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甲○○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訴訟:
⒈陳述:
台中縣○○鄉○○○段111之47、111之48、111之49地號等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任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曾於民國92年間派員勘查上開土地,發現為被告丁○○、己○○私自作為耕地占用,未料原告尚未進行排除占用前,於93年10月間接獲大安鄉公所通報上開土地遭人盜採砂石,經原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上開土地因遭人盜採砂石後產生深淺不一之巨大坑洞,再詢問被告己○○、丁○○二人,該二人表示砂石是由被告甲○○所盜挖,與其無關云云,但該土地既先為被告丁○○、己○○所占用,且被告甲○○係居住於梧棲鎮而非系爭土地所在之大安鄉,被告丁○○、己○○既能指出盜採砂石之人為被告甲○○,顯見被告甲○○之盜取行為,當與被告丁○○、己○○有共同意思之聯絡,是本件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上凹洞,既係被告3人共同侵權行為之結果,被告3人自應就該凹洞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此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
⒉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4,956,250 元及自
原告95年1月10日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⒈陳述:
倘若法院認為請求金錢給付以代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應將上開3筆土地回復成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⒉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將台中縣○○鄉○○○段111之47、111之48
、111之49等地號土地如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282平方公尺、945平方公尺,因挖取砂石所造成之坑洞填平,回復土地平整原狀。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己○○部分:
⒈陳述:
其二人與被告甲○○簽訂契約,委由被告甲○○整平其私人所有之同段111之5、111之11、110之1、26之2、26之1等地號土地,系爭3筆土地上之凹洞並非被告所為,而是由訴外人庚○○所挖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應為庚○○或其幕後老闆等語。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謂:伊與被告丁○○、己○○簽訂整地契約,代被告丁○○、己○○整理其私人所有之同段111之5、111之11、110之1、26之2、26之1等地號土地,並未挖國有土地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中縣○○鄉○○○段111之47、111之48、111之49地號等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任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開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A、B、C,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
尺、282平方公尺、94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因遭人挖取砂石而造成之坑洞。
四、法院之判斷: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再追加先位訴訟,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訴訟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實體部分:
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所管理之上開3筆國有土地上之凹洞是否被告盜採砂石所造成?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於94年5月5日及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
陳稱:是被告己○○、丁○○先後找其整地,整平被告己○○及丁○○私人所有之同段111之5、111之11、110之1、26之2、26之1等地號土地,伊並沒有開挖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上開土地等語。
⒉被告丁○○於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國有地不是我
挖的,我也不知道何人去挖的,可能是乙○○找人挖的等語;另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之前所說回填不完整是指對我們私有土地回填不完整,國有地的洞是庚○○挖的,事後也都未回填等語;再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們之前是說挖我們的地,不是說國有財產局的地,國有地是庚○○挖的等語;最後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仍陳稱:系爭國有地是庚○○挖的,我們是無辜的,與我們無關等語。
⒊被告己○○於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國有地不是我
挖的,我也不知道何人去挖的,可能是乙○○找人挖的等語;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甲○○說要挖砂石換水泥來做田埂,有將田埂做起來,甲○○也有回填土方…原證二之照片所示之積水,是庚○○挖的等語;又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們之前是說挖我們的地,不是說國有財產局的地,國有地是庚○○挖的等語;最後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國有地是庚○○挖的,我們是無辜的,與我們無關等語。
⒋綜合以上3被告先後陳述之內容以觀,被告3人大致陳述:
被告丁○○、己○○曾與被告甲○○訂立整地契約,委由被告甲○○就被告丁○○、己○○私人所有之同段111之5、111之11、110之1、26之2、26之1等地號土地整平以利耕種,至於與被告丁○○、己○○私人所有土地相鄰之系爭國有地,其如附圖A、B、C所示位置之凹洞,則係訴外人庚○○擅自開挖所致;證諸證人庚○○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述如原證二照片所示之凹洞係其開挖所致等語,堪認原告所管理上開111之47、111之48、111之49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282平方公尺、945平方公尺部分凹洞,應為訴外人庚○○所開挖所致。
⒌又本件盜採砂石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雖曾對於被告甲○○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16379號),但旋經本院刑事庭 (93年度易字第16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又被告丁○○、己○○與被告甲○○訂立整地契約後,被告甲○○如真有因此而開挖相鄰之系爭國有土地,衡情,檢警人員於偵辦該刑事案件時既曾親赴現場查看,並拍照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應無不能發現被告甲○○等開挖國有土地之情形,但遍閱該刑事卷宗,並無被告甲○○或被告丁○○、己○○有何開挖系爭國有土地之相關事證。其不足以證明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凹洞係由被告3人開挖所致,事理甚明。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系爭凹洞確係被告3人所開挖,其遽而要求被告3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凹洞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符,是本件原告不論先位訴訟或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