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罰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4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兩造遂於93年4月3日簽定協議書,約定:「房屋修繕工程項目如后:1一樓玄關門打除重作。2一樓北面壓花地坪打除重作。3一樓北面落地鋁門改成整扇門(原上方固定窗取消)及上方牆壁之修飾粉刷。4四樓主臥浴室按摩浴缸打除重新施作(加一原廠五件或蓮蓬頭)。5斜頂上方平台貼磁磚。6各浴室排風管及抽風機等項目詳交屋修繕單。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以上工程及修繕單所有工程(落地鋁門窗除外),如逾期每日罰款為房屋總價千分之一。」,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修繕完成,爰依據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所列瑕疵,被告均已在93年4月25日前修繕完成,並經原告認可後,原告乃於93年4月30日囑付銀行撥款600萬元匯入原告公司設在泛亞銀行之帳戶內,兩造協議書因履行完畢而失其效力;㈡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因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000萬元,其中土地價款550萬元,房屋價款450萬元,則所謂每日罰款「房屋總價」千分之一,應為每日45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每日10000元等語置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月3日簽定協議書,約定:「房屋修繕工程項目如后:1一樓玄關門打除重作。2一樓北面壓花地坪打除重作。3一樓北面落地鋁門改成整扇門(原上方固定窗取消)及上方牆壁之修飾粉刷。4四樓主臥浴室按摩浴缸打除重新施作(加一原廠五件或蓮蓬頭)。5斜頂上方平台貼磁磚。6各浴室排風管及抽風機等項目詳交屋修繕單。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以上工程及修繕單所有工程(落地鋁門窗除外),如逾期每日罰款為房屋總價千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協議書所列瑕疵,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修繕完成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協議書中所列修繕工程項目及原告所提出之交屋修繕表,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鑑定結果,其中系爭房屋㈠1F北側戶外騎樓人行道有不平現象(打掉重做);㈡1樓北側捲門倒吊板修飾;㈢全棟電庫箱內部清潔;㈣1F西向銅條清潔及抿石子;㈤1F北向外部箱子清潔;㈥2樓落地鋁門調整及紗門清潔;㈦3F櫸木扶手立柱修補;㈧3F洗手檯下三角架補油漆;㈨4F浴廁窗檯大理石不平;㈩5F浴廁按摩浴缸維修孔內部清潔;5F木門框左上角修補;5F屋簷文化瓦清潔;1、2、3、4、5樓有滲水現象;1F捲箱縫⑶太大;外面預留管標示;4F推射窗紗窗調整上框凹陷;一樓電梯牆壁磚太鋒利,磨角處理,均列為未修繕完成項目,有該辦事處於95年6月9日以臺建師中市字第26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是原告主張協議書所列瑕疵,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修繕完成之事實,堪信可採。
四、協議書所列瑕疵,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修繕完成,已如前述。依兩造所簽定協議書:「如逾期每日罰款為房屋總價千分之一」約定,被告固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參。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房屋以修繕完成新屋交屋狀況之全部費用,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鑑定結果,認:「本鑑定案依原告丁○○所列之交屋修繕工程費用為新台幣參拾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另加計交屋修繕單中未修繕完成之項目,依前次『瑕疵修補費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兩部分之修繕費用總計為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有該辦事處於95年8月4日以臺建師中市字第38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是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應為458820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8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