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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代理人 丁○○

二被 告 丙○○

戊○○

五巷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被 告 己○○

五巷二冠矩有限公司

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冠矩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冠矩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冠矩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僅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丙○○、己○○、戊○○核發追償系爭電費之支付命令,己○○無法送達,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丙○○、戊○○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第一次審理期日(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前九十四年三月廿八日具狀追加己○○、冠矩有限公司為被告,因其竊電追償電費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派員會同用電人

即被告丙○○、戊○○、己○○等三人,對裝設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實施用電檢查,查獲系爭電錶封印鎖已遭人加工,且將比流器至瓦時計電纜線IS斷線成開路狀,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係由共同用電而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丙○○、戊○○、己○○及冠矩有限公司,為節省電費所為共同竊電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足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系爭電表封印鎖遭人加工,現場測量紅色電纜線數值異

常偏低,比流器至瓦時計電纜線IS斷線成開路狀,致使電錶計量失準等情,有被告丙○○、戊○○、己○○簽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乙份可佐,並經現場拍照存證;而被告戊○○及冠矩有限公司承租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作為工廠使用,另被告己○○與其配偶乙○○即冠矩有限公司負責人亦告丙○○、戊○○、己○○及冠矩有限公司共同使用,且據承租人即被告冠矩有限公司指稱,電表由被告丙○○控管,電費均由被告丙○○負責計算後向其他人收取,是被告等四人共同竊電,至為明確。

㈣被告己○○及冠矩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承租廠房前後

,歷九十二年七月查獲,迄至九十四年二月期間,被告丙○○、戊○○、己○○及冠矩有限公司等人共同使用系爭電表情形,而據原告提出之「電表用電度數及電費明細表」及被告丙○○提出之「共同用電繳納電費明細」,分別繪製「歷史電力月趨勢曲線圖」及「歷史電費月趨勢曲線圖」,加以分析用電狀況,期間共出現兩次高峰,第一次高峰起點為八十九年六月間即被告己○○及冠矩有限公司加入開始用電,第二次高峰起點及終點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間查獲時及同年九月被告己○○及冠矩有限公司停工時,由此觀察足資證明系爭電表確為被告等四人共同用電之狀況一致,是以,第一次高峰終點即八十九年九月為前開破壞電表之行為造成計量失準,電力度數自月最大值三一、九六四度劇降至五、0二四度,月最小值甚至僅有三、二七九度,相差度達十倍,顯然已構成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所稱之「竊電」行為。㈤本件被告冠矩公司承租廠房依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六款係關於

營業執照變更之約定,尚與申請用電及繳納電費義務無關,更何況本件用電戶仍為兩誠公司從未變更為冠矩公司,有關八十九年六月間系爭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契約容量一六0千瓦(馬力),係由被告丙○○、戊○○、己○○及冠矩有限公司等人依照按裝機器設備用電規模,共同協議分擔基本電費,而由被告丙○○提出之「共同用電繳納電費明細」表冊可知,除基本電費外,尚包括流動電費之計算,有關被告丙○○及戊○○部分,參照前揭電力電費明細及被告之流動電費計算公式,原告據以製作「電力度數分析明細表」及「電費統計表」所示,茲就被告丙○○、戊○○、己○○等三人共同竊電行為,析述如后:

⑴依「電力度數分析明細表」所示,被告戊○○部分之流動電

費計算度數於八十九年九月竊電前後採用不同之計算公式,此可由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期間之電度數餘有小數點而無法整除可知,既然電費係由被告等人共同分擔,對於不同之計算方式,勢須經共同用電人協議後所採用,是以,系爭電表因竊電計量失準,被告等人當知悉甚詳。

⑵依「電力度數分析明細表」所示,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共同竊

電後被告丙○○及戊○○合計度數高於系爭電表電度,嗣後長期連續四個月及多次亦有前開合計度數高於系爭電表電度等情形,對於機器設備工廠電費開銷佔支出相當比重而言,本件被告等人之用電度數相較之下如此離譜異常情況,被告戊○○焉有不知情之理。另查上開「共同用電繳納電費明細」表冊乃被告丙○○於查獲竊電後所制作,關於系爭電表及分表均由被告丙○○負責控管,共同用電人之應繳電費亦由被告丙○○計算後向其他人收取,然各期繳費期間迄制作該表冊時已有長達四年之久者,表冊記載各共同用電人繳費金額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令人置疑。至於被告丙○○辯稱係閱覽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提供冠矩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而制作,亦非真實,蓋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提出申請書時已附有上開表冊一份,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乃函請冠矩公司提供營業稅申報資料及進項憑證供核,根本不可能准予閱覽抄錄課稅資料,且短短數日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復並檢還該表冊,此由該表冊九十二年七月份是否提列申報營業稅欄中,記載為「否」,可知被告丙○○並非閱覽冠矩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而根據供核資料及進項憑證,始制作該表冊。足證被告丙○○確係負責全部共同用電電費之計算事宜,而參與實施共同竊電行為。

⑶依「電費統計表」所示,A、C兩區段之被告丙○○、戊○

○合計平均電費新台幣(下同)三八、六四九元及三四、四七三元,相較竊電期間B區段之合計平均電費僅一五、五二二元,甚至有長達一年六月之久電費僅約一萬元左右,較之

A、C兩區段電費尚不及三分之一。參以系爭電表於九十二年九月被告冠矩公司停工之後,即由被告丙○○、戊○○共同使用,而比較八十九年六月之前被告丙○○、戊○○共同用電情形,系爭電表不論流動電費及用電度數均大致相同,足見被告戊○○所辯自九十年八月起,因經濟不景氣訂單減少,不足採信。另依被告提出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電費明細表所示用電情形,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丙○○為一般家庭之用電規模小及用電情形穩定,而依「電力度數分析明細表」所示,A、C兩區段之系爭電表用電度數觀察,被告丙○○及戊○○部分合計用電度數亦大致相同,準此,被告戊○○明知竊電事實,而提出上開不實電費明細表,意圖掩飾共同竊電,所為卸責之舉。

㈥本件依處理竊電規則,其追償電費金額主要包括電費部分及

營業稅五%,其中電費金額以每月為一基本單位收費,六月至九月份為夏月,十月至五月份為非夏月,每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十時三十分共十五小時為尖峰時間,下午十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共九小時為離峰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每週六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十時三十分為半尖峰時間,追償期間一年係回溯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查獲日,是全年時間之劃分,可分為「夏月尖峰時間」、「夏月離峰時間」、「夏月半尖峰時間」、「非夏月尖峰時」、「非夏月離峰時間」、「非夏月半尖峰時間」等六個時段,電價按上述六個時段分別訂價乘以1.6倍(即臨時電價),每日用電時數依工廠二十小時,而計算出每月每一時段一度數再扣除系爭電表已收費度數,其計算方式如下:夏月尖峰推算度數一夏月尖峰已收度數=夏月尖峰追償度數(以此類推)夏月尖峰追償度數×電價×1.6(臨時)=夏月尖峰追償電費(以此類推)夏月+非夏月=全年電費總和(尖峰+離峰+半尖峰)(尖峰+離峰+半尖峰)㈦再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以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規定,另原告公司電價表第十四章臨時用電電價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一點六倍計收;追償電費金額包括電費部分及營業稅五%,六月至九月份為夏月,十月至五月份為非夏月,每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十時三十分共十五小時為尖峰時間,下午十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共九小時為離峰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每週六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十時三十分為半尖峰時間,故依前開計算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之追償電費共計一百八十萬四千七百零四元,計算式詳如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

㈧按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特別明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

,核其性質應屬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自得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等規定計算,向竊電者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追償電費,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訴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五條可考。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件竊電係由共同用電而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丙○○、戊○○、己○○等人所為,而被告己○○係被告冠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亦在該承租廠房負責現場生產及管理等工作,而為節省電費所為竊電行為,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相關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己○○及冠矩公司連帶給付追償電費。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丙○○、戊○○、己○○、冠矩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冠矩有限公司向兩誠有限公司負責

人楊錦江承租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廠房,雙方約定由冠矩公司以兩誠公司名義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動力160馬力,租約終止時,冠矩公司應「將營業執照申請恢復兩誠電鍍工廠名義,動力160馬力亦在內」,此有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六款可稽(被證一參照)。系爭總電錶由冠矩公司控管,本件被告二人則另向冠矩公司裝設分錶用電,每月均按錶支付電費予冠矩公司,再由冠矩公司向原告繳費。

㈡冠矩有限公司為本件訴訟之竊電者。

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發文字號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九三00一八七一七號函(被證二),其中房東指丙○○,磨台指戊○○經營之弘昌工業社,至於電費則全部由冠矩公司向台電公司繳納,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冠矩公司分別繳納電費55452元及65000元,自九月份起,冠矩公司之電費降為二萬餘元,差距約三至四萬元,依此推斷,竊電者應為冠矩公司。

㈢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總電表馬力為160,冠

矩公司基本電費負擔99馬力,房東一馬力,戊○○負擔基本電費60馬力。每年夏季電費(六、七、八、九月)每馬力213元,其餘非夏季電費每馬力159元,所謂基本電費,無論有無用電,均需按基本馬力繳納電費,故基本電費只能判斷公司規模大小,不能判斷其用電量。用電量則須依流動電費計算之。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總電表自160馬力調降為125馬力,冠矩公司仍負擔基本電費99馬力,房東一馬力,戊○○調降為25馬力。其原因係經濟不景氣,戊○○經營之弘昌工業社訂單減少,此觀諸九十年六月、七月戊○○之流動電費分別為11211元、10866元,八月、九月則劇降為6554元、5519元甚明。判斷有無竊電,應從流動電費著手,因流動電費係依用電量計算,用電量愈多,流動電費愈高,至於基本電費則固定不變。觀察房東之流動電費,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均無特別變化。觀察被告戊○○之流動電費,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流動電費平均每月一萬元上下,九十年八月起,因經濟不景氣,訂單減少,乃要求房東向原告申請總電表由16O馬力調降為125馬力,戊○○負擔之基本電費亦由60馬力調降為25馬力,故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戊○○每月之流動電費均在五千元上下。觀察冠矩公司之流動電費,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分別為34365元、43913元,九月份流動電費劇降為3836元,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流動電費分別自二千餘元至六千餘元不等,足證冠矩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開始竊電,否則其流動電費如何從43913元劇降為3836元,並且從此以後每月流動電費約在二千元至六千元之間?㈣原告主張被告與冠矩公司共同竊電,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訴請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然查:本件竊電為冠矩公司已如前述,被告丙○○及戊○○均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固無上開法條前段之適用。次查:所謂「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學說上稱為「共同危險行為」,指數人之行為均足以引發侵權行為之危險者而言,因此二人同居一室,一人失火,不能認為二人為準共同侵權行為人,因無共同危險行為(附件一;史尚寬債法總論第一六九頁參照)。就本件訴訟而論,總電表由冠矩公司向兩誠公司承租使用(被證一),被告二人僅向冠矩公司裝設分錶用電,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何引發冠矩公司竊電之危險行為,當然亦無上開法條後段之適用。㈤被證二之電費計算表係經國稅局確認,其內容正確無訛。被

告丙○○向中區國稅局申請發給冠矩有限公司電費有無申報營業稅之證明,丙○○將資料製作電費計算表後,再交付中區國稅局確認。被證二電費計算表「是否提列申報營業稅」一欄中手寫部分,均由中區國稅局填寫「是」,故被證二電費計算表內容為真正。

㈥用電戶竊電時,電費必突然降低,例如冠矩公司九十二年八

月流動電費43913元,九月降為3836元(被證二),故有無竊電,應就用電戶用電期間先後做比較,無法與其他用電戶作比較,故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提出之附圖,並無參考價值。謹呈被告戊○○九二年九月至九四年三月電費明細一份(被證三),並說明如下:

⑴基本電費固定不變,用電多寡及有無竊電,應從流動用電觀察。

⑵每年六、七、八、九月為「夏季用電」,不但用電較多,

並且適用較高費率計算電費。其餘月份為「非夏季用電」,用電較少,並且適用較低費率計算電費。

⑶「夏季用電」流動電費計算公式如下:

每度費用(元)×度數×40(倍數)×1.1(耗損率),例如九二年九月流動電費(被證三)計算如下:1.96元×96(度)×40(倍數)×l.1(耗損率)=8279 元。

⑷「非夏季用電」流動電費計算公式如下:

每度費用(元)×度數×40(倍數)×l.l(耗損率),例如九二年十二月流動電費(被證三)計算如下:1.89元×66(度)×40(倍數)×l.l(耗損率)=5489元。

㈦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略謂:「己○

○乃改變系爭電錶裝置之人。」而被告丙○○及戊○○二人與己○○之竊電行為間既無犯意聯絡,且無行為分擔,因此本件訴訟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及後段共同危險行為之適用。

㈧原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準備書(二)狀第四頁第一、二行

陳稱:「竊電後被告丙○○及戊○○合計度數高於系爭電表電度,嗣後長期連續四個月及多次亦有前開合計度數高於系爭電表電度之情形。」然查:流動電費係依據用電度數計算電費,所謂「丙○○及戊○○合計度數高於系爭電表電度」,證明丙○○及戊○○所繳流動電費高於總表電費,假設丙○○及戊○○二人參與竊電,自應分享竊電之利盆,其所繳電費即不可能高於總表電費,由此可證,丙○○及戊○○二人並未參與竊電。

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竊電行為,不得向被告追償電費,請求損害賠償。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五、被告己○○、冠矩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四人是否均有竊電行為?㈡原告追償之系爭電費,被告應否連帶負清償責任?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派員會同用電人即被告丙○○、

戊○○、己○○等三人,對裝設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實施用電檢查,查獲系爭電表封印鎖已遭人加工,且將比流器至瓦時計電纜線IS斷線成開路狀,致使電表計量失準,此有經用電人丙○○、承租人己○○、戊○○就檢查結果簽認屬實之用電實施調查書及照片十二張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共同危險行為,亦即準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除應具備故意、過失及責任能力外,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數人均為共同不法之行為-即數人所為之行為,雖未能具體的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為之共同關聯性即為數人共同為不法之行為。是共同危險行為以數人均有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為要件,故主張係共同危險行為者,應積極證明被告有所行為,始得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反之,若無加害之共同危險行為,即不能論以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⑵共同行為人中之某人確實為加害行為但究竟為何人則不能確定-共同危險行為之所以應由共同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因被害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若仍責由被害人證明,終至無從受償,於保護被害人殊感不周,故使行為人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反面言之,如能證明加害人確實為何人,則由加害人負其責任。惟在未證明加害人為誰以前,如行為人確能證明自己未曾參與加害之行為,即無侵害權利之危險性,自當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如行為人確能證明其自己之行為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者,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自應免除其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丙○○公公楊錦江原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鐵架平房營兩誠有限公司電鍍工廠,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楊錦江將該舊工廠租予冠矩有限公司當工廠及住家使用,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止,為期二年。租期屆滿,因出租人楊錦江死亡,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由冠矩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之妻乙○○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丙○○之夫楊世明續訂租約,承租上開建物,租期一年,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兩份租賃契約可按。冠矩有限公司營機械設備製造業及機械器具零售業,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其實際負責人為乙○○之夫己○○,本件用電戶兩誠有限公司,其契約容量為一六0千瓦,因承租人冠矩有限公司工廠需要耗費較多之高壓電力,房東媳婦丙○○及另一營弘昌工業社為磨台加工之戊○○與劉宏昌協議電力由冠矩有限公司負擔九九千瓦、丙○○負擔一千瓦、戊○○負擔六十千瓦,嗣因經濟不景氣,由房東向原告電力公司申請將電力契約容量由一六0千瓦改為一二五千瓦,是自九十年十月起,電力由冠矩有限公司負擔九九千瓦,房東丙○○負擔一千瓦,戊○○負擔二十五千瓦。而丙○○、戊○○另設兩分表,各按分表度數計繳電費。依被告丙○○、戊○○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所提磨台、房東、冠矩電費繳納明細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所提戊○○九十二年九月後之電費明細,原告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提戊○○繳納電費曲線圖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所提歷史電力月趨勢曲線圖、歷史電費月趨勢曲線圖,電力度數分析明細表,電費統計表,原告主張系爭電表用電狀況,期間共出現兩次高峰,第一次高峰起點為八十九年六月間即被告己○○及冠矩有限公司加入開始用電,第二次高峰起點及終點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間查獲時及同年九月被告己○○及冠矩有限公司停工時,第一次高峰終點即八十九年九月為破壞電表之行為造成計量失準,電力度數自月最大值三一、九六四度劇降至五、0二四度,月最小值甚至僅有三、二七九度,相差度數達十倍,被告顯有竊電行為,竊電後,丙○○、戊○○合計用電度數竟有高於系爭電表度之不合理情形。又依電費統計表所示,A、C兩區段丙○○、戊○○合計平均電費為三八、六四九元及三四、四七三元,相較竊電期間(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五月間)B區段之合計平均電費僅一

五、五二二元,甚至有長達一年六月之久電費僅約一萬元左右,較之A、C兩區段電費尚不及三分之一,參以系爭電表於九十二年九月被告冠矩有限公司停工後,即由被告丙○○、戊○○共同使用,而比較八十九年六月之前被告丙○○、戊○○共同用電情形,系爭電表不論流動電費及用電度數均大致相同,是被告於上揭B區段期間均有竊電行為,就追償電費金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按電費包含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前者固定不變,後者隨用電量而有變動。本件用電戶係使用高壓電,須經比流器換成三條較細電纜線入總電表計量,因系爭總電表封印鎖遭人加工,現場測量紅色電纜線數值異常偏低,比流器至瓦時計電纜線IS斷線成開路狀,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用電度數降低。

被告丙○○、戊○○係各自總開關引線裝分表,上開總電表之三條電纜線IS雖斷線成開路狀,用電計量固失準,但其電流並不受影響,是分表使用度數應為正確,觀諸歷史電力(電費)月趨勢曲線圖,冠矩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八月份之流動電費分別為三四、三六五元、四三、九一三元,八十九年九月份劇降為三.八三六元,之後亦有二千餘元者,相差

三、四萬元,迄九十二年七月被查獲止,其流動電費,約為五千元上下,顯見被告己○○及冠矩有限公司有竊電情形。正因為被告丙○○、戊○○不知情,致其合計度數有高於系爭電表度數者,而被告丙○○、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前及九十二年九月後之流動電費及用電度數大致相同,二人合計電費平均值為三萬餘元,但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之合計電費平均值為一萬五千餘元,竟有一倍以上之落差,究其原因,蓋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冠矩有限公司及己○○加入用電,由冠矩有限公司分擔九十九千瓦電力電費,致被告丙○○、戊○○之電費負擔相對減少所致。至於被告丙○○、戊○○於冠矩有限公司加入用電期間之流動電費與八十九年六月前及九十二年九月后之流動電費大致相同,無明顯落差。原告複代理人亦供承己○○係改變電表從事竊電之行為人。總表竊電,分表不受影響。是被告丙○○、戊○○並無竊電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丙○○、戊○○有侵害其權利之不法竊電行為,被告丙○○、戊○○既未參與竊電行為,且由前述,竊電者為被告己○○及冠矩有限公司,即應由加害人己○○及冠矩有限公司負其賠償責任。被告丙○○、戊○○既無加害之共同危險行為,即不能論以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當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電業查獲竊電後,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

,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本件竊電期間始自八十九年九月迄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被查獲止,長達二年十月,原告以一年計算其追償之電費,尚稱允當。

本件依處理竊電規則,其追償電費金額主要包括電費部分及營業稅五%,其中電費金額以每月為一基本單位收費,六月至九月份為夏月,十月至五月份為非夏月,每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十時三十分共十五小時為尖峰時間,下午十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共九小時為離峰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每週六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十時三十分為半尖峰時間,追償期間一年係回溯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查獲日,是全年時間之劃分,可分為「夏月尖峰時間」、「夏月離峰時間」、「夏月半尖峰時間」、「非夏月尖峰時」、「非夏月離峰時間」、「非夏月半尖峰時間」等六個時段,電價按上述六個時段分別訂價乘以1.6倍(即臨時電價),每日用電時數依工廠二十小時,而計算出每月每一時段一度數再扣除系爭電表已收資度數,其計算方式如下:夏月尖峰推算度數一夏月尖峰已收度數=夏月尖峰追償度數(以此類推)夏月尖峰追償度數×電價×1.6(臨時)=夏月尖峰追償電費(以此類推)夏月+非夏月=全年電費總和(尖峰+離峰+半尖峰)(尖峰+離峰+半尖峰)再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以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規定,另原告公司電價表第十四章臨時用電電價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一點六倍計收;追償電費金額包括電費部分及營業稅五%,六月至九月份為夏月,十月至五月份為非夏月,每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十時三十分共十五小時為尖峰時間,下午十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共九小時為離峰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每週六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十時三十分為半尖峰時間,故依前開計算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之追償電費共計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七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之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及冠矩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電費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0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