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應按月定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九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二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前述主張,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肆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