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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 告 乙○○

戊○○甲○○己○○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主觀先位之訴部分(即被告甲○○、戊○○、丁○○、己○○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0日,將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24、24之1、162號3筆土地(目前變更為同段第24、24之3、24之4、30地號),出售與被告乙○○,並約定被告乙○○同意於前開土地之南端開闢四米寬道路供原告通行至同段第43地號土地之用;且被告乙○○應開具路權同意書與原告收執,又前開道路得由原告自行僱工開挖整地,而由被告乙○○負責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至該道路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於計算坪數後,則自前開買賣總價款中扣除新台幣(下同)85萬元,而由前開「該道路使用到買賣標的部份得計算坪數,並自買賣總價款中扣除」一語,可知原告係以85萬元向被告乙○○購買系爭4米道路之通行權,故被告乙○○自應按買賣契約之規定,負保留4米道路供原告通行之義務。而自買前開賣契約成立後,被告乙○○亦依約保留前開4米道路並舖設水泥路面供原告通行。二、又被告甲○○等於87年間欲購地興建農舍,而親自多次至系爭土地附近勘查,而明知被告乙○○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及系爭土地留有4米道路供原告通行之事實,仍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乙○○於與被告甲○○等簽訂買賣契約時,亦明確告知其對原告負有保留系爭4米道路用地之義務,故並要求被告甲○○等須承擔前開義務,而經雙方於契約書第7條第1項中明文約定「買賣標的現有作肆米道路部分,甲方於承受土地後應同意讓同段43地號地主繼續通行(所有權人丙○○農作物搬運之用)」,故被告甲○○等已承擔被告乙○○對原告所負系爭保留4米道路供原告通行之債務。三、詎被告甲○○等故意封阻系爭4米道路,其等在系爭4米道路之入口處,僅留0‧9米寬,且尚有一半之寬度為排水溝所占據,致原告達無法通行之效用,故被告已違約,且其部分之給付(指其未完全占用之道路部分),對原告毫無利益。是(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被告乙○○與被告甲○○等所訂前開契約書第7條第1項「買賣標的現 有作肆米道路部分,甲方於承受土地後應同意讓同段43地號地主繼續通行(所有權人丙○○農作物搬運之用)」之約定,可知被告乙○○係以該約定要求被告甲○○等應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前開約定屬民法上所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當然得對被告甲○○等直接請求給付。然被告甲○○違約將該4米道路封阻,亦如前述;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例要旨,原告對被告甲○○等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亦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顯屬當然。(三)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且同時以85萬元之代價自其處取得系爭四米道路之使用權,核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且為永久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租賃期限縮短為20年。而被告乙○○於87年8月12日,將已出租之系爭土地出賣給被告甲○○等,亦如前述。按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成立(85年)或被告乙○○將已出租之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甲○○等之時間,均於88年民法第425條修正之前,而施行法中針對本條又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睽諸前開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規定無疑。從而,系爭租賃關係自對被告甲○○等繼續存在。然被告甲○○等違約將該4米道路封阻,亦如前述;被告甲○○顯然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義務,故被告甲○○等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與被告乙○○簽約者,雖僅為被告甲○○1人,然其餘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承擔該租賃關係,以保障弱勢承租人之利益,況被告戊○○、丁○○、己○○均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實為其3人與原告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僅由原告甲○○出名訂約),則被告戊○○、丁○○、己○○亦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承擔系爭租賃契約,亦須對不履行租賃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三、原告所主張前開「債務承擔」、「利益第三人契約」、「買賣不破租賃之租賃關係」間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債務承擔」為先為之訴,「利益第三人契約」為備位請求,「買賣不破租賃之租賃關係」為次備位請求。四、民法第213條雖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佔用系爭4米道路之坡道高且陡,欲拆除該坡道,恐有重大困難,且拆除費用高達數百萬元,又占用4米道路之建築物為擋土牆,若拆除恐有水土保持、公共安全之問題,堪認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而原告向被告乙○○取得該4米道路之價金為85萬元,故原告此部分損害即為85萬元。且原告所有之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42、43地號土地,因而成為袋地,經濟價值極速跌落,經鑑定結果,前開2筆土地之跌價損失為1,758,240元。被告戊○○、甲○○、己○○、丁○○自應對其債務不履行為所造成之前開土地跌價之經濟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雖抗辯系爭第30地號土地為被告戊○○向訴外人朱崑城買得,故原告無權通行該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歷經數次分割合併之故,故當時朱崑城所有之第30地號土地與現今之第3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均有不同,此係因被告戊○○向朱崑城買受「30地號」土地後,該「30地號」土地與原告出賣與被告乙○○之土地合併、分割,致其位置、面積與朱崑城出賣時完全不同。因現在「30地號」是合併「24」、「24之3」、「24之4」之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與被告乙○○間之契約,通行現在之「30地號」土地。(二)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88條規定排除侵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但被告甲○○等於知悉前開通行權約定又同意繼受前項關係下,向被告乙○○買受系爭土地,自應依其所繼受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責,其抗辯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甲○○、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60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甲○○、戊○○、丁○○、己○○則以:一、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契約當事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而言;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債務承擔之約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依據。二、至原告與被告乙○○有關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約定,並非買回之約定。原告若有通行權,亦僅得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排除侵害,而非請求損害賠償。三、第30地號土地為朱崑城所有,而出售與被告戊○○,當時並未約定須供原告通行;原告與被告乙○○約定該第30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依法不生效力,原告亦無權通行被告戊○○所買受之該土地。四、系爭4米道路目前暢通無阻,並無障礙物,至道路施作斜坡路面,有利汽車通行,並無妨害原告之通行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85年5月20日,將當時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24、24之1、162號3筆土地,出售與被告乙○○,並約定被告乙○○同意於前開土地之南端開闢4米寬道路供原告通行至同段第43地號土地之用;且被告乙○○應開具路權同意書與原告收執,又前開道路得由原告自行僱工開挖整地,而由被告乙○○負責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至該道路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於計算坪數後,則自前開買賣總價款中扣除85萬元。

二、被告甲○○於87年間欲購地興建農舍,而親自多次至系爭土地附近勘查,並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乙○○於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於契約書第7條第1項中明文約定「買賣標的現有作肆米道路部分,甲方於承受土地後應同意讓同段43地號地主繼續通行(所有權人丙○○農作物搬運之用)」。

三、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42、第4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四、同段第30地號土地原為朱崑城所有,而出售與被告戊○○,當時並未約定須供原告通行。

五、被告乙○○、戊○○均於94年3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甲○○、丁○○均於94年3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己○○於94年3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亦即,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屬租賃,不問對價是否稱為租金,亦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86年台上字第1326號、80年台上字第1534號)。查原告於85年5月20日,將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24、24之1、162號3筆土地,出售與被告乙○○,並約定被告乙○○同意於前開土地之南端開闢4米寬道路供原告通行至同段第43地號土地之用;至該道路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於計算坪數後,則自前開買賣總價款中扣除85萬元,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前開道路通行使用而支付對價85萬元之約定,應屬租賃契約無訛。次查前開租賃約定雖未載明期限,然既以原告通行使用為目的,並由原告支付對價85萬元,日後不再收取租金以觀,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原告通行使用之目的,則依該租賃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永久使用。然當事人約定租賃關係永久存續者,亦應解為定有逾20年之期限,應縮短為20年(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524號判例參照);則前開租賃契約期限為20年,而屬定期租賃,亦可認定。

三、次按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有成立於債權人與第三人間者,如民法第300條之規定是,亦有成立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者,如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者是;至債權人之承認,得向債務人或承擔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庸一定之方式。第按債務經第三人承擔後,應逕由承擔人對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債權人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且此僅為債務人之變更,僅使第三人取代債務人而已,並非變更債務關係。另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18年度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轉賣系爭土地與被告甲○○時,其等約定「買賣標的現有作肆米道路部分,甲方於承受土地後應同意讓同段43地號地主繼續通行(所有權人丙○○農作物搬運之用)」等,與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4米道路通行使用之約定,屬租賃契約,均如前述。次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訊問當事人即被告乙○○,其結證稱其轉賣系爭土地給被告甲○○時,其即將要提供4米道路給原告通行之情形告知被告甲○○之先生,且其一再強調道路要讓原告通行,故代書始在契約書上載明,被告甲○○同意後始購買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證,堪認被告甲○○已承擔被告乙○○應提供前開4米寬道路供原告通行之租賃債務無誤;且依該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買受人為被告甲○○,依前開說明,被告戊○○、己○○、丁○○並未為前開債務之承擔至明。另查系爭4米道路之現況,已施作駁坎,最高處為4至5米高,原告所指原4米道路僅剩約1米寬,未施作駁坎可供步行出入,亦有本院94年8月10日勘驗筆錄載卷可證,,顯與約定之4米道路不符,則應難達原告搬運農作物之用;且由前開被告乙○○之證詞與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觀之,可證被告甲○○明知應提供前開4米寬道路供原告通行,卻故不為之,則被告甲○○就該債務不履行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可認定;是被告甲○○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租賃債務已由被告甲○○承擔,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己○○、丁○○符合原告所主張前開備位部分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買賣不破租賃之租賃關係」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戊○○、己○○、丁○○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且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前開駁坎若拆除,會影響被告於駁坎旁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則欲回復前開4米道路之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本件被告甲○○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亦可認定。次查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42、4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原告因欲取得前開道路通行權而給付被告乙○○85萬元,均如前述;然因原告所受損害尚難以系爭4米道路寬度而為計算,其證明此部分損害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前開租賃期限、系爭道路現況與原告尚得通行僅係無法如原約定通行,依所得心證,認原告所支出之該85萬元中之45萬元,堪認係原告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查前開第42、第43地號土地若有系爭4米道路之設置,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00元,若無4米道路之設置,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60元;且前開第42、第4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996平方公尺,若設置系爭4米道路,其總價為2,797,200元,若未設置,則其總價為1,038,960元,此有証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然因系爭租賃契約僅約定供前開第43地號地主即原告通行,並不及於前開第42地號土地,且前開第43地號土地面積為3,758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則原告就前開第43地號土地之跌價損失即所受損害應為1,653,520元[計算方式為:

(000-000)×3,758=1,653,520]。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2,103,520元(計算方式為:1,653,520+450,000=2,103,520);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告甲○○為不完全給付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告甲○○於94年3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前開2,103,52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103,520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含對被告戊○○、丁○○、己○○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乙、主觀備位之訴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向被告乙○○以85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4米道路使用權,則被告乙○○自應依約擔保該四米道路之暢通無阻。惟被告乙○○嗣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甲○○等,並坐令被告甲○○等封阻該4米道路,被告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二、至損害賠償方法與金額同主觀先位之訴所載。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乙○○不得以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系爭約定,作為其未履約之卸責依據。否則若允許契約一方(即被告乙○○),得以其與第三人之契約內容(即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契約),來對抗契約他方(即原告),則失契約之精神,亦將導致契約他方受無法預期之損害、風險,顯非妥當,故其抗辯自不可採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0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乙○○則以:其向原告所購買者係第24、24之3、24之4地號土地,並不包括朱崑城所有之第30地號土地。至向原告所購買之前開3筆土地已出賣與被告甲○○,而分別登記為被告甲○○、鐘雲輝、丁○○所有,當時並約定須保留系爭4米道路供原告通行。故被告已盡契約約定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縱嗣後被告戊○○、甲○○、鐘雲輝、丁○○將系爭4米道路挖除,致原告通行困難或其土地價值減損,均與被告乙○○無關,原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甲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免為假執行。

參、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具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則本件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自無不合。

肆、次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未之訴之解除條件,亦即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者,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審究。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所提起之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所提起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