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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因白色恐怖不當審判,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獲得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元存入原告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公園分社(下稱九信公園分社),原告將之陸續加入己有之二萬元及三十萬元現金,以定存之方式存入九信公園分社,嗣後九信公園分社經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雖曾多次將款項以他人名義轉為定存,然屆期仍繼續以他人名義,換單存入合作金庫,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將尚未到期之一百五十萬元定期存單中途解約後,翌日乃信託債務人王鈞正,並匯入王鈞正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簡稱合庫帳號)內,並於是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提領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元支付該養護中心之保證金及一個月之費用,有該養護中心收據為證,此外又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做為定期存單之款項,用以保障原告養老送終之一切費用。是以王鈞正之合庫帳號內經鈞院發執行命令扣取之款項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四十零五十一元,其中有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元係屬原告所有,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即鈞院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六號被告與債務人王鈞正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合作金庫軍功分行王鈞正0000000000000活儲帳號內二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及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所發執行命令,扣取款項中一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一元中之屬原告所有之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元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外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六號執行命令所扣取訴外人王鈞正之存款,其中有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元係以原告甲○○○之資金輾轉轉存,惟此款項既以債務人王鈞正名義存入合庫帳戶,換言之,僅債務人王鈞正與該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已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主張之存款債權,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已收取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主張之執行債務人王鈞正對合庫帳號內之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元之存款債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業經被告收取完畢一事,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九年二月一日合金軍功字第0940000569號函、面額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之合支支票一紙及被告之收受前開函文及所附合支支票之雙掛號信封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所指為何?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是否符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起訴要件?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針對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滿足而為該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認定,顯係有別。

(二)再按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僅在凍結債務人對該金錢債權之處分權,尚不能使債權人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復須有變價之處分;關於變價之方法,由執行法院以命令為之,其中許債權人代債務人逕向第三人收取扣權,謂之收取命令,且於債權人收取到金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告終結。又按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就存款所生之關係,乃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款項存入銀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已歸屬銀行,存戶名義人僅生因消費寄託關係而對金融機構有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本件原告主張之執行標的物乃存戶名義即執行債務人王鈞正在合作金庫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款項,惟該筆項於存戶名義人將之存入合庫時,款項之所有權人即為合庫,存戶名義人僅對合庫有返還該筆款項之請求權,是以,本件存戶名義人即執行債務人王鈞正僅對合庫有存款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該存款債權業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十字第八八六號函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後,並經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收取完畢,均有執行命令及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是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業已終結。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即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一再主張係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有誤。

四、綜上所述,按已終結之收取程序既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債務人對合庫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債權之扣押收取變價程序業經終結,已不得請求撤銷已收取之變價程序。從而,原告請求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所為扣押收取執行債務人王鈞正對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存款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