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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甲○○即林新醫院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病患簡旭屏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由被告陪同送至原告醫院治療,被告簽立自費同意書、住院同意書及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依自費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同意自行負擔下列費用:⒈使用健保給付以外之收費項目:頭等、單、雙人房差額。⒉家屬自行要求自費使用之收費項目。另依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住院各項費用。

(二)原告請求之依據及費用明細:⒈醫藥費:指92年9月16日至93年2月5日期間,無健保

給付住加護病房,住加護病房之病房費及診察費。請求依據為:基於自費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及基於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關係。而⑴原告為乙級醫院即區域醫院,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加護病房每日健保給付病房費5,400元、診療費531元,合計每日5,931元。⑵92年9月16日至93年2月5日共142天,病患住加護病房無健保給付,因此應給付原告842,202元(計算式:142×5,931=842,202)。

⒉看護費:指93年2月6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簡旭屏於

94年3月7日死亡)共13個月又2天之看護費用。請求依據為:基於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自費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及基於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關係。而⑴依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第參條第二項約定每月照護費為20,000 元。⑵93年2月6日起至94年3月5日止,共13個月又2天,費用為262,000元。

⒊雜費:指92年8月15日至94年3月7日之雜費。請求依

依為:基於自費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及基於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關係。而該期間之雜費共7,981元。

⒋自費復健:指92年8月18日起至93年1月21日止無健保

給付之復健費用。請求依據為:基於自費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及基於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關係。而⑴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乙級醫院對於中度物理治療、中度職能治療(治療師各一人)病患之健保給付均為每次320元,合計每次640元。⑵92年8月18日起至93年1月21日止,健保無給付,要求自費復健共81次,共51,840元(計算式:81×640=51,840)以上合計共1,164,023元。但僅請求其中之1,153,797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7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為訴外人簡旭屏之友人,於92年8月15日搭乘救護車轉院至原告醫院,簡旭屏之母親於救護車抵達原告醫院時尚未到場,但因簡旭屏是全身癱瘓之植物人,隨時需要靠呼吸器維持生命,而其母親尚未抵達醫院,基於朋友立場,始代為辦理入院手續,簽下入院手續一切文件。而因當時情況緊急,並無多餘時間詳閱內容,且護士僅說明為例行性入院手續,並未告知須負擔醫療費用之責任。簡旭屏於94年3月7日病逝在原告醫院,所積欠之醫療費用實為龐大,被告僅為病患之友人,並無親屬關係,且被告為國中老師,無力償還全部債務。又原告於保證期間,並無通知被告繳納費用,致使被告不知負有高額醫療費用債務。另依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條件肆第三點,原告亦未盡通知緊急聯絡人即被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5日陪同訴外人簡旭屏至原告醫院就醫,於當日簽立自費同意書、住院同意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及迄至94年3月7日簡旭屏死亡為止,共積欠健保給付以外須自負之費用1,164,02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自費同意書、住院同意書、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上冊)、繳款通知書、復健中心住院記錄表等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但查:

(一)系爭自費同意書、住院同意書及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其上關於「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被告親自所為,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而被告為國中教師,其智識程度足以理解該等文書內容,應無疑義。至於被告辯稱其僅是簡旭屏之朋友,因簡旭屏為全身癱瘓之植物人,隨時需要靠呼吸器維持生命,當時簡旭屏的母親不在場,其基於朋友立場,始代為辦理入院手續而簽署該等文件乙節,其情縱使可以認為原告係乘被告處於急迫情形下而為負擔自費醫療費用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惟依民法第74條規定,亦須由被告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始可。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二)又被告簽立住院同意書而為簡旭屏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因所保證之債務是簡旭屏住院後逐日發生之醫藥費,且無法確知簡旭屏會住院多久,契約亦未定明其保證期間,故屬「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以免負擔過重之保證責任。但被告於簡旭屏死亡前,未曾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從而即無從解免保證人之責任。

(三)再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條件肆第三點約定:「丙方(指病患簡旭屏)發生急、重病及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乙方(指原告)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緊急聯絡人,期間所需醫療費用由甲方負擔。」此關於原告於簡旭屏發生急、重病及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應通知被告(依條件肆第二點約定,被告為緊急聯絡人)之義務,乃屬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從給付義務(按主給付義務為原告應代被告照顧簡旭屏之飲食起居生活),與照護費用間並無對價關係。故原告縱使違反該通知義務,亦僅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被告尚不得據此而拒絕給付照護費用。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情,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7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給付醫藥費等
裁判日期:2005-10-05