家福公司既因系爭店積欠92年2月租金、9 1年8月至92年2月之水電費等因素,於92年4月28日終止與兼和公司間就系爭店之租賃契約,系爭契約即因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故系爭契約既失其效力,被告丙○○占有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至22號之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丙○○僅於家福公司收回系爭店面之次日即92年4月29日,退還原告25萬元,並言明將妥善解決,返還所有本票。孰料,被告乙○○明知上情,卻仍自被告丙○○處以背書轉讓方式,無對價取得全部如附表編號1號至22號之22張本票,並持上開編號1號至

3 號之本票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為強制執行。嗣原告共以6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贖回如附表編號4至14號之本票11張。(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小叔,其明知被告丙○○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因系爭契約自動失效而消滅,被告乙○○就系爭本票復無何對價關係,竟仍惡意以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受讓如附表編號15至22號之本票,拒絕返還予原告,爰對被告乙○○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如附表編號1至3號及編號15號至22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者,被告乙○○以無對價及惡意自被告丙○○處取得上開本票,不得享有優於被告丙○○之權利,原告並得以自己與被告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乙○○,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3條第3人返還責任,請求命被告乙○○返還編號1號至3號及編號15號至22號之本票。(三)又被告丙○○明知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後,其占有如附表編號4至14之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仍無對價而轉讓予惡意之被告乙○○,其後,原告共以60萬元之代價,贖回如附表編號4號至14號之本票11張(下稱系爭11張本票),造成原告60萬元之損害。故依系爭契約約定:「若因甲乙雙方之因素導至 (致)家樂福公司無法與丙方續約合作,則此約將自動失效,所造成丙方之一切損失,則由甲乙雙方按原甲乙合作方式賠償丙方一切損失」,依約被告丙○○即應賠償原告6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丙○○明知系爭契約自動失效後,其占有系爭11張本票,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11張本票,惟因被告丙○○已將系爭11張本票轉讓予被告乙○○,以致不能返還系爭11張本票,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或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償還其價額;另併依系爭契約所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丙○○給付原告60萬元。(四)對被告丙○○抗辯之陳述: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店,係因家福公司行使契約終止權而強制收回,非原告參與協議所致,且系爭店積欠家福公司之租金及水電費應由被告丙○○與兼和公司丁○○解決,非原告與兼和公司丁○○解決。又原告無法返還生財設備予被告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丙○○與兼和公司之事由所致,另系爭店面不論原告新添之裝潢,或原裝潢,皆因添附成為家福公司系爭店面之一部分,在兼和公司與系爭店面仍積欠巨額費用之情形下,原告或被告丙○○當無取回之可能,又家福公司於92年4月28日斷水斷電並將系爭店鎖住,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店內,所有營業器具及設備等物均留在原處,原告因系爭店被收回,亦深受損害,並未從系爭店面拿到任何利益。

(五)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3號及編號15號至22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以:茲系爭合約書所謂「家樂福公司無法與丙方(即原告)續約合作」,應係指因甲(兼和公司)、乙(丙○○)雙方之因素,使家福公司單方終局地不願與丙方(即原告)續約合作而言,若於租賃期間曾發生履約爭議,但終能協商解決者,應非系爭合約所稱之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且縱如原告所稱曾發生家福公司於92年4月28日對系爭店面斷水斷電之情事,然依兼和公司與家福公司之商場租賃契約,出租人並無得對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為斷水斷電之權利,且斷水斷電與出租人已為終止租約,兩者尚有程度差別,斷水斷電雖可認為雙方就履約事項有所爭執,然非不可透過協商解決之。茲系爭合約訂約時,被告丙○○已替原告代墊92年3月份之租金126,000元。被告丙○○於92年4月29日又應原告之要求,已匯款借原告250,000元解決兼和公司先前積欠家福公司系爭店面之租金及水電費問題,而原告不僅未將被告丙○○所出借之款項積極用於解決與家福公司之履約糾紛,亦未告知被告丙○○被斷水斷電之事,使被告丙○○得以幫忙協助解決續約事宜,實難謂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致家福公司無法與原告續約合作。又家福公司與兼和公司、原告間於92年5月12日協議終止租約,另由第3人與家福公司續約,此第3人乃係兼和公司與原告覓得並頂讓系爭店面之人,其間之處理過程,均得原告同意始得進行並達成協議,且原告之代表人甲○○,並於92年3月31日之時,就系爭店之後續經營問題,已另有約定,依「後約廢前約」原則,其契約已更新,原告代表人甲○○知悉在兼和公司無力繳納積欠租金之情形下,同意以訴外人丁○○所有之新莊「民安店」股權作價移轉補償,故其亦同意由訴外人高寶玉代兼和公司代償積欠家福公司之租金及水電費,並接手經營系爭店,此乃兼和公司代表人丁○○、原告代表人甲○○、高寶玉及家福公司多方協商之結果,為原告所同意之處置方案,自不能嗣後藉口家福公司無法與原告續約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必須回復原狀,然被告丙○○已替原告代墊92年3月份租金12萬6千元,將系爭店面之經營權、財產設備、生財器具、刷卡機、製冰機等點交與原告,另借款25萬元給原告,原告並已經營兩個月之久,其占有使用系爭店面之利益,原告均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亦負有將其受領之營業器具及設備之物回復原狀交付被告丙○○之義務,原告既未返還,被告丙○○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另被告丙○○並非該60萬元之受益人或利益取得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丙○○請求返還其利益,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因出借款項136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乃與被告乙○○協議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以資抵債,而於92年6月初將系爭本票簽名背書後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丙○○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告知其取得原因及其與原告糾紛之情事,被告乙○○無從知悉,是被告乙○○係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之第3人,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丙○○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乙○○,被告乙○○受領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15至22號之本票,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對乙○○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為兼和公司經營「好味屋複合式餐飲店」大墩店之加盟主,雙方於91年6月1日簽訂有「好味屋台中大墩店合夥經營協議書」,依約被告丙○○出資新台幣175萬元,佔7股 (經營權+持有股權)。

(二)兼和公司提供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台中市○○路○○○號店面編號F2-D1,以供經營好味屋台中大墩店,租賃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

(三)原告於92年3月1日與被告丙○○、兼和公司訂立讓渡契約,被告丙○○、訴外人兼和食品有限公司同意自即日起,將上開位於台中市○○路○○○號2樓之「好味屋台中大墩店」,讓渡予原告。

(四)依系爭契約約定「乙方丙○○同意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整 (含押金7萬),頭期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支付,另以開立本票方式分為二十期,讓渡予丙方古志偉 (台灣優畜食品有限公司)」。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原告以自己名義依合約書約定於92年

3 月2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之本票交付被告丙○○,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面額310,000元之本票,係用以支付頭期款250, 000元及第1期款60,000元;如附表編號2號面額126, 000元之本票,係用以支付92年3月份系爭店應付家福公司之租金;如附表編號3號面額20,000元之本票,係用以支付刷卡機費用。原告另於92年4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嗣後每月5日,面額各60,000元,如附表編號4號至22號之本票共19張交付被告丙○○,用以支付其餘讓渡金。

(五)依系爭契約約定:「甲 (兼和食品有限公司)乙 (丙○○)雙方同意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前之任何帳款費用均與丙方台灣優畜食品有限公司古志偉無關」、「若因甲、乙雙方之因素導至家樂福公司無法與丙方續約合作;則此約將自動失效,所造成丙方之一切損失,則由甲乙雙方按原

甲、乙合作方式賠償丙方一切損失」。

(六)家福公司因兼和公司積欠系爭店之92年2月租金126,000元,及91年8月至92年2月之水電費161,822元未付,而於92年4月28日將系爭店面斷水斷電並鎖住,嗣家福公司與兼和公司終止系爭店面之租約,自92年5月13日起改由他人承租。

(七)被告乙○○自被告丙○○處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22張本票,並持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八)被告丙○○於92年4月29日匯款250,000元給原告。

(九)如附表編號4號至14號之本票11張已由原告付款600,000元予被告乙○○取回。

五、本件兩造爭執者為:(一)系爭店於92年4月28日遭家福公司斷水斷電收回,復於92年5月13日將系爭店租予他人,系爭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二)被告乙○○是否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15號至22號之本票?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前開本票?(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給付60 萬元?被告丙○○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

1、查被告丙○○原為兼和公司經營「好味屋複合式餐飲店」大墩店之加盟主,兼和公司提供向家福公司承租台中市○○路○○○號店面編號F2-D1,以供經營系爭店,嗣被告丙○○及兼和公司共同於92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將該店讓渡予原告,依該契約之約定附有「若因甲、乙雙方之因素導至家樂福公司無法與丙方續約合作;則此約將自動失效」之解除條件,而因兼和公司積欠向家福公司承租系爭店之92年2月租金126,000元,及91年8月至92年2月之水電費161,822元未付,家福公司即於92年4月28日將系爭店斷水斷電並鎖住,嗣家福公司與兼和公司於92年5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店之租約,且自92年5月13日起改出租予他人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1紙為證,且有「好味屋台中大墩店合夥經營協議書」、94年11月23日家福法字第0941122號函、92年10月27日000000 0號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13號偵查卷第27頁)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書有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簽約之初,系爭店即積欠家福公司之租金及水電費,故系爭契約書第2點約定:「甲 (兼和食品有限公司)乙 (丙○○)雙方同意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前之任何帳款費用均與丙方台灣優畜食品有限公司古志偉無關。」,依約系爭店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應由被告丙○○及兼和公司負責之事實,已經被告丙○○所自認,準此,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若因

甲、乙雙方之因素導致家樂福公司無法與丙方續約合作;則此約將自動失效。」之記載,應解為:被告丙○○與兼和公司應共同負責使家福公司不因系爭店積欠帳款費用等因素,而不繼續出租該址於原告經營,否則,系爭契約自動失效,始符系爭契約兩造當事人訂約之真意。

3、被告丙○○雖辯稱: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2年3月31日之時,就系爭店之後續經營問題,已另有約定,依「後約廢前約」原則,其契約已更新,原告代表人甲○○知悉在兼和公司無力繳納積欠租金之情形下,同意以訴外人丁○○所有之新莊「民安店」股權作價移轉補償,故其亦同意由訴外人高寶玉代兼和公司清償積欠家福公司之租金及水電費,並接手經營系爭店,此乃兼和公司代表人丁○○、原告代表人甲○○、高寶玉及家福公司多方協商之結果,為原告所同意之處置方案,自不能嗣後藉口家福公司無法與原告續約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惟查: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成就一節,依該契約之約定,即應以家福公司不繼續出租該址於原告經營為條件成就之時點;而兼和公司與家福公司於92年5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店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改租他人一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再依家福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家福法字第9941122號函覆本院以:「有關本公司與兼和食品協議終止契約之相關事宜,根據店方人員轉述以及古先生之說法,當時接續經營權 (所謂「頂店」)之台灣優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優畜)之負責人甲○○曾經參與協商,並由其友人或股東高寶玉小姐切結並與本公司簽署協議書承諾代兼和食品繳納積欠本公司之租金與水電費等。據說因為兼和食品丙○○小姐有積欠古先生金錢,故該雙方用所謂有償「頂店」之方式作為債權債務之抵銷,聽說古先生同時有開立包含前述租金與水電費在內之支票給兼和食品。但兼和食品並未將該支票中應繳給本公司之款項繳清,由於台灣優畜尚非公司之承租人,其雙方間之轉折當時亦未讓本公司知悉,故於兼和食品仍積欠本公司租金及費用情況下,本公司大墩分店乃切斷水電,台灣優畜即遷離現場,故本公司最後亦並未與台灣優畜簽署租賃契約。」等語,可知家福公司係因兼和公司仍欠繳租金、水電費之因素,而不繼續出租該址於原告,原告縱曾因兼和公司積欠家福公司租金及費用而與家福公司協商,然原告依約不負責系爭店在訂立系爭契約前所欠家福公司之帳款費用,更無協助兼和公司與家福公司繼續租約之義務,又縱兼和公司讓渡「好味屋和風茶食館新莊民安店」予原告,有該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惟原告否認以該契約取代系爭契約,況綜觀該契約內容,並未就系爭店之後續經營問題,另有約定,被告丙○○既未能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所附解除條件之約定,被告丙○○仍有與兼和公司共同負責使家福公司不因系爭店積欠帳款費用等因素,而不繼續出租該址於原告之義務。是家福公司因兼和公司未清償所積欠帳款費用,而與兼和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店之租約,原告自得以「家福公司因系爭店積欠帳款費用等因素,而不繼續出租該址於原告」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丙○○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4、次按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業經最高法院著為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是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此與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所不同。本件系爭契約既因家福公司於95年5月12日終止系爭店之租約,而所附解除成就,即因此失其效力。

六、被告乙○○是否有惡意或無償或無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15號至22號本票之情形?即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

13 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自己與持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乙○○?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前開本票?

(一)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本票部分:查原告(原共同原告甲○○已撤回訴訟)並非編號1號至3號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並非票據債務人,為原告所自承,故其訴請確認被告乙○○對編號1號至3號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之返還,已屬無據。

(二)如附表編號15號至22號本票部分:

1、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否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又執票人既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指明。

2、本件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5號至22號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之本質,如附表編號15號至22號本票已具備法定要件,被告乙○○對如附表編號15號至22號本票之票據權利即為成立。而以被告乙○○惡意或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5號至22號本票為由,主張其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云云,因為被告乙○○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乙○○係惡意或無償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

3、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固稱: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13號案件中,被告乙○○庭呈之匯款單影本5張(金額共100萬元)顯示,收款人皆為被告乙○○之二哥即訴外人李根祥,而非被告丙○○,且前3張匯款單之匯款人為訴外人趙水頒,第5張之匯款人為邱慧麗,均非被告乙○○,是被告乙○○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參諸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所示:「.....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旨,可知即令被告乙○○抗辯系爭本票係被告丙○○清償積欠伊之借款136萬元,而轉讓予伊等情之舉證尚有疵累,因被告乙○○本無舉證之義務,尚難遽此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借貸關係並非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惡意或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被告丙○○處取得系爭本票乙節,並非可取。

4、綜上,原告尚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自己與持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乙○○。

5、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乙○○返還如附表編號15號至22號本票,因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而本件被告乙○○係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票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取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乙○○返還該本票,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對如附表編號1至3號及編號15號至22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前開本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給付60萬元?被告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交付編號4至14號本票(下稱系爭11紙本票)予被告丙○○之目的,乃在逐紙按月兌付,以逐期清償系爭契約之讓渡金。惟系爭契約既於92年5月12日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已見前述,則原告支付系爭11紙本票之目的均已消滅,故被告丙○○繼續持有系爭11紙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11紙本票。惟嗣後被告丙○○於92年6月間,將系爭11紙本票轉讓交付被告乙○○,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丙○○已因系爭11紙本票轉讓他人而不能返還,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仍應償還其價額,而因被告乙○○復持系爭11紙本票由原告付款60萬元贖回,是認被告丙○○應償還之價額為60萬元,故被告丙○○辯稱其非該60萬元之受益人或利益取得人云云,洵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60 萬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契約所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因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其他部分之主張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解除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2.本件被告丙○○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償還60萬元,原告亦負有將其受領系爭店面之經營權、財產設備、生財器具、刷卡機、製冰機等物,及被告丙○○替原告代墊92年3月份租金12萬6千元,另借款2萬5仟元返還之義務,又原告並已經營兩個月之久,其占有使用系爭店面之利益,被告丙○○亦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故被告丙○○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丙○○未曾幫原告代墊92年3月份租金12萬6仟元,且其於92年4月29日之匯款並非借款,又系爭店於92年4月28日當天,遭家福公司斷水斷電並鎖住,原告即不能進入,所有營業器具及設備等物均留在原處,伊無法返還生財設備予被告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丙○○與兼和公司之事由所致等語。經查:⑴契約固因解除條件成就致失其效力,惟解除條件之成就

,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而原告在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前占有使用系爭店2個月之久,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自難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職是被告丙○○主張原告自受領系爭店面起至系爭契約失其效力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告丙○○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原告返還,並於原告返還前,拒絕給付60萬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⑵另被告丙○○雖以替原告代墊92年3月份租金126,000 元

,及借款250,000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該等債務縱係屬實,亦與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償還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丙○○抗辯伊於償還60萬元價額同時,原告負有返還上開債務之對待給付義務,並無理由。

⑶被告丙○○雖主張縱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原告受領系爭

店之經營權、財產設備、生財器具、刷卡機、製冰機等物,因此失其法律上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給伊之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事,並主張伊無法返還生財設備予被告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丙○○與兼和公司之事由所致,另系爭店面不論原告新添之裝潢,或原裝潢,皆因添附成為家福公司系爭店面之一部分,在兼和公司與系爭店面仍積欠巨額費用之情形下,原告或被告丙○○當無取回之可能,又家福公司於92年4月28日斷水斷電並將系爭店鎖住,原告即不能進入,所有營業器具及設備等物均留在原處,原告因系爭店被收回,亦深受損害,並未從系爭店面拿到任何利益等語。經查,兩造簽約時,被告丙○○已將系爭店之財產設備、生財器具、刷卡機、製冰機點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然因系爭店積欠家福公司帳款費用,家福公司即於92年4月28日將系爭店斷水斷電並鎖住,原告即遷離系爭店,而家福公司收回系爭店時,現場本就已無重要生財設備,至於其他零碎之器具則由家福公司以廢棄物處理,相關裝潢歷經後2任承租人,目前亦已非當時之裝潢,遑論生財器具與相關設備,均已由後承租人替換或更新等情,有家福公司94年11月23日函在卷為憑。可見系爭店因家福公司以系爭契約之對造當事人之一兼和公司積欠帳款,致遭切斷水電,並收回,原告對於系爭店之經營權、經營系爭店所需之生材器具及設備等物,因而喪失占有管理使用,以致不能返還。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主張因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返還,其可免給付義務,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從而,被告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對如附表編號1至3號及編號15號至22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前開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6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聲請願供擔保為准或免為假執行,皆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本票等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